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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妨害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得利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恐嚇得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被告強制被害人王玫書立股權協議書交予被告之行為,因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僅構成強制罪而不構成恐嚇得利罪,以及被告另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認此部分被訴犯罪為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於理由論斷、說明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強制被害人書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交付之行為僅構成強制罪,不構成恐嚇得利罪,該部分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就原判決論斷被告被訴剝奪人行動自由無罪部分,則並未具體指摘該部分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就該部分之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關於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得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犯罪。檢察官就原判決論斷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罪重罪無罪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其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強制罪輕罪部分所為上訴,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即應併認為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原判決論處被告毀損罪部分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被告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該部分併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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