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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三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賴忠星張清埤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四六七七、四八0六、五一八七、七二七0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卷證資料,固有王淑真所填具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在卷憑考,被告在檢調偵查時,對於調查人員所提示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有一個『吳』之簽名批示,而蓋章則向例係由邱梅花代理蓋章,並坦認前述活動聚會時,由於新科議員尚未宣誓就職,不宜向桃園縣議會報銷等語。惟查:究竟是誰授意王淑真把招待新科議員邀宴及住宿之費用,以『議員國內考察』、『議員小組會議』、『議員康樂活動』等名義報銷?或者是王淑真獲得被告甲○○之指示授意而為之?在歷次偵審中,俱未見查明。事關被告甲○○對於王淑真之前開行為究否知情而應否負共犯之責,應查明而未查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扣案在卷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其上雖有簽『吳』字及有蓋章,但終究是影本。影本之內容極為容易被人以移花接木之方式竄改內容,故縱有簽『吳』字及蓋章,是否遭人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完成?尚待查明。果係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完成,則該影本上有簽『吳』字及蓋章,自不能證明為真正。而憑該『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認定是被告甲○○知情同謀,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㈠、被告王淑真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林傳國通知我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辦議員聯誼活動,希望我到場負責接待等語。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人員訊問時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甲○○、林傳國二人叫我到議長辦公室,當時甲○○拿了五十萬元給我,叫我到石門芝麻酒店,招待議員支付費用,吳、林二人並同意經費由二人共同負擔,帳以後再算,該五十萬元我除了支付部分費用,餘交由吳志成支付圓山等費用等語,業據王淑真所自承。惟其對於嗣後把前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四日之活動費用,連同其他雜支及載有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松園餐廳宴客費用等合計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利用不知情之陳慕芝以『議員國內考察』、『議員小組會議』、『議員康樂活動』等用途項目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桃園縣議會以該議會之經費動支核銷,就其核銷行為,王淑真自始至終不曾供承係經被告甲○○之授意指示,且被告甲○○亦不曾供承曾經授意指示王淑真以公帳方式報銷前述各項開支;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包括人證及物證足資證明被告甲○○及王淑真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合謀為之。是王淑真既自承其曾填具動支經費請示單,縱算此舉係『詐欺財物』,要屬與被告甲○○無涉。何能要求甲○○共負『詐取財物,未遂』之罪責。㈡、王淑真填具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桃園縣議會以該議會之經費動支核銷,惟王淑真此舉,業被當時之代理總務主任廖錦秀認有未合,未予會章。而廖錦秀未予會章之理由,據其於地院審理時證稱:『議長批不是批甲○○三個字,他是批吳一個字,再往外面打框框圈起來,因為我經常看到議長批的東西、公文,我直覺上,還有我拿很多公文來核對不太像,我才有戒心。我看字跡、筆跡不太像,議長寫的字沒有那麼修長,應是寬寬扁扁的,我核對不太像』及『我沒有詳細看,我只看金額,我未蓋章,原因是我看議長簽名好像不是議長平時簽的,更加小心,拒蓋這個章』。而證人陳慕芝亦證稱:『她(指廖錦秀)拿過來給我看,她告訴我叫我對一下議長簽名是否一樣,拿以前議長簽名給我看,議長簽名不一樣,她不蓋,後來她請工友退還給王主任』等語明確。乃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不採,遽指渠二人之證詞為附合之詞,為不可採,反倒相信共同被告所供其並未偽造甲○○之簽名,且該簽名是被告甲○○所親簽之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0八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寧願相信共同被告王淑真為避罪所為之虛偽供述,而不採信如為虛偽證述,須負偽證罪責之證人廖錦秀及陳慕芝有利甲○○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復未說明何以證人廖錦秀及陳慕芝之有利證詞何以不足採?泛以『核係附合之詞』悉予摒棄而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動支經費請示單』,既然廖錦秀不肯會章,原判決便認定由王淑真自行在會計組欄內蓋上其會計主任章,再交予甲○○在議長欄蓋章及批示。則依行政程序,必須相關下屬完全表示完意見並蓋章後,才有可能把公文送到機關首長處批示。依理,被告甲○○見總務組欄內係空白,未見有總務主任廖錦秀之蓋章,當詢以王淑真或廖錦秀以明原委,始得常情。惟遍閱全卷證,俱無被告甲○○向廖錦秀或王淑真問明原委之記載,尚與經驗法則有違。㈣、若王淑真因見總務主任廖錦秀不予會章,因此跳過廖錦秀,爾後該動支經費請示單是否真有取得被告甲○○之同意及簽名?自非廖錦秀所能知悉。及至事發經檢調搜索後所出現而扣押者為一紙『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影本,其上縱有簽『吳』字,因非真跡,已難免被人移花接木。被告甲○○縱一時不察,未細究只是影本,忽略可能遭人移花接木或偽簽,致誤信為真而誤答,此項『自白』不應作為不利於甲○○之證據。若以王淑真為卸責而虛偽自白之供詞作為補強證據,尤難擔保『自白』與事實相符。乃原判決採納欠缺補強證據之自白以認定事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且,該影本上之『吳』字,到底是否為甲○○所親簽,並非不能送鑑定機關鑑定,乃原判決捨此不為,憑一己之肉眼辨識遽認為真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完全未經專業客觀之公正機關鑑定,且此項鑑定亦非不能為之或難以為之,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依卷附新竹審計室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四)竹審會字第0三九一四號函覆桃園縣議會說明二所示:『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依法仍得行使法律賦予之職權,機關首長並可在法定預算範圍內,依照預算內容動支相關經費。來函所稱前議長甲○○在職期間,於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項下其他()公共關係費四百萬元預算內,招待縣長、議員、記者等地方人士,列報台北市頂上魚翅餐費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案,應可列支核銷。』再依卷附前開審計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五)竹審研字第0三八六五號覆王淑真(誤為載貞)函『說明(一)、政府各機關執行預算,依照會計法及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縣市機關準用)之規定,各項業務承辦人員應於事先辦理動支經費之請示,事後檢附原始憑證請求付款,各該程序均需經機關內部審核及機關首長核准,才得為經費之動支,而機關內部審核工作,依照會計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二)、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並無動支經費請示單、財產(物品)請購單……等,同為簡化行政作業,而以表格代替簽呈者,依照會計制度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等規定,除財產(物品)之採購由總務單位辦理請示手續外,其餘各項業務,則分別由各該業務主辦單位人員具動支經費請示單,並未規定必須經總務單位主管會章。(三)、機關各單位簽准動支預算後,應檢附原始憑證(如公司行號掣開之統一發票、收據或公款領受人領據、印領清冊……等)送機關內部審核人員審核,並簽開付款憑單送集中支付機關憑以付款。上開付款憑單為會計法令規定之必備文書,其格式內容統一,該憑單僅有主辦會人員及機關首長核章處,並無總務主管核章之規定。(四)、機關動支預算經費,依照規定均須事先簽經核准,惟部分機關為簡化手續,對於確定性支付事項,於業務執行後檢附原始憑證,若經內部審核及首長核准者,審計機關審核時,可同意其核銷。(五)、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桃園縣議會預算,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項下,除編有議員國內考察、康樂活動等經費外,並編有公共關係費與促進地方建設等招待交際費用,以及可供支應其他經費不足之臨時費(依照省政府規定編列),縣議會在上列預算範圍內招待來賓、以及未上任之議員之經費,如經內部審核及首長核准,應可認列核銷。(六)、正副議長依法為各該議會之正副首長,自可依照計畫預算,由其本人或指派授權人為召集人,舉辦預算經費內之活動,且活動經費經內部審核人員及首長核准,應可認列核銷。又各機關年度預算,均經議會定期大會依法審查通過,各機關應可依照預算執行,毋庸再經議會開會決定,且尚無是項規定。』則動支前開經費原無須總務主任廖錦秀會章,況前開經費之報支,依新竹審計室函示,如經內部審核及首長即被告甲○○核准,無須廖錦秀會章,原可認列報銷。證人陳慕芝於偵查中所指證新當選之十三屆縣議會議員不得使用該議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其就職前之預算云云,與前開規定並不相符,當非可採。乃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利用不知情之雇員陳慕芝以『議員國內考察』、『議員小組會議』、『議員康樂活動』等用途項目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桃園縣議會以該議會之經費動支核銷,既云陳慕芝不知情,當係指其不知能否以上述三項名義報銷費用,乃又採信其言認為不得使用預算云云,是否在開脫陳慕芝罪責時,認定其不知情?

認定被告罪責時,又認定其知情?審計室之意見若屬可信,則被告縱以桃園縣議會之相關預算報支,亦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至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於此,非常上訴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核原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於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又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事實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其所得心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復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至於究係由何人授意或何人主導,則非所問。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壹、貳關於被告甲○○與王淑真共同賄選、行使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均已明白認定並詳細記載,復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並無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本件係被告授意指示王淑真為本件犯罪行為,且是否被告授意指示王淑真為之,與被告應受之刑責,尚無出入,在客觀上顯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未調查本件是否係被告授意王淑真為之,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仍不得遽指原判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一|㈠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按鑑定人之鑑定,雖為證據方法之一種,然鑑定亦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即協助資料價值之判斷,並非絕對必要;又判斷簽名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唯一之方法,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之各種字體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確之鑑定外,若為一般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明辨其真偽,或法院以其他調查證據之方法,形成心證而為判斷,雖未選任鑑定人實施筆跡鑑定,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事後雖辯稱: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伊對王淑真就上開聯誼支出申報動支議會經費乙事,並不知情,係王淑真個人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云云,證人廖錦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議長批,不是批甲○○三個字,他是批吳一個字,再往外面打框框圈起來,因為我經常看到議長批的東西、公文,我直覺上,還有我拿很多公文來核對不太像,我才有戒心,我看字跡、筆跡不太像,議長寫的字沒有那麼修長,應是寬寬扁扁的,我核對不太像;我沒有詳細看,我只看金額,我未蓋章,原因是我看議長簽名,好像不是議長平時簽的,才更加小心,拒蓋這個章』,證人陳慕芝亦證稱:『她拿過來給我看,她告訴我叫我對一下議長簽名是否一樣,拿以前議長簽名給我看,議長簽名不一樣,她不蓋,後來她請工友退還給王主任』云云,附和被告甲○○之詞。惟查:被告王淑真已堅決否認有偽造甲○○之簽名,並指證係被告甲○○所親簽,且被告甲○○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已坦承該動支經費請示單係經其批示(見偵查卷一第二0七頁),參以議會事後依該請示單核撥費用時,其相關核撥費用之文書亦應經由議長甲○○批示,被告王淑真身為會計主任,對此作業流程自屬明知,豈有就此顯易為人查覺之事干犯刑責之理,足證被告王淑真指稱前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甲○○之批示為甲○○親自批示等語,應屬可信,被告甲○○所辯及證人廖錦秀、陳慕芝所證該動支經費請示單非甲○○簽章批示云云,不可採信」;已詳敍證據取捨之理由,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將系爭簽名「吳」送請鑑定,要屬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又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而為本件之認定,並非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共同被告王淑真及證人廖錦秀、陳慕芝等諸多供述,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非常上訴意旨一|㈡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復查,被告於系爭動支經費請示單議長欄批示時,是否發現總務組欄空白,是否向王淑真、廖錦秀問明原委,要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及認定,殊難謂係違背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非常上訴意旨一|㈢執此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尚非適法。至於非常上訴意旨一|㈣則係重複上訴意旨一|㈠、一|㈡及一|㈢,已指駁如上,不再贅述。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卷附新竹審計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五)竹審研字第0三八六五號覆王淑真(誤載為王淑貞)函謂:『說明(一)、政府各機關執行預算,依照會計法及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下稱會計制度)(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縣市機關準用)之規定,各項業務承辦人員應於事先辦理動支經費之請示,事後檢附原始憑證請求付款,各該程序均需經機關內部審核及機關首長核准,方得為經費之動支,而機關內部審核工作,依照會計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二)、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並無動支經費請示單、財產(物品)請購單……等,同為簡化行政作業,而以表格代替簽呈者,依照會計制度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等規定,除財產(物品)之採購由總務單位辦理請示手續外,其餘各項業務,則分別由各該業務主辦單位人員具動支經費請示單,並未規定必須經總務單位主管會章。(三)、機關各單位簽准動支預算後,應檢附原始憑證(如公司行號掣開之統一發票、收據或公款領受人領據、印領清冊……等)送機關內部審核人員審核,並簽開付款憑單送集中支付機關憑以付款。上開付款憑單為會計法令規定之必備文書,其格式內容統一,該憑單僅有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首長核章處,並無總務主管核章之規定。(四)、機關動支預算經費,依照規定均須事先簽經核准,惟部分機關為簡化手續,對於確定性支付事項,於業務執行後檢附原始憑證,若經內部審核及首長核准者,審計機關審核時,可同意其核銷。(五)、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桃園縣議會單位預算,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項下,除編有議員國內考察、康樂活動等經費外,並編有公共關係費與促進地方建設等招待交際費用,以及可供支應其他經費不足之臨時費(依照省政府規定編列),縣議會在上列預算範圍內招待來賓、以及未上任之議員之經費,如經內部審核及首長核准,應可認列核銷。(六)、正副議長依法為各該議會之正副首長,自可依照計畫預算,由其本人或指派授權人為召集人,舉辦預算經費內之活動,且活動經費經內部審核人員及首長核准,應可認列核銷。又各機關年度預算,均經議會定期大會依法審查通過,各機關應可依照預算執行,毋庸再經議會開會決定,且尚無是項規定。』;固認定動支前開經費原無須總務主任廖錦秀會章,且前開經費之報支,,如經內部審核及首長即被告甲○○核准,無須廖錦秀會章,可認列報銷,惟該項議事業務|業務管理項下之議員國內考察、康樂活動及公共關係費與促進地方建設等招待交際費用,以及可供支應其他經費不足之臨時費,顧名思義,應以符合各該項目之名義認列核銷,易言之,如未具議員身分,即不得認列議員國內考察或議員康樂活動費用,而僅得列為『公共關係費與促進地方建設等招待交際費用』,此乃為當然解釋,否則非議員之考察、康樂活動費用,均可列入縣議會之議員考察或康樂活動費用,豈非與編列上列預算之原意不合,是證人陳慕芝於偵查中證稱新當選之十三屆縣議會議員不得使用該議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其就職前之『預算』(按係指議員國內考察及康樂活動費用)預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七十五頁),與前開說明即無不符。被告等將賄選招待特定議員旅遊之費用,先後以『議員國內考察』、『小組活動費用』、『議員康樂活動』等用途項目向桃園縣議會報支,難謂無詐取公有財物之意圖」(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王淑真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推由王淑真指示不知情之雇員陳慕芝,以「議員國內考察」、「議員小組活動費用」等不實名義,填載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八頁);所謂陳慕芝不知情,係指陳慕芝對被告本件具體犯罪事實不知情,而非謂陳慕芝不知本件不得以「議員國內考察」、「小組活動費用」、「議員康樂活動」等名義申請桃園縣議會動支核銷,非常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自係誤解原判決之說明並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綜上,原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上訴人遽予提起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