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載為Z
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第五七
二號、第七一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及公共危險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零.貳公克及專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含殘渣之空瓶壹個、吸食器參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並銷燬之。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柏油路面構造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累犯,惟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累犯之事實,且理由所敘﹃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一節,稽諸原審卷第六頁至十七頁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七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無該項紀錄。
乃該法院竟依累犯之規定判處,自有判決事實與主文不合,理由與證據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確定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而判決理由矛盾,如致適用法令違誤,即屬於判決違背法令,自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就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柏油路面構造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等三罪,均論以累犯,復皆依法加重其刑,並適用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贅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於主文諭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安非他命零.貳公克及專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含殘渣之空瓶壹個、吸食器參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並銷燬之。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柏油路面構造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但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主文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誤,且依原審卷內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無被告上開判刑確定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原判決理由此部分之論述,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開違法,原判決不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而適用,並均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顯致適用法令違誤而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均諭知無罪部分,未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且皆對被告不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並就恐嚇危害安全及公共危險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L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