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在其住處附近行使偽造紙幣旋為檳榔攤店主發現為偽鈔致未達目的,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紙)幣未遂罪。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行使偽造通用貨(紙)幣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所持有之偽鈔僅三張,才三千元,並非大量使用,其犯罪情節不重,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依前述『先加後減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規定,並以加減分數,均達於法律上所規定之極度計算,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貨(紙)幣未遂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應在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上至三年九月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合法。
詎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尚在最低處刑期以下,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在其住處附近行使偽造紙幣,旋為檳榔攤店主發現為偽鈔致未達目的,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旋被發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持有之偽鈔僅三張,共面額新台幣三千元,並非使用大量之偽鈔,其犯罪情節不重,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如此,依前述「先加後減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規定,並以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計算,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應在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上至三年九月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合法。詎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尚在最低度刑期以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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