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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池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
戊 ○ ○

        己 ○ ○

        子○○○

        甲 ○ ○

        乙 ○ ○

             號

        辛 ○ ○

        壬 ○ ○

        丑 ○ ○

        庚 ○ ○

        癸 ○ ○

        丙 ○ ○

        丁 ○ ○

        辰 ○ ○

        寅 ○ ○

        卯 ○ ○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戊○○、己○○、子○○○、甲○○、乙○○、辛○○、壬○○、丑○○、庚○○、癸○○、丙○○、丁○○、辰○○、寅○○、卯○○上訴意旨略稱:㈠、所謂之「幽靈人口」是否構成犯罪,應以其行為時法律是否有處罰之明文為限以定之,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又人民之遷徙自由既為憲法所保障,則遷移戶籍自不能視為係非法方法。上訴人等之遷移戶籍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非無疑義。又上訴人等人間均有親戚關係,則戊○○同意子○○○等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里○○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自無犯罪行為可言。子○○○因與配偶陳永昌感情不睦,始將其本人及子女辛○○、癸○○、壬○○、丑○○之戶籍,遷回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而在此之前彼等亦曾多次遷徙,足證子○○○、辛○○、癸○○、壬○○、丑○○等人,並非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遷移戶籍。己○○因與配偶離異,而將戶籍遷回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在此之前其亦曾多次遷徙,足證己○○並非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遷移戶籍。庚○○因其配偶素行不佳,而將戶籍遷回娘家即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丙○○、丁○○之母龔月芳,早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即已設籍在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丙○○、丁○○將戶籍遷至與龔月芳同址,係因現實之需要。辰○○係戊○○之女徐碧櫻之配偶魏崇仁之胞姊,因魏朝貴生病無處棲身且乏人照顧,乃將其本人及辰○○、寅○○、卯○○等之戶籍,遷移至基隆市○○路二三一巷九號。甲○○、乙○○均係戊○○之媳婦,自嫁入徐家後即住在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甲○○、乙○○雖曾因子女就學問題,而與其等子女多次辦理遷出及遷入,然每次遷入者均係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自無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遷移戶籍可言。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子○○○等十四人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或九號後,雖使上址之人口數暴增,然上開房屋為上訴人等之祖厝。而戊○○尚以長子徐文輝名義購置基隆市○○里○○路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而基隆市○○路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雖屬英仁里,而與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係屬育仁里不同,但上開房屋僅有一街之隔,上訴人等雖將戶籍設在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然生活起居或在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或在基隆市○○路一九六號、一九八號。依證人高可欽、黃天賜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子○○○等人將戶籍遷入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之後,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及基隆市○○路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之用水、用電量均有增多情形,本件並無原判決所認虛遷戶籍情事。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用水、用電量差距甚多,無非係因上開房屋供作戊○○於九十一年之前擔任里長之辦公室,及供作徐文燦本件選舉里長之處所,故有用電量較多等情形,其符合常情,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等情,於法有違。㈢、第一審審判及宣判筆錄並未依規定由審判長或資深法官簽名,原判決未將之發回第一審補正,致第一審審判及宣判筆錄上開瑕疵仍然存在,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戊○○連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係以戊○○之子徐文燦係基隆市第十七屆育仁里里長候選人,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係坐落在基隆市育仁里;而基隆市○○路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係坐落在基隆市英仁里,就基隆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而言,其係屬不同之選舉區。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里長選舉,於該次選舉投票日之四個月前,由擔任戶長之戊○○提供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戶籍,供子○○○、辛○○、壬○○、丑○○、癸○○、庚○○、丙○○、丁○○、己○○、乙○○、甲○○等人遷入設籍(詳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另擔任戶長之魏崇仁亦先後提供基隆市○○路二三一巷九號戶籍,供魏朝貴、辰○○、寅○○、卯○○等人遷入設籍(詳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且彼等均於辦妥戶籍登記後,於基隆市第十七屆育仁里里長投票日前往行使投票權。又上訴人等相互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親戚關係,且戊○○擁有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及基隆市○○路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另戊○○並為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戶長,魏崇仁則為基隆市○○路二三一巷九號房屋戶長等情,業據上訴人等人供承屬實,並有彼等之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台灣省基隆市第十七屆基隆市育仁里里長選舉第七十二投票所名冊等可資佐證。依證人徐陳春綢所供述之內容,及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合計約為五十餘坪且僅有七個房間,而參酌上開房屋設籍情形之戶籍謄本,其是否能容納二十三人在上址居住,顯非無疑。另參酌子○○○、己○○、甲○○、乙○○、辛○○、癸○○、壬○○、丑○○、庚○○、丙○○、丁○○、證人周錦池、徐陳春綢等人所供述之情節,堪認子○○○、辛○○、壬○○、丑○○、癸○○、庚○○、丙○○、丁○○、己○○、乙○○、甲○○等人,實際上均居住在基隆市○○路一九六、一九八號房屋。依子○○○及其配偶陳永昌所供述之內容,其二人既係各自生活,即應無因吵架而遷移戶籍情事。又子○○○、辛○○、癸○○、壬○○、丑○○等人,對於居住在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等之供述,其前後不盡一致且不盡相符,另依子○○○、壬○○、癸○○、辛○○、丑○○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彼等辯稱:伊等於

九十、九十一年間,仍居住於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並以之為生活重心云云,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己○○前後辯解情節不一,其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己○○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歷次診療紀錄,其均在台北縣新莊市就醫,有勞工健康保險局就醫紀錄在卷可稽,另觀諸己○○診療紀錄所載其並非屬重大難治之疾病,以今日台灣地區醫療院所甚為普遍之情形,當無自基隆市○○路二三一巷九號,遠赴台北縣新莊市診療之必要,堪認己○○辯稱: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確實居住在基隆市○○路二三一巷九號房屋云云,不足採信。甲○○對於居住在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或九號房屋一節,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其配偶徐文燦所供述之內容齟齬,參酌甲○○、徐文燦、龔月芳所供述之內容,堪認甲○○實際上並未住居在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乙○○遷移戶籍前並非在原戶籍地開設美髮店,乙○○辯稱:係因美髮店未經營而遷移戶籍等情,已難採信。又乙○○前後辯解情節不一,且核與甲○○、徐碧蓮、癸○○、壬○○、證人徐文燦之供述不符,堪認乙○○並未居住在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庚○○辯解各語核與龔月芳供述各情不符,且依龔月芳、丙○○、丁○○所供述之內容,庚○○、丙○○、丁○○亦無為收取信件而遷移戶籍之可能,堪認庚○○、丙○○、丁○○三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魏朝貴與證人徐碧櫻、魏崇仁之供述互有矛盾,且魏朝貴偕同其孫辰○○、寅○○、卯○○等人一同遷移戶籍,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另依寅○○、徐陳春綢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辰○○、寅○○、卯○○等亦無實際居住在基隆市○○路二三一巷九號房屋。依證人周錦池等之供述,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一樓相貫通,供作戊○○之前擔任里長之辦公室,及徐文燦本件里長選舉之事務所,則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平日之水、電使用量,應較一般家庭為多,而苟上訴人等人平日亦在該處用餐,則其水、電用量更應超出甚多,然依證人即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人員高可欽所供述之內容,另參酌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房屋之水費單據,堪認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之用水量,應僅係二、三人每月之用水量,上訴人等辯稱:均在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房屋用餐云云,其與事實不符。另依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人員黃天賜所提出,即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之用電單據以觀,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用水、電量,其前後差距甚多,無非係因上開房屋供作戊○○之前擔任里長時之辦公室,及徐文燦本件里長選舉之事務所,故其用電量前後有差異,經核符合常情,尚不能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又基隆市○○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房屋,縱係戊○○祖先牌位供奉之處所,及上訴人等於年節時相聚之場所,然上情僅係國人慎終追遠觀念及對祖厝之情感認同而已,其非子○○○、辛○○、壬○○、丑○○、癸○○、庚○○、丙○○、丁○○、己○○、乙○○、甲○○等人生活之重心所在,至為顯然。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上訴人等辯解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戊○○連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第二審訴訟為事實審兼法律審,第一審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經撤銷予以重新審理而為補正,即不能再任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審理及宣判筆錄未依規定由審判長或資深法官簽名,於法雖有未合。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說明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上開瑕疵,並以之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至十三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為限,原判決既非因上開理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法應自為判決而不得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上訴意旨㈢任意指摘原判決未為發回之諭知云云,顯有誤認。另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之相關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等附於上訴理由狀提出於本院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相關戶籍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本院無從審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池 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