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
五八五、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五十九號八樓瑞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安公司,已判決確定)之負責人,明知「新世紀英漢辭典」係黃帝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帝公司)、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著作、發行之著作物,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未經黃帝公司、遠東公司授權,即擅自取用黃帝公司、遠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之部分內容,在該公司內,連續以晶片重製成「智囊家觸控式電子事典」(下稱智囊家事典),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再以瑞利安公司名義,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八千零九十五元、八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對外公開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迄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分左右,經警方持搜索票在瑞利安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訴人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製造屬瑞利安公司所有供銷售用之智囊家事典四十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該法第六十五條係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當時所承認之合理使用情形,僅限於該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列之情形,且在判斷具體案例是否符合各該法條之規定,係以該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四款要件作為主要判斷之標準。惟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修正後,新增第一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同條第二項則修正為:「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修正後,我國著作權法除了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列舉之「合理使用」事由外,尚承認其他「合理使用」事由,而其判斷標準同樣是依照該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亦即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各項合理使用事由,已由修正前之列舉事由轉變為例示性質。申言之,在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行為人若無當時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列舉之合理使用情形,事實審法院即無依該法第六十五條所列四項標準逐一判斷之必要;然在著作權法為前述修正後,即使行為人未能符合該法所例示之合理使用情形,行為人所為仍有可能符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之判斷標準,而成為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得據以免除行為人侵害著作權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發生於八十四年間,惟仍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之適用。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主張其行為合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是否屬實?加以調查並載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法。㈡、按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因此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著作,除應足以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外,尚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以,對不具獨特性及原創性之作品,即非屬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而不得援引著作權法加以保護。原判決雖謂「『新世紀英漢辭典』係獲得日本研究社之中文翻譯權授與,由林連祥擔任主編,陳紹鵬等七人編譯而成,自符合上開(指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衍生著作定義之就語言著作或文字著作譯成之翻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黃帝公司自有衍生著作權,應受著作權保護。又告訴人除翻譯外尚加入其他資料,如字源等,具有其創作性,產生編輯上之效果,就整部『新世紀英漢辭典』而言,屬於編輯著作,黃帝公司亦取得編輯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受著作權保護」。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各字典就文字之基本定義,莫不極具雷同性,甚至完全相同亦所在多有。而此類定義性文字既不具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自不屬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以告訴人之「新世紀英漢辭典」與更早在市面流通之文馨字典相互對照比較,伊自二部字典中各字首抽取近二千字比對結果,「新世紀英漢辭典」與文馨字典就各英文字之基礎定義,幾乎完全相同,而非如告訴人所稱係因二者同樣翻譯自日本文物才會雷同。告訴人雖號稱收錄十萬字義及數萬例字,而伊所參酌引用者係每個字義中最基本之字義,至於字典精髓所在之進階字義及例句,僅曾援引原判決所列五處解釋例句。再告訴人固曾提出「新世紀英漢辭典」與智囊家事典之比對資料表,並為原判決援引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所謂比對資料,僅顯示其所謂正確與錯誤文義之比照,並未就侵害之行為及數量,提出詳細之比對資料,以及重製部分與著作物整體之比重若干,加以說明云云(見原審更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七十五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㈢、再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上訴人以其在研發扣案之智囊家事典之際,固曾參考包括「新世紀英漢辭典」等流通於市面之工具辭典,並計劃以該產品作為商業行銷之用,惟伊所研發之上揭產品,係近似於目前流行於市面之PDA(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個人數位助理)或PPC(Pocket PC掌上型電腦)。此類產品主要訴求在於為個人整合並隨時提供個人所需之常用資訊,甚至提供娛樂及數位影音之功能。上訴人研發此類品產品,主要係提供個人行事曆、通訊錄、記事本等功能,主機中並內建許多可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使用之重要生活資訊。因此,關於字義查詢不過係扣案產品眾多功能之一小部分,並非研發重點。伊將包含「新世紀英漢辭典」等工具辭典中極小部分字義,添加到具前瞻性之資訊產品中,此項利用,已使原本存在於書面之字義,得以因為伊所開發之產品,而發揮更為便利及人性化之利用,衡情伊所研發之新產品,已就原著作(指其中受著作權法所保護非屬基本字義部分)形髓加以改造,賦予原著作新的價值,並有益於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之發展,應被認定係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云云等語置辯(見同上卷第六十六至七十頁)。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辯上情,遽以上訴人以營利為目的,即非合理使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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