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7 分鐘讀完全文 22,8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吳昆仁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

上訴人
乙○○

            號2樓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中)

        甲○○

            495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二、一三七五五、一三九七四、一六四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九、九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有前案紀錄: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開始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不構成累犯);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於八十五年初某日,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男」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GAUGE 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貝瑞塔廠92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金屬車造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GAUGE 霰彈五顆(其中三顆經乙○○於案發現場擊發、另二顆經鑑定試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二顆(其中四顆經鑑定試射、另三顆已由許登星在桃園縣觀音鄉大石園撞球場外朝古永城所有車號9G-5000號小客車擊發)、口徑9mm制式中空彈八顆,藏放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巷十七號二樓住處後方防火巷之水溝內。乙○○(涉犯賭博部分另案審理)原與謝益順、謝良田(另案審理中)合資經營六合彩賭博,八十九年八月間,因乙○○之新竹樁腳簽中彩金約一千餘萬元,謝益順、謝良田二人按出資比例各應負擔七百二十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失,委請古永城(另案審理中)出面處理,並支付處理費二百萬元,併同謝良田前簽發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古永城後,古永城即囑手下將乙○○帶往古永城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七號之「東昇藝品店」談判,並召來手下共一、二十名至店內,要乙○○不能叫謝益順、謝良田等二人拿錢出來付彩金,否則就要與乙○○「輸贏」。乙○○當場因懼其威逼,只得將謝益順所簽發之本票交還,然其心想古永城從中阻擾,致其無法支付彩金給賭客,心有未甘,亟思教訓。而乙○○惟恐古永城人多勢眾火力強大,乃另行邀同許登星、甲○○、王炳宏(原名王淞百,殺人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楊雯松(殺人未遂部分,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五人共同聚集於乙○○女友溫仁欣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五號「曼哈頓大樓」八樓住處,分配任務,並決定共同持乙○○所有之上開槍、彈及番刀三把(番刀三把經勘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乙○○、許登星、甲○○、王炳宏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擬控制住古永城後再以番刀砍其手腳方式教訓古永城,並派王炳宏先行駕駛其車牌號碼K6-7759 號自用小客車,至古永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東昇藝品店」查看,確定古永城在店內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回報許登星,同時駕車返回「曼哈頓大樓」搭載攜帶以釣魚袋裝置上開槍彈之乙○○、許登星、甲○○、楊雯松等人前往該店,並在車上分配作案槍枝。由乙○○持上開霰彈槍及GAUGE霰彈五顆、甲○○持92改造手槍一支及口徑9mm制式中空彈八顆、楊雯松持90制式手槍一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二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迨駛至上開「東昇茶藝館」時,適古永城駕駛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9G-5000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離去,王炳宏等人遂駕車一路跟蹤伺機下手。途中楊雯松所持90制式手槍一支(起訴書誤載為霰彈槍)交由許登星持用,楊雯松改持用事先準備之番刀,乙○○、許登星、甲○○並將槍枝子彈上膛。

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近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八二五號「大石園撞球場」,見古永城停車於該球場前步行進入,其五人見店內有人,不敢大意,先駕車在附近繞行一圈始將車停靠路旁準備下車進入尋釁。適此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范姜群國及張紹科著制服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凌晨二時至四時之轄區巡邏勤務,至設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部之巡邏箱簽巡邏表時,見停靠路旁之前開小客車內於深夜坐滿五名男子,並隨即駕車離去,查覺有異,隨即駕駛巡邏車自後追逐。斯時乙○○及許登星、甲○○、楊雯松、王炳宏等人雖恐共同持有置放該小客車上之上開槍、彈遭警查獲,惟念及其等均非通緝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非屬贓車,遂決議將上開所持有之槍彈及番刀藏放在車內座墊底下(腳踏墊),於警攔檢時,下車接受盤查。迨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與環中路口時,員警范姜群國及張紹科二人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依法攔檢,並要求駕駛王炳宏等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盤檢。員警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乙○○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王炳宏所駕駛車牌號碼K6-7759 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張紹科在警車左側警戒,命甲○○在車後蹲下。嗣員警范姜群國要求王炳宏打開後行李箱,王炳宏因此走向駕駛座(行李箱開關在駕駛座旁),此時乙○○、許登星二人見事機將敗露,乃共同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殺警之概括犯意,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意之際,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許登星旋持90制式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繳械」,詎乙○○竟持霰彈槍,近距離朝向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乙○○殺警行為已逾與許登星之共同妨害公務犯意),而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乙○○並殺害值勤員警范姜群國。楊雯松、甲○○見狀亦與乙○○、許登星共同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殺害值勤員警之犯意聯絡,由楊雯松迅將張紹科右手撥開,使張紹科未能拔槍,甲○○則自後將張紹科抱住以制服其動作,而乙○○持以前開霰彈槍向張紹科腹部射擊一槍,因乙○○見員警張紹科中槍後仍欲拉動配槍滑套,乃再回頭向其右下腰背部補行射擊一槍,而共同對員警張紹科依法執行臨檢之職務施強暴(乙○○、甲○○、楊雯松共同殺警未遂行為,已逾與許登星之共同妨害公務犯意)。員警范姜群國因而受有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髓受傷,員警張紹科受有左腰及右下腰背槍傷等傷害,張紹科受傷後,勉力以無線電請求支援,並經附近居民許勝昌於睡夢中驚醒發現,電話報警趕赴處理,由據報前往之新坡派出所所長呂銘龍、員警洪建宏及陳崇志協助將二名員警送醫急救,並在現場發現遺留車牌號碼K6-7759 號小客車行車執照、王炳宏駕駛執照、甲○○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員警張紹科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始倖免於難,而員警范姜群國則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許登星、甲○○、楊雯松見槍擊員警范姜群國、張紹科後,即由王炳宏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已判決確定)駕駛原車搭載四人,加速逃離現場。嗣王炳宏發現其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遺留於現場,自知法網難逃,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向警投案。經警循線查知當時同車乙○○、甲○○、許登星、楊雯松之身分,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嘉義市○○路○段五一五號前,拘獲許登星及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三二巷十六之四號二樓,拘獲乙○○,並據乙○○之供述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六二號旁,起出作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之子彈四顆,經鑑定試射用罄,附表二所示之霰彈二顆,經鑑定試射用罄)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乙○○、甲○○對於上揭時地,與許登星、王炳宏、楊雯松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番刀,擬前往教訓古永城,遇警臨檢後發生員警范姜群國因遭槍擊而不治死亡,另一員警張紹科受槍擊成傷倖免於難,確有妨害公務犯行等情,雖供承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乙○○辯稱:其等下車接受員警盤查,並無殺警之意,因員警范姜群國要搜車,許登星與其始拿槍想要嚇阻,嗣因范姜群國欲拔槍,王炳宏本能推了范姜群國一把,其緊張才造成槍枝走火,誤射了范姜群國。而員警張紹科聽見槍聲要拿槍,其遂拿槍反擊,想把張紹科的槍打掉。且從張紹科受傷之情形,可知其並無殺人之意,如當時有殺警之意,豈會依照臨檢員警指示,提出證件供警查驗,而未於停車受檢時,即開槍射殺員警云云;甲○○辯稱:其依警之命蹲在地上,聽見槍聲後見張紹科掏槍,不知張紹科是否要對其開槍,乃順手推張紹科一把,乙○○對員警開槍是個人行為,其沒有要殺害員警之意思云云。第查:(一)關於本件發生之情形:⒈據被害人張紹科警員先後⑴於警詢時指稱:「……而一人則從駕駛座下拿出乙把霰彈槍出來,朝著范姜群國的頸部開了乙槍,這時我要拔槍還擊時,就遭離我最近之二人架住,而拿著霰彈槍之男子就朝我腹部開了一槍後,他們就將我放在地上要開車離去,這時拿著霰彈槍之男子回頭見我要拔槍還擊時,又朝我身上開了一槍後,他們五人就開車離去」(見第一三0四二號偵查卷㈠第二一頁)、「……我們請對方下車,出示證件由范姜群國收取,……當中有一人就在右前座(詳細位置不清楚)彎腰拿出一把霰彈槍朝范姜頭部開了一槍,距離約五十公分射擊,另二人跑過來把我架住,持槍歹徒距我約五公尺,朝我肚子開了一槍,我就倒在地上,他們五人就準備上車要走,走約二、三步我就拔槍欲還擊,可能對方聽到我拉滑套的聲音,又朝我身上開一槍……」(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三頁)、「……另二人則架著我,……接著走二、三步就朝我射擊了……」(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四頁)。⑵於偵查中稱:「……那我直接拔槍出來,有一人突然把我架住,讓持槍那人從我肚子開一槍,我試著掙脫,那人又過來再朝我開一槍」(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八四頁)。⑶於第一審稱:「……後來我看到范姜群國掙扎,準備要拔槍,乙○○拿槍頂著范姜群國的頸部,開槍,……我直覺要拔槍,突然有人從旁押著我,因天色太暗,我不知是誰押著我,也不知道是幾個人拉著我。我想要掙脫拔槍,乙○○對我腹部開著二槍,一槍打中我的腹部,一槍打中我背部,乙○○開槍時約離我五、六公尺」(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七頁)。⑷於原上訴審稱:「……我要拔槍,這時有人抓住我,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我的槍就沒有拔出,我被抓住後要掙脫被射擊到背部,共有二槍,不是連續開槍,因為我要掙脫拔槍,他才再補一槍,我沒有穿防彈衣但是子彈射擊到我的皮帶,我沒有被射擊到」(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二二七頁)。⑸由上所述,可知乙○○持霰彈槍朝范姜群國開一槍,而張紹科則於欲拔槍還擊時,卻遭人架住,然後乙○○持霰彈槍朝其射一槍,見其掙脫還想拔槍,又再補上一槍。只是關於當時將其架住的有幾個人?先於警詢時指稱係二人,嗣於偵查中改稱一人,之後則表示未能確定人數。⒉對照同案被告王炳宏先後⑴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向警方投案後於警詢時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一輛警車欲臨檢叫我們停車,此時乙○○等四人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之後繼續開了一百多公尺,該警車追過來叫我們停車,於是我就將車子停放路旁,之後警員就叫我們下車出示證件接受臨檢,我當時即拿駕、行照給警員檢查,但乙○○他們四人有無拿證件出來受檢,我就不情楚。然後有乙名警員叫我打開車子後行李箱,我就走到駕駛座打開行李箱開關,此時乙○○與許登星也進入車內,隨即就下車,然後我就聽到……槍聲,我就看到有乙名警察倒地,然後……一擁而上將另名警察壓倒在地上,他們其中一人又開槍將該名警察射擊」、「……檢查我證件的警員叫我將車子後行李箱打開,當我打開之際,我看見許登星及乙○○二人分別從車後左右車門進入取出霰彈長槍乙枝(由乙○○拿持)並由許登星持手槍,二人即持槍向盤查我的警員,由乙○○向警員射擊二、三槍,該警員中槍後隨即倒地,然後甲○○及楊雯松二人合力抓住另一名警員的雙手及脖子,由乙○○及許登星二人對該警員開二、三槍後,該警員中槍倒地,然後我們就上車‥‥」(見同上偵查卷㈠第四、七頁)。⑵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時稱:「(你在前次警詢筆錄中稱乙○○槍殺員警時,甲○○及楊雯松二人合力抓住另乙名員警是否實在?)經我仔細回想,當時甲○○是用雙手抓住該名警察,楊雯松則用手去撥打該名警察的右手」、「當時許登星是持乙把手槍抵住遭乙○○槍枝殺死亡的警察的右後方頭部」(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一八一頁)。⑶於第一審稱:「……他們二人進去拿槍,動作很快,……乙○○就開槍了,碰一聲,范姜群國就倒地,……乙○○動作很快,范姜群國來不及拔槍,因為那時范姜群國還在跟我盤檢,乙○○只開一槍。許登星則拿槍比著范姜群國,因為范姜群國當時在車門那邊,許登星從駕駛座左後車門那邊拿槍,乙○○從右後車門拿槍。張紹科聽到槍響要拔槍,但甲○○、楊雯松就與他拉扯,不讓張紹科拔槍。

乙○○對范姜群國開完槍,就又對張紹科開槍,……。後來乙○○又對張紹科補開一槍,總共開了二槍」(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

六、一一七頁)。⑷依上所述,已明確指出許登星以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而乙○○則持霰彈槍近距離向范姜群國開槍。又甲○○、楊雯松二人對員警張紹科拉扯(甲○○抓住張紹科、楊雯松撥打張紹科右手),乙○○則以上開霰彈槍對張紹科射二槍。3、參以同案被告楊雯松先後⑴於警詢時稱:「……此時其中一名警察即說要檢查車內,叫王淞百(王炳宏)把後行李箱打開,此時我即看見許登星及乙○○二人分別從車後左右車門進入,由乙○○拿出乙枝霰彈槍,許登星拿出乙把手槍,二人即持槍指向盤查的警察,由乙○○向該警察射擊二、三槍,該員警中槍後隨即倒地,然後我即看見盤查我的警察要拔槍,此時我即以左手用力撥該員警拔槍的右手,甲○○即站在警察後面,雙手抓住該員警的雙手及身體,由乙○○對該員警開了約二、三槍,兩員警都倒地後我們五人即開車離去」、「當時許登星從車內拿出一把手槍及指向第一個中槍的盤查員警太陽穴(頭部)並叫該員警『繳械』,沒想到乙○○即對該員警開槍,該名員警根本無法反抗」「射擊第二名員警時,是甲○○抓住該員警,讓乙○○射擊,所以甲○○的右手也受槍傷」(見同上偵查卷㈠第四二之一頁)、「當時我只有用我的左手撥該員警拿槍的右手,並沒有抱住該員警的脖子及雙手」)、「當時許登星持手槍抵住第一名員警的右後頭部令員警繳械,乙○○就立刻開槍‥‥」(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一七八頁),亦明確供述許登星以槍指向員警范姜群國要求繳械,而乙○○則持霰彈槍射擊。又因見員警張紹科欲拔槍,其即以左手撥掉張紹科右手,甲○○則抓住張紹科,乙○○則持霰彈槍向張紹科開了二槍。⑵於偵查中稱:「……許直接在離駕駛座後面位置,拿到槍以後,轉身一隻手拉著警察,一隻手比他的頭,蕭在另一邊站起來,叫許閃掉,開槍打下去,警肩部中彈後就倒地,蕭馬上就看我們這邊,並拉一下扳機,蕭一直在拉,警一直要拔槍,拔不出來,我就把警的手撥掉,後另一位同伴(甲○○)就後面抱住他,蕭叫他閃,並且直接開槍往他的腹部打」(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五九之一頁)。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第一審亦稱:「……許登星先拿出槍來,要范姜群國繳械,乙○○就拿出長槍,叫許登星閃開,乙○○就開槍射范姜群國頭部,他又立刻轉向張紹科,張紹科欲拔槍反抗,我怕員警開槍射到我,我就拉住他的手,甲○○用手勒住員警的脖子,後乙○○又叫我們閃開,乙○○對張紹科開了二槍……」(見第三三七號聲羈卷第六頁)。⑷於第一審及原審上更㈠審、上更㈡審亦同供述上情(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九、二0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二0一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二0七、二0九、二一一頁),以其所述與王炳宏上開所述情節對照觀之,不惟乙○○持霰彈槍向員警范姜群國射擊一槍、向員警張紹科射擊二槍之情形相同,且均指許登星以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楊雯松用手撥打張紹科右手,甲○○抓住張紹科等情亦相一致。4、又同案被告許登星先後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逮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停車受檢時,我與甲○○、乙○○三人即將已上膛的槍,分別放在後座踏板上與王淞百(王炳宏)、楊雯松下車,我們五人分別站立車子附近,員警過來盤查證件時,我沒帶證件,就口頭報上我的身份,另乙○○出示乙張告發單,甲○○、王淞百(王炳宏)、楊雯松分持證件員警盤查一會兒,即說要查看車子,我怕持槍遭查獲,就與乙○○二人快步走到車旁進入車內,我就從車內取出我原先上膛(子彈)的手槍,乙○○取出原先子彈上膛的霰彈槍,我先持手槍押住旁邊盤查我員警的身體(胸部)並叫該員警繳械,我控制住該員警後,乙○○就順勢叫我讓開,……並立即向該員警再開一槍,該員警立即倒地,該員警就不會動了,另一名臨檢員警看見即在一旁要拔槍反擊,楊雯松立刻上前用手抓該員警的手(持槍的手),另甲○○就用雙手勒住該員警的脖子(張紹科)及身體,令該員警無法反抗時,乙○○就喊『閃』,就向該員警開了一槍,甲○○因來不及閃避,右手也被霰彈打中」(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九三、一九四頁)、「我們到撞球場前,槍已上膛,……警訊筆錄看過後再簽名,都照實講」(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三0頁),亦供認其有持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只是所述抵住之部位胸部,與同案被告王炳宏、楊雯松所述頸部、頭部太陽穴未盡相同),且指楊雯松有用手抓住員警張紹科的手、甲○○有架住員警張紹科。⑵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第一審稱:當時持槍係對員警范姜群國稱將東西(指警配手槍)拔下來,且當時天色昏暗、場面混亂,不清楚甲○○有無架住員警張紹科(見第三八一號聲羈卷第八頁)。於第一審亦稱:其是對著員警范姜群國,叫范姜群國繳械,沒有注意看甲○○在做什麼(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三頁)。於原審上更㈡審亦同樣供稱:其只是叫范姜群國繳械(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六八頁)。5、及甲○○先後⑴於警詢時稱:「……此時許登星開車門取出手槍,對著一位警察叫警察繳械,接著乙○○亦上車拿出長槍對著警察開槍,一位警察先倒地,另一位員警正要拔槍已來不及,兩人都倒地,我的右手臂亦被霰彈片擦傷瘀血……」(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0七頁),又稱:「我看見該警員欲拔槍反擊,我就推了員警一下,然後我看楊雯松亦有出手,此時阿財就拿霰彈槍對員警(經查為張紹科)開兩槍」(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0八頁),只承認其推了員警張紹科一下,而指楊雯松亦有出手。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第一審稱:其是推是抓,不能確定(見第三八一號聲羈卷第七頁)。⑵嗣於第一審稱:「我有順勢抓住張紹科的身體是為了推開他」(見第一審卷㈠第七二頁)、「我情急之下推開張紹科,不是要抓住他……」(見第一審卷㈡第二0三頁)、「我聽到槍聲,我想跑,看到乙○○持槍對著張紹科,就推張紹科要他閃開」(見第一審卷㈢第五八頁),表示所謂推員警張紹科,是因為看到乙○○拿槍對著張紹科,要推開張紹科。而就同案被告楊雯松當時在做什麼,則先稱:「楊雯松是勒住張紹科的脖子」(見第一審卷㈠第七一頁),嗣改稱:「我看到楊雯松推他持槍的手」(見第一審卷㈢第五八頁)。⑶於原審上訴審、上更㈠審、上更㈡審亦均稱:其只是推開員警張紹科(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二二0、二二六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七、二0三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八、二五一頁)。6、另乙○○先後⑴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五人下車,又怕持有之槍械被警發現,所以許登星持手槍由我朝執勤員警范姜群國的身體開了一槍,又朝張紹科員警的身體開兩槍,事後我們五人乘原車逃離現場」「……大家就下車遠離車輛並出示證件,讓警察臨檢,然後員警范姜群國就令王淞百打開後車箱檢查,許登星叫我鎮定一點,現在一把槍拿出來押住這兩個警察,於是我與許登星就走回車旁,順勢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我就拿出上好霰彈的霰彈槍,許登星就拿出已上膛的手槍,因為許登星站在員警范姜群國的旁邊,許登星便拿出槍抵著范姜群國的頭部,……於是我就拉霰彈槍的滑套朝范姜群國……」、「楊雯松見我與許登星拿出槍枝後就立即勒住站在他旁邊張紹科員警的脖子及身體,企圖制服張紹科,雙方在扭打時張紹科已將警槍拔出,所以我先開完范姜群國後,又朝張紹科開槍」(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嗣於偵查中仍供述是其開槍(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二三五、二三六頁)。是其亦指許登星有持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至指楊雯松勒住員警范姜群國,參以前揭同案被告王炳宏、楊雯松、許登星之所述,應係甲○○之誤。⑵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第一審、原審雖供稱:只是要押警察,先拿槍對著員警范姜群國,不小心槍枝走火打到范姜群國,後來轉過身來又看到員警張紹科拿槍,一不小心又拿槍打到張紹科(見第四三五號聲羈卷第五、六頁,第一審卷㈠第九一、九二、一九五、一九八、一九九頁,第一審卷㈡第一八五頁,第一審卷㈢第五一、五二頁,原審上重訴卷第二一九、二二八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六九、一一0、二0八、二一七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七七、一五四頁)。惟其間亦指及:許登星以槍抵著員警范姜群國之頭部(見第四三五號聲羈卷第六頁)、許登星拿槍指著范姜群國,要其不要拔槍(見第一審卷㈢第五一頁)。7、綜上所述,可認王炳宏駕駛車牌號碼K6-7759 號小客車,搭載乙○○、許登星、甲○○、楊雯松,於上開時間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與環中路口時,員警范姜群國及張紹科二人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依法攔檢,並要求駕駛王炳宏等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盤檢。

王炳宏將所駕車牌號碼K6-7759 號小客車停靠路邊,乙○○、許登星、甲○○及楊雯松、王炳宏均下車接受員警盤查,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乙○○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王炳宏所駕駛車牌號碼K6-7759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張紹科在警車旁警戒。嗣范姜群國要求王炳宏打開所駕汽車後行李箱,王炳宏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乙○○、許登星二人,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拿出槍枝,許登星旋持90制式手槍指著范姜群國(以其等所述相近之頭、頸部位置為可採),喝令不准動,乙○○持霰彈槍,叫許登星讓開,近距離先朝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楊雯松聽到槍聲,以手抓另一名準備持槍還擊之員警張紹科的手,甲○○以雙手勒著張紹科之脖子、身體,致張紹科無法反抗,乙○○再持霰彈槍喊「閃」後,向張紹科腹部射擊一槍,甲○○右手亦被霰彈波及。⒏至甲○○所稱其只是將員警張紹科推開,反指楊雯松勒住張紹科云云,無非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張紹科對於將其架住之人數,以最初所述為二人,此與王炳宏、楊雯松及許登星前揭所述相同為可採。另被害人張紹科於原審重上更㈢審作證時,對於案發情形表示不知道或忘記了(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衡情事件發生已久,關於事發細節持謹慎態度未便以日漸模糊之記憶予以陳述,亦合於情理。上開推託、迴護、不知、不記憶之陳述,均不影響上開本件事發經過情形之認定。(二)本件案發當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四十張、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布位置圖(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八、三0至

三九、八七頁)附卷可佐。(三)被害人即員警范姜群國因左側頸部離頭頂十八公分,耳垂後六公分有一橢圓形之射入口,射入口邊緣有一至二公分之擦傷痕,認子彈路徑穿越背部脊椎肌肉並造成第一、二頸椎及顱底骨折,射擊方向為水平,由左而右,因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受傷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法醫所90理字第0221號函及該所法醫所醫鑑字第1079號鑑定書(見第一三九九號相字卷第一一、三五、三七、四0、四一至四七頁)在卷足憑。而另一被害人即員警張紹科遭霰彈槍連續射擊二槍,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槍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

㈠第一八六頁)。(四)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霰彈槍一支係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身上標有”SLD 12-IJ2B 32-5496”字樣,未發現其他廠牌標記,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90手槍一支係美國SMTH&WESS0N廠(M0D6906)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TBA49 22",有變造痕跡,經電解結果無法辨明潛存文字,機械性能很好,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REMINGTON12 GAPETERS"),均可供霰彈槍裝填發射,具殺傷力;子彈九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 9mmLUGER" ),可供同口徑槍枝裝填發射,具殺傷力;子彈八顆係口徑9mm 制式中空彈(二顆彈底標記為"ELD 9mm"、六顆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175546號鑑驗通知書(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三六五頁)在卷足按。至送鑑之現場起獲90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霰彈殼三顆及香菸一支,雖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可資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136622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二0八頁),然該三顆霰彈殼,係經乙○○持霰彈槍在殺警現場所擊發,則該三顆霰彈,經過槍枝物理力之撞擊及火藥之化學變化,無法驗出指紋自屬合理,尚不得以此即認該三顆彈殼並非殺死被害人范姜群國及殺傷被害人張紹科之霰彈。又案發現場90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係員警張紹科所持用之警槍,其上未鑑驗出乙○○等人之指紋,並無法解免乙○○等人犯行之成立。又現場查獲之香菸一支,雖亦未鑑驗出指紋,然何人使用該香菸(被告等或其他第三人遺留該處)與上訴人等如何槍擊被害員警並無關連,且該香菸留置於該處時間久遠,或他人取菸直接自菸盒所掉落,其原因不一而足,無法驗出指紋自不得作為乙○○等人有利之認定。(五)雖乙○○、甲○○均否認有殺警之犯意,乙○○並辯稱:殺害員警范姜群國是因為槍枝走火云云;甲○○辯稱:殺害員警乃乙○○個人之行為云云。然查:⒈乙○○前於警詢及偵查已供認開槍,如上所述,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第一審始改稱係槍枝走火云云。且再細觀其所述:「我是近距離擊發沒錯,那是范姜群國要拔槍,我只是想拉槍枝嚇他……」(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八頁)、「我不知道我槍裡面已經有一顆子彈,所以我一拉槍械就擊發出去」(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九頁)、「因為有人推了范姜群國,倒向我這裡,我才推了槍,是要嚇他」(見原審上更

㈡卷第七八頁)、「我要用槍機的聲音嚇他,忘記裡面有子彈(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六七頁),仍供認是有意識之情況下自己拉動扳機擊發。又其所辯:因為有人推了范姜群國,才會打到范姜群國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已供承:「我就拉霰彈槍……朝范姜群國的身體開了一槍」(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二一四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第一審雖否認有殺警故意,辯稱係槍枝走火云云,惟仍稱:「我就拿著霰彈槍對準范姜群國的身體」(見第四三五號聲羈卷第五頁),承認當時確係持槍對著員警范姜群國,且於原審陳稱:該霰彈槍是要打一次拉一次(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一二六頁),已見明知如何操作拉動該霰彈槍以擊發,且係持槍對著員警范姜群國而擊發。況關於當時何人推了范姜群國,先於第一審稱:「好像是甲○○推他一下」(見第一審卷㈢第五二頁),嗣改稱:「發現開車的王炳宏推的比較有可能」(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八0頁)、「王炳宏推范姜群國一把,當時我本來以為是甲○○」(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六九頁),先後供述不符。

且不惟王炳宏、其他許登星、甲○○、楊雯松自警詢時起,均未言及王炳宏或甲○○當時有推范姜群國一把之情形,益見所辯不足採信。乙○○於原審重上更㈢審時請求詰問證人王炳宏以明上情,並謂其緊張加上手臂活動有問題,才造成槍枝走火,請求鑑定其手臂是否易造成誤扣扳機云云,惟所辯上情已顯不足採,王炳宏亦傳拘未著,而其既係自己有意識情況下擊發霰彈槍,鑑定手臂活動是否有問題亦顯無必要。⒉乙○○另辯稱:近距離射擊(五十公分以內射擊),在射入口周圍可以發現有火藥煙暈、殘渣、元素的跡證,然員警范姜群國頸部並無衣物可阻擋射擊時所噴發之火藥顆粒、殘渣等物。且其身高(自稱身高一六一公分)較員警范姜群國矮(鑑定書記載為一七一公分),依解剖鑑定研判意見:范姜群國左側頸部離頭頂十八公分,耳垂後六公分有一橢圓形之射入口,射入口邊緣有一至二公分之擦傷痕,子彈路徑穿越背部脊椎肌肉並造成第一、二頸椎及顱底骨折,射擊方向為水平,由左而右,因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受傷死亡之槍傷。則如當時其與范姜群國均係筆直站立,其勢必須將霰彈槍舉至眉、眼部,始能水平的射到范姜群國頸部(離頭頂十八公分,約為一五三公分),此與一般人舉槍射擊之姿勢有所未合,可見其非故意殺害員警范姜群國,而係槍枝不慎走火云云。惟:⑴關於上開問題,經原審重上更㈢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該所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620號函復稱:「㈠死者范姜群國槍擊射入傷口周圍有黑色灼傷痕,研判為極近距離或接觸性槍傷,即槍管非常接近皮膚或與皮膚有接觸,故死者頸部皮膚未見火藥刺青。㈡依據死者體內子彈分布主要集中在頸部及死者頸部之槍擊射入口研判,其射入方向應為水平射入,如死者較開槍者高10公分,有可能死者當時處於較低位置或開槍者處於較高位置;此外,如果死者當時是躺在地上亦有造成上述之射擊方向。㈢解剖時說明之射擊方向是解剖人與死者面對面時靜態描述射擊之方向,而射擊方向只能表示開槍者與死者在射擊時之相對位置,因此,只要兩者同時改變位置姿勢,亦可造成解剖時而描述之射擊方向」(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四六頁)。⑵由上可知,員警范姜群國確係頸部遭霰彈槍以近距離射擊,況乙○○於第一審亦是認:其確在近距離擊發無訛(見第一審卷

㈠第一九八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具有強大殺傷力,在近距離朝人體射擊,將致人於死,此為乙○○所預見。而當時場面混亂,當事人均應不可能筆直站立現場,是依上開高度,固能說明范姜群國非僵直的站立該處被乙○○開槍射擊,然究非可執此而謂乙○○無殺人之意而係槍枝走火。⑶又所謂槍枝走火,一般而言,可能為槍枝機械性能故障所造成,亦或人為使用疏失所導致,前者如槍枝掉落地面因撞擊而導致子彈擊發,後者如持槍者與現場人員拉扯而誤觸扳機擊發子彈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940088641號函復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四0頁)。依上所述,乙○○係自己在有意識之情況下擊發,並無上開所謂槍枝走火之情形。⑷本件扣案霰彈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扣案已無霰彈,由鑑識人員另以實彈射擊),於一公尺距離射擊時,白報紙上發現有火藥顆粒,有該局前揭函附試射結果報告可參(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四0至一四四頁)。而依上述,死者范姜群國槍擊射入傷口周圍有黑色灼傷痕,確定是近距離射擊。則此試射結果,與判斷范姜群國因近距離遭霰彈槍射擊並無矛盾可言。另乙○○指該霰彈槍很重,且無準星,並請求鑑定容易走火云云,惟霰彈槍發射霰彈,不須準星即可瞄準射擊之目標,且乙○○係故意對警擊發,請求鑑定該霰彈槍容易走火,自無必要。

⒊關於犯意之認定:⑴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五人經警示意停車受檢後,確有將槍彈及刀械放於車內座位下,並下車提供證件供警檢查。而當時其等均非通緝犯,所駕之車亦非贓車,如經警核對人、車資料無何可疑後,員警或會同意其等離去。是其等下車接受臨檢,應係想或能矇混過去,此時應尚無生妨害公務甚至殺警犯意之必要。⑵有關上訴人等手持之槍枝究係何時上膛?為何將槍枝置於腳踏墊下?雖楊雯松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警詢時供稱:警車好像要臨檢,其聽到許登星、乙○○、甲○○持槍拉槍機上膛,然後看他們將槍藏在腳踏墊下準備對付警察(見同上偵查卷

㈠第四三頁)。但許登星、甲○○於被查獲後即供承:乙○○發給槍彈後,其等即分別將子彈上膛,是在到撞球場前槍已上膛。

因確認「捶子」(古永城)人已經在撞球間內了,所以槍彈才上膛的(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0六、二二八頁,第三八一號聲羈卷第六頁,第二五二號聲羈卷第九頁)。乙○○、王炳宏於原審上訴審時,亦供稱在東昇藝品店時槍枝就已上膛(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二二0至二二三、二五六、二六二、二六七、二七一頁),所供述之上膛時間雖有些許出入,但均供稱在到達撞球場前即已上膛。按乙○○當天原係要教訓古永城,懾於古永城之勢力,始邀集其他四人持槍共同前往,在到「大石園撞球場」確知古永城之行蹤準備行動之前,為備突發狀況,衡情應已將子彈上膛,則子彈上膛之時間,應以許登星、甲○○所供在到達「大石園撞球場」前即已上膛,而非直至遇警臨檢時始拉槍機上膛較為可採。又事屬突然,坐於車內,實難將該等槍彈藏於隱避之處,尚難因置於腳踏墊處,即認乙○○等人係準備要對付警察。⑶嗣員警范姜群國要王炳宏打開所駕汽車後行李箱後,乙○○、許登星雖一致有取槍行為,然許登星於取槍之後是喝令員警范姜群國「繳械」,此據楊雯松、甲○○、乙○○供述如上,亦迭經許登星陳述綦明,且表示每個人犯意不同,確不知乙○○會開槍襲警等語。參以前揭所述案發當時情狀,許登星係叫員警范姜群國「繳械」,但乙○○卻叫許登星「閃掉」,然後開槍等情。乙○○之開槍行為,對於許登星而言可謂突如其來,已逾原本許登星取槍之初所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此觀王炳宏所稱:後來離開現場時在車上,許登星質問乙○○說只要制服警察就好,為何要開槍(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七頁),乙○○亦稱:後來許登星在車上責備其為何開槍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0二頁),益見許登星於取槍時並無共同殺警犯意,殺害員警范姜群國純係乙○○之個人行為。⑷乙○○開槍射擊員警范姜群國以後,張紹科欲拔槍還擊,此際楊雯松以手抓張紹科之手,甲○○自後勒住張紹科之脖子及身體,亦如上述。如乙○○並無殺警之意,則張紹科既已被楊雯松、甲○○干擾而無從開槍射擊,乙○○只要命其繳械即可,而無以霰彈槍朝張紹科腹部要害射擊,旋又向其右下腰背部補射擊一槍之必要,如非張紹科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所受之槍傷,經送醫急救幸免於難,否則該等部位受有槍擊,當極易生死亡之結果,是乙○○所辯並無殺人犯意,甚至所謂開那二槍是無意識的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九頁),顯無足採。又共犯之意思聯絡,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乙○○開槍射殺員警范姜群國後,因事端已鬧大,為求脫身及防止員警張紹科開槍反擊,甲○○、楊雯松隨即出手制服員警張紹科,並利乙○○對張紹科開槍,顯然甲○○、楊雯松係於乙○○槍殺范姜群國後,始生與乙○○槍殺員警張紹科及與乙○○、許登星共同妨害張紹科執行公務之犯意。至對於員警范姜群國妨害公務及槍殺部分,依甲○○、楊雯松所站之位置及事出突然,該部分尚難認與乙○○(殺人及妨害公務)、許登星(妨害公務)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⑸又許登星與乙○○於取槍之時,固有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惟二人取出槍後,乙○○開槍殺害員警范姜群國已逾許登星取槍之犯意。再則,雖許登星係先持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並喝令繳械,惟為達可以迅離現場之目的,如有必要迫令同時在場之員警張紹科繳械,亦應在其認識及意欲之範圍內。故對員警張紹科有所制服之行為,當亦在許登星共同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內,雖其本身未訴諸具體行為,但基於共同犯意由其他共犯分擔犯行,亦應負共同妨害公務罪責。然而,乙○○殺害員警范姜群國事屬突發,許登星始料未及。此時,甲○○、楊雯松因見乙○○開槍殺害員警范姜群國,亦萌與乙○○共同殺警之犯意聯絡,由甲○○、楊雯松壓制住張紹科,而由乙○○開槍擊發殺害。此剎那間情況,實非許登星所能預見,而其亦未下手分擔任何殺害行為,對其而言,此亦屬突發而已逾原本妨害公務犯意之情狀,尚難以當時其亦在場,無任何憑據即推認對於殺害員警張紹科亦有共同合致之默契。⑹另乙○○雖辯稱:在取槍時有與許登星小聲說話,只是說要警員繳械而已,並沒有說要殺害警員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一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二0八頁)。許登星於第一審亦曾供述:乙○○先前在車上有講若警察搜車,就叫警察繳械(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三頁),惟嗣改稱;先前在車上時並沒有討論要如何對付警察(見第一審卷㈢第五四頁),甲○○亦稱:原本在車上完全沒有討論要如何對付警察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一二七頁),則尚難據此認為乙○○並無殺警之犯意。另乙○○雖於射擊員警張紹科時,依許登星及楊雯松所言,亦曾叫甲○○閃開,但目的係在避免傷及甲○○。此與前開乙○○射擊員警范姜群國前,突然叫許登星閃掉之具體情況並不相同。詳言之,許登星取槍之意僅在喝令員警范姜群國繳械,所表現之外顯行為亦係命范姜群國繳械。乙○○近距離持霰彈槍對著范姜群國,以許登星主觀而言,只是命范姜群國繳械之具體手段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乙○○開槍殺警亦在其犯意範圍,乙○○係突如其來叫許登星「閃掉」以便射擊。然而,甲○○及楊雯松已知乙○○槍殺員警范姜群國,仍制住另一名員警張紹科,俾利乙○○殺警,其間已有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故乙○○叫甲○○閃開,在於避免傷及甲○○。而甲○○雖亦受傷,已如上述,但並非無共同殺警犯意。另乙○○嗣陳稱:並未叫甲○○閃開;甲○○則稱:是其推開張紹科時說閃開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一二八頁),無非事後推免殺人犯意之說詞,不足採信。(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之警偵詢筆錄,效力自不受影響。又乙○○、許登星、甲○○、楊雯松、被害人張紹科均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詰問,王炳宏則經傳拘未著,是上訴人等之詰問權均已獲充分保障。(七)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持槍於近距離內向人體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即使所傷部位非屬要害,傷者仍有可能因失血過多休克造成死亡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乙○○持槍連續朝被害人范姜群國頸部擊發一槍、被害人張紹科背、腰部擊發二槍。被害人范姜群國因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張紹科受傷後雖因及時送醫未致死亡,但乙○○、甲○○及楊雯松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堪認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等之辯解;核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乙○○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甲○○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乙○○與許登星就妨害員警范姜群國執行職務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張為科及已判決確定之許登星、楊雯松就妨害員警張紹科執行職務部分,均有共同犯意聯絡,乙○○、甲○○與楊雯松並具體分擔犯行,亦均為共同正犯。乙○○、甲○○及楊雯松就槍殺員警張紹科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乙○○所犯殺人、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殺人既遂及妨害公務(論以施強暴脅迫情節較重之一罪)一罪論,除殺人部分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加重其刑。乙○○、甲○○所犯殺人與妨害公務罪、殺人未遂與妨害公務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乙○○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甲○○則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公訴人就乙○○、甲○○槍殺張紹科部分,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有論及(檢察官雖認該部分屬傷害犯行,應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法條,亦應認業已起訴,法院自得審理。

乙○○、甲○○各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上訴人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論乙○○以共同連續殺人之罪;論甲○○以共同殺人未遂、累犯之罪;經審酌乙○○、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乙○○對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素不相識,彼此毫無怨隙,竟公然持槍射擊,目無法紀,造成一名員警死亡,另一名員警受傷,甲○○則對於員警張紹科施以不法之腕力俾利乙○○開槍,挑戰國家執法公權力,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犯罪後四處逃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惡性深重,泯滅人性,罪無可逭,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依法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甲○○則依其情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送鑑試射用罄部分除外),為乙○○所有,係違禁物,為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⒈之霰彈槍子彈五顆,分別於乙○○槍擊員警現場擊發三顆,另二顆經鑑驗試射擊發用罄;附表二編號⒉之改造手槍一支,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在上訴人等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下沒收。另扣案之番刀三把雖係乙○○所有,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亦非供乙○○、許登星、甲○○及共犯王炳宏等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略以:上開時地,途中遇警臨檢時,乙○○以霰彈槍打死值勤員警范姜群國及張紹科,在場之甲○○亦有妨害員警范姜群國執行職務並殺人既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查甲○○係因見乙○○殺害范姜群國之後,始生妨害公務及殺人犯意,對於范姜群國部分自不必負責,均已詳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登星至車上取槍時,同時具有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與理由內謂上訴人先有妨害公務之意,而後再萌殺警犯意,並不一致。又上訴人等五人下車接受臨檢時,警員是命上訴人等五人蹲在車後接受臨檢,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一幕接一幕發生,而係范姜群國要檢查後行李箱,上訴人與許登星分別打開左右後車門取槍,另甲○○、楊雯松亦同時發難與張紹科警員發生扭打,要無先後之分,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有殺人犯意,有違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本件之發生,實因上訴人於倉惶中,本想以拉動滑套將霰彈上膛的動作逼警就範,但拉動原已上膛的滑套誤觸扳機走火而造成意外擊發,嗣又見張紹科警員因拉動槍枝,為防止其開槍,才對其手部射擊,此可由現場留有二發警用子彈得知,本件是上訴人與被害者間,彼此一連串動作與情緒反應互動的結果,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請求鑑定扣案之霰彈槍是否確有扳機鬆動敏感的故障等情,原判決復未審酌上訴人因緊張而忘記槍已上膛,再次拉動滑套導致意外走火,逕自臆斷上訴人在自己意識下擊發,並採法醫混淆擦傷痕為灼傷痕之意見,逕自臆斷上訴人持槍趨前對被害人頸部射擊,均有違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依警員張紹科在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上訴審之供詞,上訴人被盤查時,係蹲在警車後面,並不知何人開槍,因見楊雯松拉扯張紹科,才過去制止其開槍,係屬正當防衛,即乙○○會對張紹科開槍,確是上訴人所無法預見的結果,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共同殺警之犯意,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如上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均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鑑定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素行不良,於警臨檢時,持槍對警射擊,致一死一傷,公然挑戰國家執法公權力,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罪無可逭,認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諭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對於上訴人甲○○部分則依其情節,處以有期徒刑八年較輕之刑,經核為理性正義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公共利益之增進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現存數量│備 註     │
├──┼─────────────┼────┼─────┤
│ 1  │12GAUGE制式霰彈槍壹支(含 │ 一支   │          │
│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    │373)。                   │        │          │
├──┼─────────────┼────┼─────┤
│ 2  │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 │ 一支   │          │
│    │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 │        │          │
│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37 │        │          │
│    │4)。                     │        │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 五顆   │原有十二顆│
│    │                          │        │,其中四顆│
│    │                          │        │經鑑驗試射│
│    │                          │        │擊發用罄。│
│    │                          │        │另三顆已由│
│    │                          │        │許登星擊發│
│    │                          │        │,已用罄。│
├──┼─────────────┼────┼─────┤
│ 5  │口徑9mm制式中空彈。       │  八顆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備   註               │
├──┼────────┼────┼───────────┤
│ 1  │制式12GAUGE霰彈 │   五顆 │其中三顆經乙○○於案發│
│    │                │        │現場擊發、另二顆經鑑定│
│    │                │        │試射均已用罄。        │
├──┼────────┼────┼───────────┤
│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   一支 │                      │
│ 2 │手槍製造之玩具槍│        │                      │
│    │塑膠槍身換裝金屬│        │                      │
│    │車造滑套及車通之│        │                      │
│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                      │
│    │之改造手槍壹支(│        │                      │
│    │含彈匣、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