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26號
乙○○
5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兩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五七號四樓之二林文智住處,當場受林文智之委託,共同藏匿林文智所持有槍彈與製造槍彈工具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為真實,惟被告兩人於前揭時地藏匿槍彈等犯罪證據之際,林文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份,尚未移送警察或檢察機關偵辦,易言之,有調查及偵查犯罪之有關機關,於該時尚不知林文智犯有製造槍彈之犯行,本案係被告甲○○、乙○○兩人藏匿林文智之刑事犯罪證據後,為據報趕來之員警查獲,林文智至此始具有刑事被告之身份,揆諸前揭實務說明,被告兩人於藏匿林文智刑事證據之際,林文智尚非屬於偵查開始後之刑事被告,從而本案亦無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刑事被告案件」可言。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率而論處被告兩人湮滅證據罪責,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林文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巿苓雅區○○○路一五七號四樓之二租住處,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在該租住處廚房旁之陽台上試射。經擊發,子彈貫穿對面高雄巿苓雅區○○路一六三號四樓住戶之門窗後,擊傷屋內之陳吳英嬌。林文智為恐事機敗露,遂要求同在該租住處之被告甲○○、乙○○共同幫忙收拾,並藏匿該槍、彈,及散落在客廳、房內之改造工具。斯時,被告等明知該槍、彈及改造工具等物,為關係林文智所涉寄藏、改造槍、彈等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共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與林文智、陳字穗將前開槍、彈、及改造工具等物,藏匿於房間內之化妝台後面及客廳等處後,隨即欲逃離該租住處時,適為據報循線趕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而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等所隱匿林文智犯案之槍、彈,及原散落該租住處客廳、房內之改造工具,計有改造玩具手槍成品一把,改造土造金屬子彈成品三十四顆、改造土造槍管二支、釐米尺、電鑽頭、老虎鉗、鋸片各一支、子彈型鋼釘二盒、瓦斯噴燈一具、螺絲起子二支、裝槍保利龍盒二只、銅質彈藥一百顆、銅條八支、電動研磨機一具、鑽床台一台、銅質彈頭一顆等物,其種類、數量甚多,則被告等予以隱匿,顯須費相當時間。又依警詢卷所附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內執行經過情形及結果欄記載:「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分接獲民眾報案:苓雅區○○路一六三號有人遭槍傷,經派員前往處理,勘查現場研判子彈發射方向係由對面苓雅區○○路一五七號四樓之二射擊,經探查該屋內有林文智、陳字穗、乙○○及甲○○等四人在場,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受搜索人林文智等四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並當場切結確認無誤,警方執行搜索查獲改造槍械工具乙批……」(見警詢卷第十七頁)。復據證人即據報趕往處理之警員呂文昭於原審法院證稱:伊等接獲報案不到十分鐘就到達傷者(指陳吳英嬌)住家,子彈係貫穿傷者住家鋁門窗後,先打到牆壁,再彈回來打到傷者,伊等就研判子彈應係在對面四樓所擊發,即至該處查獲林文智及被告等人等情(見訴字第八八二號卷第八五頁)。則林文智於前述租住處,以改造之槍、彈試射,而擊傷對面之住戶陳吳英嬌後,警方立即接獲報案而予以調查,並迅速派員勘查研判子彈發射方向係由對面之林文智等人租住處所射擊,而趕往該犯罪場所當場查獲尚未及逃離之林文智及被告等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告等為隱匿前開林文智犯罪之證據時,林文智所涉該案件尚未經開始偵查。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等為隱匿前開林文智犯罪之證據時,林文智所涉該案件尚未經開始偵查,被告等所隱匿者非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