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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蘇振堂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於查獲時即自白,槍械係「在台中市中港路、文心路口加油站與『金錢豹KTV酒店』中間之路旁,由蔡岳甫(已歿)交付」,而確認槍枝之來源。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刑責,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扣案之「沙漠之鷹」手槍、改造之槍枝各一支及子彈十六發,乃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十四樓住處太平梯轉彎處,主動向警方報繳。就此部分槍、彈而言,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亦有判決違法之情形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對於上訴人雖自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中港路、文心路口加油站與「金錢豹KTV酒店」中間之路旁,由蔡岳甫(已歿)交付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沙漠之鷹」手槍、仿PIETRO BERETTA改造之槍枝、奧地利制式手槍各一支及子彈三十發,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中奧地利手槍及子彈四發,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內湖區「哈啦影城KTV」

發生槍擊案件時,遭警方查扣,上訴人趁隙逃逸。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晚上,上訴人在高雄市之「香格里拉」酒店被捕獲,並於翌(十)日帶同警方人員在台北市○○○路○○○號十四樓,取出前揭「沙漠之鷹」手槍、改造之槍枝各一支及子彈十六發(其餘子彈已在台中市「一統徵信社」、台北市「雅宴PUB」、「哈啦影城KTV」等處擊發)。惟警方人員已在先前之槍擊案件中,經由證人曾○益之供述及在通訊監察之通話,知悉上訴人除擁有已扣案之奧地利手槍、子彈外,尚持有其他槍、彈。嗣上訴人被逮捕後,雖帶同警方人員取出其餘之「沙漠之鷹」手槍、改造之槍枝及子彈,但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已因案被發覺,嗣被告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或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涉案之槍、彈,而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之「哈啦影城KTV」槍擊案件,已發覺上訴人持有奧地利手槍及子彈之部分犯罪行為。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被逮捕後,雖於翌(十)日帶同警方人員取出其餘之「沙漠之鷹」手槍、改造之槍枝及子彈,已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況警方在先前之槍擊案件中,已經由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之通話,知悉上訴人尚持有其他槍、彈,嗣後再予查獲,尤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於法自無不合。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上訴人於被查獲後,雖陳稱涉案之槍、彈來自已歿之蔡岳甫,惟蔡岳甫已經死亡而無從查證,自不發生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情事,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嗣於上訴理由狀復已述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等語,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害人糕博生受槍擊死亡部分,第一審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惟原審已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論處罪刑,而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得上訴未上訴)。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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