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
2號
號8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六、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加以指駁。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仍依偽造文書與詐欺罪之牽連犯關係,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固利用楊琪鋒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徐鶯娥之署名,但對楊琪鋒並不生損害,且因從未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用,自亦對該公司不生損害,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經營通訊行之告訴人楊琪鋒及遠傳公司」,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開申請書僅有署名部分係偽簽,其餘內容則非虛構,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意旨,上訴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判決竟仍為有罪認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我買行動電話是為了還地下錢莊的錢」之自白部分,實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查明,遽行以之推認上訴人係無資力而詐購手機,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楊琪鋒指訴上訴人諉稱要介紹徐鶯娥之友人向其購買手機,及自稱台南著名之「小西腳青草茶」係上訴人家所開設,以取信楊琪鋒等語,實與常理有違,原審未調查其供詞之真實性,逕予採信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上訴人既利用楊琪鋒偽造徐鶯娥之署押,製作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向該公司申請,自有使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之虞,並有使該不知內情之楊琪鋒受刑事訴追之虞,原判決雖未就此詳加說明,仍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㈡、上開法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本院上開判例即本斯旨特就偽造之意義予以說明,非謂除製作人名義之外,如其餘內容不虛,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上訴意旨予以割裂觀察,核屬誤會。
是上訴人就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部分,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㈢、至原判決認其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而牽連之重罪(偽造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上揭上訴理由
㈢關於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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