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憲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三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上訴人被訴涉犯走私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即係推翻公訴人關於海巡人員逮捕要件之認定,同時宣諭海巡人員構成非法逮捕;則上訴人並無犯罪,並不合逮捕之要件,非屬依法逮捕之人,其對公務員之非法逮捕苟有抗爭言詞及動作,要求解脫刑具及解除逮捕,乃憲法第十一條人民人身保護權正當權益之行使,自不能構成刑事犯罪,原審就脫逃部分仍予論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脫逃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人員簡志豪、范國隆、劉宗興、林家弘之證供,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扣案扁擔之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海巡署隊員依法於海岸查緝走私,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海巡署隊員據線報前往案發地點即宜蘭縣蘇澳鎮賊仔海灘查緝走私活動,並經表明身分要求在場之上訴人等人接受盤查,惟上訴人與在場其餘人員執意逃逸,證人簡志豪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確信被告有在場及逃跑」等語,足認上訴人涉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得逕行拘提,其遭海巡署隊員現場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⑵上訴人為海巡署隊員逮捕後,被扣銬於鐵桶旁,當時放聲吆喝逃離人員稱:「他們只有五、六人(指在場執勤之海巡人員)不要怕趕快上來,我已經被扣在這裡。」隨即有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扁擔、石塊等物攻擊在場執行職務之海巡署隊員,致使其中隊員范國隆、簡志豪、劉宗興、林家弘等人分別受有手背鈍器傷、背部擦傷、左小腿鈍器傷、手掌鈍挫傷、左小指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當時並未發現上訴人持有釣具等情,並據證人簡志豪、范國隆、劉宗興、林家弘分別證述明確;且依證人范國隆所述,當時攻擊者多達十餘人,上訴人所辯僅有其家人及鄰居而已,及其係攜帶釣竿前往釣魚云云,不足採信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係依法逮捕之人脫逃,及所辯係去釣魚為不可採信,均經依憑卷證說明審認、論駁明確,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證人簡志豪於警詢證述:伊當時與其餘隊員前往案發地點查緝走私,發現上訴人與其餘一、二十人由斷崖小路跑上來,經要求留在現場,其等卻逃跑,並有人欲搶伊手電筒,另有人持扁擔打伊腳,正好上訴人在附近,伊即喝令其餘人員予以逮捕,將其銬在鐵桶,上訴人卻將其餘之人叫回來對伊等丟擲石塊;證人范國隆陳稱:當晚伊等奉命前往上址查緝走私活動,發現上訴人從斷崖下方爬上來,周圍約二十餘人,其中數名持扁擔及長棍,經在距斷崖邊緣約二公尺處,要求其等接受盤查,其等卻四處逃竄,其中四、五人持扁擔嚇阻伊等不得靠近,並有人撿石塊丟擲伊等,在人群中逮獲上訴人,其餘之人迅速逃逸,此時上訴人吆喝逃離人員:「他們只有五、六人(指在場海巡人員)不要怕趕快上來,我已經被扣在這裡。」約十人聞後迅速回頭持棍棒攻擊伊等,另證人劉宗興、林家弘供證當時情節亦大致相同;依當時現場上訴人夥同一、二十人自斷崖爬上,為據報至該處查緝走私之海巡人員發現而要求其等接受盤查,其等竟四處逃逸,並有人持扁擔等攻擊查緝人員等事實以觀,執勤之海巡人員自非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所涉走私犯罪嫌疑重大,其因而逮捕上訴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得逕行拘提之要件尚無不合,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依法逮捕之人,即難認係有違誤。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自無從單憑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推論其並無犯罪嫌疑。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被訴涉犯走私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指為其係遭海巡人員非法逮捕之論據,自尚難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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