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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上訴人
甲○○

            39之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在本質上即屬證人,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交互詰問為關於人證之證據調查程序,其詰問程序主體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有關證人詰問之輪序及方法,受一定法則之限制。其原則上係由聲請傳喚證人之一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進行「主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再由先前之一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交互詰問規則為證據法則之一環,法院應遵守詰問規則之適用,不得恣意限制或禁止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詢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共犯)黃永祥、潘麒仁、徐孝峰、潘振華四人(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原審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並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之審判期日予以傳喚。其中徐孝峰、潘振華經合法傳喚未到場,原審未依法予以強制到庭,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該二證人之機會,已難謂適法。另黃永祥、潘麒仁雖經提解到庭,惟原審審判長並未依上開詰問規則踐行詰問證人之程序,僅提示第一審筆錄,並以「對黃永祥、潘麒仁、徐孝峰、潘振華四人,並未爭執渠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供述」等語,予上訴人及證人黃永祥、潘麒仁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八頁),顯亦違反上開規定,並損及上訴人對證人供述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即屬有違。原判決援引其等證供筆錄或審判外之陳述,均不能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並以之為判決基楚,自屬違法。(二)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為黃永祥之胞弟,其二人與潘麒仁、徐孝峰、潘振華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鍾雙寶致死之犯行等情,則原審經以證人身分使黃永祥、潘麒仁具結作證,該二證人依法享有拒絕證言權,而審判長即有告知黃永祥、潘麒仁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依卷附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審判長並未踐行其告知義務,卻對黃永祥、潘麒仁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依前開說明,於法同屬有違。(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稱:潘振華、徐孝峰二人以徒手、甲○○持短鋁棒揮擊之方式,聯手恣意毆擊鍾雙寶之頭、手、身體、膝蓋等多處部位,……,未久,黃永祥駕車趕至,亦攜其所有原即備妥之長鋁棒一支(未扣案)下車,揮擊已跌坐地上、無力反抗之鍾雙寶身體數下,甲○○則續以腳踢鍾雙寶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惟理由欄則引用上訴人之筆錄,載述「黃永祥並沒有動手打鍾雙寶」、「黃永祥後來到的時候,鍾雙寶已經倒在地上,黃永祥看到後就說他已經倒了,可以走了,黃永祥沒有拿鋁棒也沒有打鍾雙寶。」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第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作為認定上訴人與黃永祥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依據,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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