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丙○○
)
乙○○
)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因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丙○○前曾犯偽造貨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與上訴人丁○○、乙○○、及陳森格(另案通緝)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知悉被害人林金明頗有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推由陳森格以訂購禮品為由,邀約林金明至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五之一號土城農會倉庫內洽談。並由甲○○駕車載其餘上訴人及綽號「阿川」之男子埋伏在旁,俟被害人走近,即趨前以毛線頭罩蓋住被害人頭部、反綁其雙手,並以玩具手槍恫嚇不得掙扎反抗之方式,擄走囚禁,分由乙○○、丁○○、丙○○看守。期間甲○○與陳森格數度要求被害人書寫,略以其積欠「葉先生」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遭捉姦在床需付遮羞費三百萬元,合計積欠七百萬元,並向家屬報平安之信件,均由丁○○持以投遞。繼由丙○○撥打電話,自稱「葉先生」,要求被害人配偶邱月裡準備現金七百萬元,甲○○則在旁提醒對談重點,接續要求被害人家屬儘速籌款贖人。旋經雙方協議降低贖款為四百萬元後,陳森格與丙○○及丁○○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甲○○、李金泉不知情之際,逼迫被害人簽發面額共四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甲○○、丙○○即以電話指示邱月裡將贖款四百萬元,用紙箱分成兩箱後,放置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五號和風燒臘店內。同日晚間七時許,丙○○、甲○○駕駛機車前往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再據案外人龔之光供述,循線查獲看管人質之丁○○而將被害人順利救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丁○○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丙○○累犯);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累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用以確保其真實性。茍其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與該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亦不論被施用者是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被告若前已遭受不正方法,且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則該嗣後應訊時之自白,即難謂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等不正方法之強制性,是否確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如未加以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以佯向被害人購買禮品為由,共同在土城農會倉庫附近鐵皮屋,以毛線頭罩蓋住被害人頭部繼反綁雙手強押上車。並持玩具手槍恫嚇之方式,將被害人擄走拘禁,要求被害人配偶支付四百萬元贖人,於部分共犯取贖款之際,為警查獲等情。
係以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資為其有罪判決之證據資料。然查上訴人甲○○、丙○○、乙○○俱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本件純係催討債務,並無勒贖意圖云云。上訴人丙○○辯稱:其經連續四、五天,每天均以二十四小時分二次借提方式偵訊,曾提出抗辯要求夜間不要借提偵訊而未獲採納,係在意識模糊情形下作筆錄。且警員於其陳述製作筆錄受有強迫時,即關掉錄音機(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二頁、卷㈡第九十頁、第一O九頁);上訴人甲○○辯稱:其製作很多份警訊筆錄,警察寫了之後又重寫,所以之後都照著他們的寫(見第一審卷㈡第九十頁)、其有四、五日幾乎均未睡覺,……十二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晚上回看守所,簽完名之後,又回板橋分局作了很多份筆錄,當時已無意志力,……如果說有刑求,審判長可能不相信,但確實被整得很慘(見同上卷第一一O頁);上訴人乙○○則辯稱:是警察叫我們承認,說這樣我們就可以交保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頁),顯已就自白之任意性提出爭執。而上訴人甲○○、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偵訊期間,曾多次經警借提訊問,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北縣警板刑字第Z○○○○○○○○○號、第Z○○○○○○○○○號函及後附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字第六O八號卷第二O三頁以下)。觀諸上訴人等警詢後被解送至檢察官偵查訊問或借提後複訊,距警詢製作完成筆錄之時間,皆相隔非長,則上訴人等之警詢供詞是否出於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茍確係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取得,該不正方法之強制性是否確已延續至檢察官偵訊時?即有待查明釐清。此攸關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乃原審對此抗辯,未遑調查審認,根究明白,徒以上訴人甲○○、丙○○為警逮捕後,迄被害人林金明被救出為止,將近有五日之期間,均堅不供出囚禁被害人地點,其任意性可獲擔保云云。
遽採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之證據,尚嫌速斷,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其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則各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餘上訴人之陳述,自亦有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卷查第一審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使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卷第二五五頁背面至第二六O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使丙○○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同上偵卷第二O五頁至第二O七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四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使丁○○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同上偵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O頁、偵字第六O八號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九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使乙○○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偵緝字第三一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均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有各該訊問筆錄可稽。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仍具有證據能力?抑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予以斟酌審認,似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洵屬理由欠備。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屬適法。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均供稱:拿取贖款當日,陳森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即徐鎔崑)去便當店(指和風燒臘店)載贖款到水果行,我們尾隨計程車後面等詞(見偵字第六O八號卷第二八一頁、第二九一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徐鎔崑於警詢所述情節相合(見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茍其三人所述俱屬無訛,則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徐鎔崑前往取載贖款,應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論述明白,亦嫌未洽。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陳森格與丙○○及丁○○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甲○○、李金泉不知情之際,逼迫被害人簽發面額共四百萬元之本票三紙,惟經遍查案內全卷資料似無李金泉其人,其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同有違誤。㈣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資料,以共同被告間相互之供述證據部分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中一部,以為裁判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部分共同被告供述證據之心證,應於理由詳為闡述說明,方足以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固採取上訴人丙○○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甲○○於強擄被害人之際,係持玩具手槍恫嚇被害人不得掙扎反抗(見偵字第六O八號卷第二十四頁)。然上訴人丁○○於警詢述稱:「甲○○將頭套套在林金明頭部,並用手銬銬他手部後,……叫我去車前駕駛座中間取出『瓦斯槍』,交由甲○○持槍抵住林金明頭部,……讓他乖乖就範」(見同上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等情。據此以觀,彼二人就上訴人等強擄被害人時,甲○○究係持玩具手槍或瓦斯槍施以恫嚇乙節,供述並不一致,此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持有管制槍枝資為擄人手段之認定,乃原審並未詳實說明如何取捨上開共同被告間歧異供述之理由,遽為前揭認定,復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㈤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切結書稿、口罩、空白信紙、信封、空白本票、黑色便帽、錄音機、拖鞋、竹桿等物,是否為上訴人等及共犯所有?何者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何者又為犯罪預備之用?咸未於事實欄記載認定,即於理由欄論述上開物品為上訴人等所有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亦失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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