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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八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訴人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38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得收集、交付於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偽鈔而收集之。而乙○○、丙○○與甲○○為朋友關係,於知悉甲○○係在從事將所收集之偽鈔轉售交付不特定人以牟利之行為,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概括犯意,由甲○○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九號六樓住處作為乙○○、丙○○居住及聯絡場所,且其等販售偽鈔之方式係以每張偽鈔「一比四」比例即一張真鈔可換得四張偽鈔之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人,再由甲○○將所販售之偽鈔交予乙○○,由乙○○本人或再指示丙○○出面交付偽鈔予買受之人,嗣乙○○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聯盟舞廳對面騎樓,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將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五張交付於亦知悉為偽鈔之李白黌;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千元之代價,由乙○○指示丙○○將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二十八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張),至桃園縣中壢市大時鐘舞廳內交付予李白黌,販售偽鈔所得則由甲○○、乙○○、丙○○等人朋分花用等情。似認甲○○、乙○○、丙○○等人除將偽鈔販售予李白黌外,尚有以「一比四」之比例販售予不特定人,然理由欄卻論述查無交付偽鈔供其他不特定人使用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三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即有矛盾;再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渠等三人販售偽鈔予李白黌之代價,似非以「一比四」之比例,然理由引述李白黌供稱每次以「一比四」之比例買受,亦見扞格;又前開事實似認丙○○僅有參與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該次交付偽鈔予李白黌部分犯行,惟理由欄卻論渠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予李白黌之犯行均為連續犯等語,就同年三月十一日交付偽鈔予李白黌部分,丙○○是否有行為分擔,前後不一,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述: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一條之一,該條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新法無何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舊法之規定。但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較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核諸前揭第三十五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刑度,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原判決竟認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㈢、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此為對於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原判決既認定附表所示之偽鈔均為甲○○所收集,乃對附表編號一之偽鈔未具體說明其已不復存在之事實,又漏未諭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㈣、警方在甲○○房間所查扣附表編號三之偽鈔,乙○○雖供稱係甲○○向「順哥」之人所購買,然甲○○一再辯稱附表編號三之偽鈔係伊自客廳拿到房間內觀看,不知何人所有等語,且乙○○於原審亦曾供稱本案查扣之偽鈔係伊前案未經員警查獲而留下,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因而聲請傳喚證人朱明政及調查該房屋究為何人所承租,乙○○亦聲請傳喚李玉蘭及調查本案查扣之偽造紙鈔與其另案所犯行使之偽造紙鈔是否相同或相似,原判決對上開有利甲○○、乙○○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另原判決以監聽譯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之一,惟該監聽譯文究竟內容為何?如何足以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亦未說明?均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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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八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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