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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一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一號

上訴人
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二四九0、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與魏進元係於監獄執行時結識,上訴人曾以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請魏進元代為借調現金五萬元,但因魏進元亦欠其五萬元,而以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抵償,嗣後兩張支票均無法兌現,上訴人即向魏進元主張互抵前債。魏進元因心有未甘,竟至上訴人之住處向其父母討債並加以辱罵,復揚言要打斷上訴人的腳,且二度至其住處砸玻璃,上訴人因而懷恨在心,並決意伺機加以殺害洩憤。嗣魏進元避不見面,迄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進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渠佯稱一同前往收帳,魏進元不疑有他而應允。上訴人見時機成熟且殺意已堅,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W-六一一三號(原判決誤載為六五-六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前經林詩安(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交付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在案),前往魏進元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住處附近搭載魏進元,其間上訴人仍假裝與魏進元相處融洽。待至同日下午五、六時許,上訴人即在車上告知魏進元其隨身攜有上開槍、彈,並邀魏進元一同覓地試射,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車駛至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四一之一號「嘉義縣太保市衛生掩埋場」旁之道路邊(緊鄰嘉南大圳走加埤水圳)時,即持所攜帶之上開槍、彈指向魏進元欲加以射殺,魏進元見狀亦不甘示弱而欲將該槍、彈奪下,在奪槍之過程中,上訴人除曾重擊魏進元之腹部外,復開槍射擊魏進元二次,均未擊中,魏進元即趁機逃出車外,因遭前開重擊而受有後腹肌及前腹腔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受創蹲坐於水圳旁之土坡,上訴人見狀明知人之口鼻浸入水中,將足以窒息死亡,猶以手將魏進元推入水圳內,並在旁觀看魏進元確因傷重無力掙扎,於水圳內溺水窒息死亡後,始行離去。嗣警方據報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衛生掩埋場」旁查扣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發及已擊發之有無殺傷力不明子彈之彈殼二顆。又上訴人因甫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交往之女友劉芸品與洪秀萍過從甚密,並懷疑渠等有同性戀傾向,而認係洪秀萍之介入始造成其與劉芸品分手;且洪秀萍為劉芸品之事,曾與上訴人談判二次,復允諾將與劉芸品分手均食言,上訴人遂對洪秀萍心生不滿。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即決意再探尋洪秀萍是否有與劉芸品分手之真意,若無,則欲加以殺害,即將其所有事先備妥之童軍繩、膠帶等物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攜帶上揭改造玩具手槍至洪秀萍位於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路口附近之工作處所等候洪女下班。會面後上訴人藉口請託洪秀萍騎乘機車載其返回前位於嘉義市○區○○○路十一號十樓之八租屋處,二人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到達該址後,洪秀萍遂與上訴人一同進入房間內聊天,惟洪秀萍於談話間仍未答應與劉芸品分手,並表示與劉芸品間感情極佳,復講述:「結婚生子有何用,劉芸品跟我在一起較快樂,我每天過得快樂就好,不用結婚生子,且劉芸品對我很關心,會為我傷心掉淚」等語,使上訴人聞言妒火中燒怒不可抑而頓起殺人之犯意,且殺意甚堅,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洪秀萍轉身欲開房門離去時,手持上揭改造手槍指向洪秀萍頭部,喝令洪秀萍不得反抗並俯臥房內床舖上後,取出隨身背包內之童軍繩三條,將洪秀萍之雙手手腕反綁後再將雙腳腳踝綑綁,且明知以膠帶黏貼人之口鼻,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乃竟以膠帶來回綑繞黏貼洪秀萍之頭部至完全封住口鼻後,在旁觀看洪秀萍至窒息死亡且脫糞後,始行離去。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彰化市○○里○○路六二七巷一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童軍繩三條及膠帶一捲等情。係以上開殺害魏進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證人華維宣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有以電話事先要我同去討債,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六W-六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進元到我租處載我;之後三人一同到被告之友人「嘉元」(即蔡佳原)之住處,但因「嘉元」要我們出去,被告就載我返家,並與魏進元離去。」等語,核與證人蔡佳原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至四時許,確曾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二男子至我住處找我,其中一名是中年人,另一名是青少年。」

等語相符;且證人即魏進元之女友黃麗珍亦於警詢證述:「魏進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日係因被告打電話邀他一同外出去討債,但魏進元出門後即未曾再與我聯繫,我於當日下午六時許打電話至魏進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無法接通;被告於一年前因缺錢,曾有拿一張票與魏進元兌換現金五萬元,惟該票屆期遭退票,被告也失去聯絡。」等語,均證述魏進元於遇害前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係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再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兄黃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其因接獲上訴人要伊幫忙拖車之電話,而趕至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四一之一號「嘉義縣太保市衛生掩埋場」旁時,上訴人已在現場等候,而上開車牌號碼六W-六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亦在現場並陷於泥濘中,伊即與上訴人二人合力將車子拉起等情,足見上訴人供承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進元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衛生掩埋場」,尚非無據。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始為至掩埋場附近工作之馬居福在「走加埤水圳」內發現魏進元之屍體,並據證人馬居福於警詢、黃健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而卷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顯示上訴人與魏進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有數通通話紀錄;且為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六W-六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採集之掌紋及檢體經送檢驗結果,與上訴人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九四00五五八一九號及刑紋字第0九四00五八0七一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則上訴人確因與魏進元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迄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與魏進元聯繫佯稱欲與之前往友人處收帳,待魏進元應允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W-六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進元,其間甲○○仍假意與魏進元相處融洽,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獨自將魏進元載往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四一之一號「嘉義縣太保市衛生掩埋場」旁之道路,於魏進元受重創無力反抗,而將之推落水圳加以殺害之事實,堪可認定。上開證人華維宣、蔡佳原、黃麗珍、黃健中、馬居福於警詢之陳述,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其等陳述係於案發後作成,並與上訴人坦承之情節大致相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而魏進元全身腐敗性浮腫,屍體呈腊化併腐臭,皮膚剝脫生蛆;氣管內有水痕異物,為生前溺水;雙手手腕處有壓痕、後腹肌及前腹腔網膜下出血併腹腔內出血八百毫升,為外力脅迫傷害致死之積極證據;後枕部皮下組織瘀傷五乘五公分,疑為倒地時造成,非致命傷;左前胸部一處圓形裂痕一點五公分直徑,未進入胸腔;此處皮膚切片顯微檢驗,為壞死組織,未發現異物,非為槍擊傷,疑為死後皮膚遭環境外力刺破所為。綜合以上結果判定,死者因至圳邊活動遭「外力脅迫傷害」,造成雙手手腕處有壓痕、後腹肌及前腹腔網膜下出血併腹腔內出血八百毫升,不幸跌落圳中「生前溺水」死亡,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

,死亡之方式為「他為」等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及履勘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魏進元死亡現場實況照片、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採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明確,亦有該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一五六0號函及所附之(九四)醫鑑字第0六0一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亦自白與魏進元奪槍之際,曾重擊魏進元腹部,魏進元趁隙逃下車時,因傷重蹲坐於水圳旁土坡之際,以手將魏進元推入水圳內,魏進元因傷重無力掙扎,旋於水圳內因溺水窒息死亡等語,核與魏進元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後死亡之原因相符。足認魏進元係因傷重復為上訴人推落水圳,始無力掙扎而溺水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顯見上訴人確實因與魏進元有債務糾紛,加以魏進元對其家人以暴力討債而懷恨在心,遂萌生殺害被害人魏進元之動機。就殺人犯意之表現上,上訴人明知人之口鼻浸入水中,將因而無法呼吸而溺水窒息死亡,在魏進元與其奪槍之際,遭其重擊,復目睹魏進元逃下車時,因傷重蹲坐於水圳旁土坡,若以手將魏進元推入水圳內,將導致魏進元無力掙扎而因溺水窒息死亡,竟仍執意為之,故意用手將之推落水中,使魏進元確因無力掙扎而溺水死亡,足見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魏進元之故意甚明。至於殺害洪秀萍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檢察官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而洪秀萍生前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晚上約十時至十一時許,有以電話約我出去談上開車牌號碼六W-六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並曾說最對不起劉芸品就是這輛車之事;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再度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說有話要講,見面後曾說有以該車作案,並將之當作禮物送給劉芸品」;證人劉芸品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九十四年二月間與被告認識,嗣因個性不合而提議分手,上開車牌號碼六W-六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用我名義買的,分手之後,被告一直打電話試圖與我聯絡,並跟蹤我;而我與洪秀萍係好朋友,但並無同性戀之關係,但被告卻懷疑我與洪秀萍有同性戀關係」等語明確;而上訴人與洪秀萍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一同進入嘉義市○區○○○路十一號十樓之八之房間內,迄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即為該樓之管理員黃耀民發現洪秀萍之屍體,衣著整齊、雙手雙腳遭綑綁、頭部雙眼、鼻、口遭膠帶覆面後,旋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業據證人黃耀民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該址所設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現場履勘筆錄、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童軍繩三條及膠帶一捲附卷足證。則就上開證據以觀,可知上訴人確係不滿證人劉芸品與之分手,並認係因洪秀萍之介入始然,已對洪秀萍心生不滿,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邀洪秀萍至上址租屋處談論有關與劉芸品交往及小客車過戶之事宜,而在上址以童軍繩將洪秀萍之雙手手腕反綁後再將雙腳腳踝綑綁,並以膠帶來回綑繞黏貼洪秀萍之頭部至完全封住口鼻,致洪秀萍窒息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上開證人洪秀萍被害身亡,其生前於警詢之陳述,與上訴人自白及劉芸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自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另證人劉芸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黃耀民於警詢之供述,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證人劉芸品其陳述係於案發後作成,並與上訴人坦承之情節大致相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審酌證人黃耀民其係發現被害人屍體並報案之人,其供述與現場勘驗情形相符,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而洪秀萍眼瞼有點狀溢血點,為窒息所造成;兩側小腿近腳踝處及兩側手腕處多處環狀壓痕,為繩索綑綁造成,為外力證據,支持他為造成死亡,即洪秀萍係遭「外力綑綁」後使用「膠帶黏貼封閉口鼻」,引起窒息死亡,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之方式為「他為」等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洪秀萍死亡現場實況照片各一份附卷足憑,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明確,亦有該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一五六一號函及所附之(九四)醫鑑字第0六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自白以童軍繩將洪秀萍之雙手手腕反綁後再將雙腳腳踝綑綁,繼而以膠帶來回綑繞黏貼洪秀萍之頭部至完全封住口鼻後,在旁觀看洪秀萍至窒息死亡並脫糞後,始行離去等語,核與洪秀萍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後死亡之原因相符。從而,洪秀萍確係為上訴人以外力綑綁後使用膠帶黏貼封閉口鼻引起窒息死亡之事實,要屬無疑。另依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上訴人確因洪秀萍與劉芸品交往一事而對之懷恨在心,復於聽聞洪秀萍與劉芸品交往之親密言語及不欲與劉芸品分手等語後,遂萌生殺害洪秀萍之動機;而按口、鼻為人之外部呼吸器官,以膠帶黏貼封閉口鼻,將使人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心智健全,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故意用膠帶黏貼封閉被害人之口鼻,使洪秀萍因而窒息死亡,足見上訴人有殺害洪秀萍之故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僅對魏進元開槍,但未打他,且推他入水圳後即已離開,未在現場觀看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殺害魏進元、洪秀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二次殺人犯行,雖罪名相同,然手法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雖檢察官起訴認此二次殺人犯行,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然上訴人殺害被害人等之犯意,並非概括而為,而係分別因不同事由而起,已如前述,復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明確,其於殺害魏進元、洪秀萍前,並無連續殺害二人之計畫,殺害各該被害人之動機、決意、下手實施方法均不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灼然甚明,自非連續犯,檢察官起訴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殺害其妻之不良前科素行、殺害被害人等之手法均相當殘忍,益證其顯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視人命如草芥,其心可誅,並造成被害人親人心靈上無可回復之永久傷痛,莫此為甚。上訴人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中即再度殺害上開二被害人,且僅係因數萬元債務之前嫌及懷疑其女友遭人挑撥、有同性戀之情事而未經查證,即對魏進元、洪秀萍痛下殺手,而魏進元遭其丟落水中及洪秀萍為其綑綁無力掙扎,上訴人猶留在案發現場,觀看被害人等垂死之掙扎直至死亡後,始行離去,並於第一審審理中仍供稱確曾於投案時仍揚言欲再殺害三人,顯見犯後毫無悔改之意,且喜怒無常、性格乖戾惡性重大,犯罪手段殘暴而令人髮指,其以毫無人性之兇殘手法殺害被害人,二無辜生命遽遭剝奪,所為人神共憤,罪無可逭,因認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就上訴人二次殺人罪之部分,分別量處死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扣案之童軍繩三條、膠帶一捲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殺害洪秀萍所用,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準備程序書狀,主張證人華維宣、蔡佳原、黃麗珍、黃健中、馬居福、黃耀民、洪秀萍、劉芸品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屬違法;而原判決既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六五-六一一三號,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亦屬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準備程序書狀,主張華維宣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嗣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已同意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則原判決既已說明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採為論斷之依據,尚難指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判決將六W-六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誤載為六五-六一一三號,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加以更正,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則原審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將其上訴駁回,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一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