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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黃正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之1號
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乙○○係母女關係,甲○○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九號十一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乙○○則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一0-四號住處,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由甲○○協助處理會務,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嗣甲○○於前開互助會會期中,因積欠龐大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而單獨起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時,連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先後在標單上偽填表示標息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數字,而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會員陳志彥、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之標單(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標單一紙,先後多次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彥、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等人,致宋立輝、黃明光、李寶雪、賴貞穎、何伯君、賴信亨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甲○○,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甲○○以此方法計詐得會款一百九十萬元。㈡、甲○○復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連續冒用何伯君、賴信亨、黃明光、陳志彥等人之名義,以前揭偽造標單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計五次,所得金額約七十九萬元(以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為認定之標準計算冒標之詐欺金額),亦足生損害於何伯君、賴信亨、黃明光、陳志彥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㈢、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首含會員共二十人(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每月十日開標,宋立輝參加一會,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結束,詎於宋立輝繳交三次後,乙○○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即行倒會,宋立輝因而遭詐騙六萬元。嗣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陸續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停標,而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末會,多出五個活會時,宋立輝、黃明光、李寶雪、賴貞穎、何伯君、賴信亨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甲○○有偽造陳瓊姿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乃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賴貞穎每次開標時均有到場,其互助會單編號7陳瓊姿下所記載「八月二十五日,三千八百元」,係根據甲○○所講等情,業據賴貞穎於原審更審前指述綦詳,且核諸宋立輝所提出同份互助會單,其上確亦記載:「八月二十五日,三千八百元」之節,堪認賴貞穎所述應非子虛,足以採信(原判決理由欄二、㈣),是否論述甲○○另有偽造陳瓊姿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另對檢察官指甲○○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偽造陳瓊姿三千八百元標單冒標會款(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至七行)等情部分,復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其中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是會員梁春每標走,梁春每另以其姪女「阿萍」(邱春萍)名義參加之會亦均得標,甲○○都有將會錢算清楚給伊等情,已據證人梁春每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更審前供述明確,核與陳瓊姿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證稱:伊一死會、一活會,活會並未被冒標等情相符,堪認甲○○否認辯解各情非虛。檢察官指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冒標陳瓊姿第一組之活會一個,尚有誤會(原判決理由欄五、㈠)為由,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欄前後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亦有未洽。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原判決認定甲○○冒用陳志彥名義填寫標單,詐標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關於陳志彥部分之會款等情,係依憑陳志彥於第一審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情為甲○○所否認,辯稱:伊係經陳志彥之同意而標取其會款等語。而稽諸原判決援引陳志彥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上訴人等有無借標,伊忘記了,……伊於那段時間父親過世,上訴人等有沒有說借標已不記得了(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⑴)等情,其就甲○○是否曾向其借標會款之事,所供述之內容是否不盡明確?乃原判決未說明其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甲○○確有冒用陳志彥名義填寫標單,冒標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關於陳志彥部分之會款,復逕予論述說明:陳志彥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甲○○可能有借標云云,無非係因與上訴人等有親戚關係,且上訴人等又償還該會款,其改稱各語係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⑶)等情,遽為不利甲○○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標單等犯行,係依憑甲○○既供承於標單上偽填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等三會之標息後,向其他會員出示並表示該標單為會員陳志彥、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何伯君、賴信亨、黃明光等人者(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四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理由欄或說明:上訴人對於第幾次會冒標及每次冒標之標息拒不供明(原判決七頁第二至三行);或又說明:本件標單已不存在而未能查證標單上記載之標息多少,亦無法確知該標單上有無書寫標會者之姓名(原判決第七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八頁第一行)等情,其理由欄前後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稽諸原審準備及審理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冒標會款及偽造文書情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六頁)。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甲○○於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宗內甲○○原審相關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亦有未洽。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連續冒用何伯君、賴信亨、黃明光、陳志彥等人之名義,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計五次,所得金額約七十九萬元等犯行,係依憑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雖係乙○○所召集,然甲○○就此會亦有協助處理會務及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此經上訴人二人供承屬實,顯見此互助會乃上訴人二人共同處理,則此互助會於會期中冒標五次,上訴人二人均當知之綦詳,彼等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八行),為其主要論據。然乙○○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互助會均交由甲○○處理負責,伊對相關之事實均不知情等語。而證人賴菊英供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會款已經清償,伊代理何伯君、賴信亨、黃明光三人,……標會的時候乙○○沒有到,都是甲○○主持開標,交付會款也是甲○○收的(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等情,是否屬實?苟賴菊英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乙○○之論斷?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賴菊英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乙○○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

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原判決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依憑宋立輝參加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一會,被騙繳交會款三次共六萬元之事實,已據宋立輝指訴甚詳,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宋立輝指訴各情係屬事實。乙○○空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欄二、㈧),為其主要論據。然宋立輝上開指訴及互助會單影本一紙,是否僅能證明宋立輝有參加上開互助會及繳交六萬元會款之事實,原判決未說明乙○○究竟係施用何種詐術,使宋立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逕認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黃 正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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