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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乙○○○
甲 ○ ○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其二人共同竊取之車號VM-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至屏東縣崁頂鄉○○路二三七號美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慶公司)。甲○○(戴鴨舌帽、口罩)與乙○○○分持西瓜刀及雙管長槍(未扣案,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各一支侵入美慶公司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由甲○○拉住當時獨自在辦公室丙○○(下稱劉女)之手,致劉女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乙○○○則在旁持雙管長槍脅迫稱:「不給錢包就要開槍。」等語。後由甲○○持西瓜刀抵住甫進入辦公室之林瑞容(下稱林女)脖子,致使劉女與林女均不能抗拒,而分別將其二人所有之皮包(丙○○皮包內有信用卡五張、提款單二張、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一張。林瑞容皮包內有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三張、手機二支、現金新台幣一千三百餘元、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一張)交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又於翌(三十一)日下午日落前某時,駕駛上述贓車至同上鄉○○村○○路四十三之三號丁○○住宅,由甲○○在車上把風,乙○○○則以手拉斷該住宅旁鐵皮屋之鐵窗後,進入鐵皮屋內蒐尋財物未果,續以手破壞該住宅之抽風機,再由抽風機孔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丁○○返回其住宅,乙○○○立即衝出屋外,由甲○○駕駛上述贓車搭載乙○○○逃離該處。丁○○大聲呼叫,鄰居(村長)戊○○(下稱郭某)見狀立即駕駛其所有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M4-5095)在後緊追。上訴人等發現有人在後跟蹤,為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甲○○將車駛往較偏僻之同縣崁頂鄉○○村○○路二巷三十號前,再由乙○○○持不明鐵器上前向郭某脅迫稱:「要讓你死」等語,戊○○見狀立即下車躲在路旁,乙○○○為阻止郭某繼續追捕,乃將郭某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強行駛離,而妨害其行使該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其後上訴人等將上述自用小客車棄置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惟旋於翌(六月一)日為警尋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同時在同一地點,以一個強盜行為強劫二人之財物,係屬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強盜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分持西瓜刀及雙管長槍侵入美慶公司後,先由甲○○拉住當時獨自在辦公室之丙○○之手,致劉女右手撕裂傷,乙○○○則在旁持雙管長槍脅迫稱:「不給錢包就要開槍」等語;後由甲○○持西瓜刀抵住進入辦公室之林瑞容之脖子,致使劉女與林女均不能抗拒,而交付其二人所有之皮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強盜劉、林二女財物之時間有先後之分云云,而就上訴人等強盜劉、林二女財物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二行)。然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雖先對獨自在辦公室之劉女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但隨後又對進入辦公室之林女施以脅迫,致使劉、林二女均不能抗拒,而於同時同地將渠等所有之皮包交付上訴人等。
就其強盜行為開始而言,上訴人等對於劉、林二女實施強暴、脅迫雖有先後之分,但就強盜之過程及結果而論,劉、林二女均係於同時同地被上訴人等壓制致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則能否謂上訴人等強劫劉、林二女財物之行為有「先後之分」,而據此論以連續犯一罪?即非無商榷餘地。究竟上訴人等強劫劉女與林女財物之實際過程如何?其二人被強劫而交付財物之時間大約間隔多久?若上訴人等係以二次強盜之行為,而先後強劫劉、林二女之財物,則其二次強盜行為應如何明確加以區分或間隔?此與上訴人等於前揭時地強劫劉、林二女財物之行為,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抑或連續犯有關,猶有深入根究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加剖析闡述明白,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㈡、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時,若因而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者,除犯準強盜罪以外,是否另成立強制罪,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其並非另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所實施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本屬其為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所實施強暴、脅迫之部分行為者,自應認屬準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以強制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侵入丁○○住處竊盜時,適陳某返回其住處,上訴人等即駕車逃離,經戊○○駕車在後緊追,上訴人等為阻止郭某繼續追捕,除由乙○○○持不明鐵器向郭某脅迫稱:「要讓你死」等語外,並將郭某之自用小客車強行駛離,而妨害其行使該車之權利等情,而併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並認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處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純係為阻止郭某繼續追捕,因而將其自用小客車強行駛離(主觀上對該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若此項認定無訛,則其「將郭某自用小客車強行駛離」之行為,似屬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所實施強暴、脅迫之部分行為。
依上說明,自應認屬準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而毋庸另論以強制罪。乃原判決竟仍就上訴人等「將郭某自用小客車強行駛離」之行為,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適用法則難謂允當。㈢、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等侵入丁○○住處竊盜時,適陳某返回其住處,上訴人等即駕車逃離,經戊○○駕駛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在後緊追,嗣追至屏東縣崁頂鄉○○村○○路二巷三十號前,乙○○○持雙管長槍下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郭某交出其所有之手機一支及其所有之上述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而強取之等情,認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原判決以乙○○○雖強行開走郭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然隨後即將該車棄置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旁,並未將該車藏匿或轉售他人,因認其僅係為阻止郭某駕車繼續追捕而取走該車,並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郭某所有之手機一支原係放置在其自用小客車上,雖該車尋獲時手機已遺失,然非無可能係他人趁機竊取,因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強盜上述自用小客車及手機之犯行,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強制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然卷查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稱:一位男子(指乙○○○)手持雙管槍枝向伊車跑來,並以槍管指向伊說要讓伊死,伊見狀就馬上棄車跑入路旁之檳榔園內躲避,因伊當時未將汽車鑰匙拔下,故該名男子即趁機將伊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五十九頁正面及反面)。若其所述可信,則乙○○○係於郭某下車逃至路旁之檳榔園內躲避以後,始將該車開走。則其究竟係為阻止郭某駕車繼續追捕而取走該車,抑或兼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將該車駛離?即非無疑。且戊○○於警詢時復證稱:「(上訴人駕駛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翻車,伊修理該車花費十二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五十九頁正面及反面、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果爾,則上訴人等究竟係因本無強劫該車之犯意而將該車棄置於路旁?抑或於強劫該車後因駕駛不慎翻車致損壞而無法繼續駕駛,始將該車留置於路旁?亦非全無探究之餘地。究竟實情如何?郭某既因被乙○○○持槍脅迫而下車逃至路旁檳榔園內躲避,並未再繼續追捕上訴人等,乙○○○為何仍將該車開走?又上訴人等究竟係因本無強劫郭某自用小客車之犯意而將該車棄置於路旁?抑或於強劫該車後因駕駛不慎翻車致損壞而無法繼續駕駛,始將該車留置於路旁?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等主觀上對於該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攸關,影響於其等有無強盜該車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審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於以上疑點未詳加根究釐清論敘明白,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駕車逃離丁○○住處時,因發現戊○○駕車在後緊追,乙○○○除下車持不明鐵器上前向郭某脅迫稱:「要讓你死」等語外,又將郭某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強行駛離,以避免遭其追捕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上訴人等共同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強制罪。然查當時乙○○○下車持不明鐵器上前脅迫郭某時,甲○○仍在車上,並未與乙○○○一同下車脅迫郭某。則乙○○○下車脅迫郭某及強行開走郭某轎車之行為,究係出於其個人臨時之起意?抑係與甲○○共同犯意連絡範圍內之行為?即非無疑。究竟甲○○對於乙○○○前揭脅迫郭某,並將郭某車開走之行為,事前是否知情?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推由乙○○○實施?此與甲○○應否與乙○○○共負上述加重準強盜及強制罪行攸關,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甲○○應就乙○○○上開行為共同負責之證據及理由,遽對甲○○併論以上開罪名,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作案時所持之「雙管長槍」一支因未查獲扣案,以致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惟據甲○○於警詢時供稱:該槍係謝增霖(綽號「水雞土」,男,四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生,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五五巷三十五號)所有,現放在謝增霖家中等語,有警詢筆錄及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帶重製之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二一七頁)。原審未傳訊「謝增霖」到庭究詰訊問,以查明該槍之材質性能、有無殺傷力暨其內是否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情,遽謂該槍有無殺傷力不明,其調查證據之能事猶嫌未盡,自有可議。又依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乙○○○當時係持「雙管槍枝」(或「雙管長槍」)對其加以脅迫(見警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原判決採用郭某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行),卻認定乙○○○係持「不明鐵器」脅迫郭某,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乙○○○持雙管長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戊○○交出其所有之手機一支,及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而強取之」等事實。且原判決亦係基於此項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即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改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乃原判決理由竟謂:其犯罪事實欄二內關於上訴人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即上訴人等將郭某之自用小客車強行開走部分),並不包括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云云,並據此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五行至第八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此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以供為防盜以維居住安全之設備而言。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丁○○住處之「抽風機孔」具有防閑之功能,而屬於上揭規定所稱之「安全設備」,但並未進一步闡述說明該「抽風機孔」究竟如何具有「防閑」之功能?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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