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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一六八三九、一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得知劉五常頗有資產,乃與上訴人即被告乙○○共謀由乙○○出面下手強押劉五常,再由乙○○要求劉五常找出一太平市地區○道人物即甲○○為劉五常作保,擔保釋放劉五常,甲○○則於劉五常釋放後,佯以保人之地位與歹徒斡旋洽談贖款之方式向劉五常恐嚇索取「贖金」及詐騙「酬謝金」達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等情,上開犯行,形式上雖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但本質上實為擄人勒贖之犯罪。要難以被告等中途曾將被害人釋放而異其性質,否則無異予歹徒以脫罪之機會,難獲事理之平,原審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以證人劉五常、張慶洲、陳朝進於審判外之供述為論據。並以上開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認該等審判外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等語。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證人所言或表示部分證人所言不實,或與事實不符等語,並非全表示無意見,是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適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受甲○○之指使,與甲○○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開車包夾之方式押解劉五常後,予以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情,但對於被告如何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未敘明其認定犯罪之憑據,徒以臆測之詞為據,其採證已有未合;且參與押解劉五常者,尚有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原審只論處被告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置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論,其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甲○○、乙○○均素行不良,甲○○得知劉五常在台中縣太平市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頗有資產。乃與乙○○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與市○○○路口附近,竊取王美玲所有之2S-891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甲○○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將之交與乙○○供作強押劉五常之用。乙○○即與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乘該車及另一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清晨,在台中縣太平市北田橋附近埋伏,迨劉五常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NG-2398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即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予以攔阻。再由乙○○等人持球棍、電擊棒各一支,以預藏之黑色頭套矇住劉五常之雙眼,再以手銬銬住雙手,將劉五常強押至台中縣太平市○○路附近。

其間乙○○依甲○○原先之指示,要求劉五常須尋找太平地區○○道作保始能釋放,經劉五常提供數名地方人士,但為乙○○所拒,直至提及張慶洲時,乙○○始予答應,但張慶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達後,乙○○又稱張慶洲不夠份量,經張慶洲逐一提供數名人士,均不獲乙○○之同意,直至提及甲○○時,始獲乙○○之同意。張慶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絡甲○○到場。甲○○到場後佯裝與乙○○斡旋,並允諾為劉五常作保,乙○○即依甲○○先前之計畫,將劉五常交予甲○○予以釋放。之後由甲○○、張慶洲、劉五常在不知情陳朝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七六巷一二六弄二六號住處會商,會商中甲○○佯以歹徒索價二千萬元,如不付出歹徒恐不罷手,或將再遭綁架(即被剝奪行動自由),以此將來之惡害通知劉五常,使劉五常心生恐懼,應允給付五百萬元。甲○○見有機可乘,又另行起意,向劉五常詐稱;其與張慶洲出面斡旋須各給予二百五十萬元之報酬,劉五常不知其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先行交付六百萬元予甲○○,餘款他日支付;但劉五常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遭人寄送內裝制式口徑9MM子彈予以恐嚇取財,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作案之球棒一支等情,係依憑甲○○、乙○○所供:共同押解劉五常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五常、證人陳朝進供訴情節相符,並有球棒一支等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罪刑(甲○○為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從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查被告等於擄人之初固有以恐嚇手段索取財物之目的,但其等於強押劉五常,已予釋放,再向劉五常施以恐嚇藉以索取「贖金」,可見被告等自始並無使告訴人劉五常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等強押告訴人,應係在於利用剝奪行動自由為手段,以達到其恐嚇取財之目的,兩者之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已據原審敘述詳確。至於甲○○、乙○○於原審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審判期日,各以證人之身分命具結,並言明放棄交互詰問時,亦供承押解劉五常之犯行詳確(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四頁),原審以之交互印證,並有用以押解劉五常之球棒一支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縱捨棄劉五常、陳朝進之供述不採,於本案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是劉五常等人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適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及被告等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竊盜、贓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就被告等二人所犯恐嚇取財,甲○○所犯竊盜罪、乙○○所犯贓物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上開竊盜、贓物、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罪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之竊盜、贓物、恐嚇取財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甲○○另行起意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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