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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 上訴人
- 自訴人) 羅彩樺原名甲○○
- 上訴人
- 自 訴
- 代理人
- 沈明癸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彩樺(原名甲○○,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改名)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律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刑事案件中,未經自訴人合法委任為代理人,即以自訴人名義當庭提出反訴楊希聯、楊希榮、楊希揚、楊聰吉、黃謙等五人傷害、侵入住宅罪(其中楊希聯、楊希榮為該案自訴人)。被告所庭呈之反訴狀未經自訴人簽名蓋章,顯係其所偽造(具狀人甲○○及撰狀人乙○○律師均係打字,僅蓋乙○○律師印章)。㈡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擅自撰寫追加告訴狀,對楊希聯、楊希榮、楊希揚、楊聰吉、黃謙等人提出告訴(自訴人原先對楊希聯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案件偵查,嗣提出上開追加告訴狀,乃就楊希榮、楊希揚、楊聰吉、黃謙等四人另分案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件偵查)。被告之追加告訴狀未經自訴人簽名蓋章,亦為其所偽造(具狀人甲○○及撰狀人乙○○律師均係打字,僅蓋乙○○律師印章)。㈢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陳報狀(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陳報自訴人就該案件,已經對於楊希揚、楊聰吉、黃謙另行提起自訴,聲請檢察官將該案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該陳報狀上自訴人之印文,非自訴人蓋用,而係被告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將自訴人事先蓋於空白訴狀上之印文,挪用於該陳報狀上(具狀人甲○○及撰狀人乙○○律師均係打字,僅蓋用上開甲○○印章)。
㈣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擅自撰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楊希揚、楊聰吉、黃謙傷害自訴人(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該自訴狀上自訴人之印文,係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自訴人委任被告為辯護人,蓋用於一空白狀紙上,被告卻將該印文轉用於自訴狀上,並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具狀人甲○○及撰狀人乙○○律師均為打字,僅蓋有甲○○印章)。
㈤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未獲自訴人之授權,即擅自以自訴人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回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自訴(具狀人甲○○及撰狀人乙○○律師均係打字,僅蓋乙○○律師印章)。㈥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該狀紙上甲○○、乙○○之筆跡如初一轍,顯係同一人所為,足證自訴人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未蓋甲○○印章,僅蓋有乙○○律師印章)。綜上,被告連續擅自以自訴人名義提出反訴狀、追加告訴狀、自訴狀、撤回自訴狀,使自訴人遭楊希揚、楊聰吉、黃謙三人提出誣告罪之自訴,纏訟十年多,始告平反,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原判決以:(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自訴人以被告未受其委任,擅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追加告訴狀,追加告訴楊希榮、楊希揚、楊聰吉、黃謙共犯傷害自訴人(即前揭自訴意旨㈡之事實)及於同月二十四日擅自撰狀向第一審法院自訴楊希揚、楊聰吉、黃謙等人傷害自訴人(即前揭自訴意旨㈣),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認犯罪嫌疑不足,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一○、一一二頁),自訴人復就同一事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自非合法;⑵自訴人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未獲其授權,擅自以其名義撤回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自訴案件(即自訴意旨㈤之事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九號),雖自訴人不服該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再議(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一二號),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二頁)。上訴人復就同一事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亦非合法。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自訴意旨㈠部分:自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刑事案件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開庭時,當庭反訴楊希聯、楊希榮、楊希揚、楊聰吉、黃謙等五人共同傷害自訴人,並委任被告擔任反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法官當庭詢問甲○○:「自訴被告等傷害?」,甲○○答稱:「是,有診斷書」。
自訴人既自承:該委任狀確係其本人於當日開庭前在法庭外所簽名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二六九頁),足見被告確係經自訴人委任,始以其名義對於楊希聯等五人提起反訴。雖自訴人以該反訴狀上具狀人甲○○及撰狀人乙○○律師均係打字,僅蓋乙○○律師印章,而指其並未委任被告提起反訴云云。然該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時,法官詢問甲○○:「自訴人何時打妳?有幾個人打妳?」。甲○○答稱:「如所提反訴狀所載」。且該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期日,就自訴及反訴案件同時辯論,自訴人亦到庭陳述係指訴楊希聯等人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嗣該案判決後,自訴人自行具狀就自訴及反訴案件均提起上訴(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於該上訴案件中,自訴人親自出庭,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訊時陳稱:「(當初為何提八十一自一二三四號案?)他們三人與楊希榮、楊希聯一起傷害我」、「(有無請乙○○律師處理這案?)我有要他自訴」等語,尤證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件中有委任被告對楊希聯、楊希榮、楊希揚、楊聰吉及黃謙提出反訴之意思灼明。自訴意旨㈢部分:自訴人既已對楊希揚、楊聰吉、黃謙提起反訴(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則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陳報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稱:「按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件,告訴人已提起自訴,狀請鈞長察核,並將案移送台北地方法院為禱」等語,僅係向檢察官據實陳報案件之進行情形,並未虛構任何不實內容,而該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自訴案件之提起,又係出於自訴人本意,被告陳報上開內容亦無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可言。自訴人雖指被告盜蓋其印章在此陳報狀上,然同一日甲○○亦具狀提出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自訴。以內容觀之,一在對楊希揚、楊聰吉、黃謙提起自訴;一在陳報對此三人已提起自訴,請移送併辦,兩者相互呼應。而此二張狀紙均蓋用甲○○印章,自訴人亦承認該印章為其本人之印章,仍於本件自訴意旨㈢、㈣指被告以他案之印章挪用云云。然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自訴案件,係出於自訴人之本意所提起,已如前述;且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係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八日未到庭,而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撤回自訴論結案。且上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票,均送達甲○○收受,蓋有甲○○印章,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對於該自訴案件之提起及開庭益難諉為不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盜用其印章犯行。自訴意旨㈥部分: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承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案件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陳報狀」(該案係由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自訴案件視為撤回結案後,將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卷退回,重新分案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陳報「鈞長所承辦之八十二偵字第一○四八號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曾提起自訴,並請鈞長將案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後亦撤回自訴,該案理應結案」等語,並非提出「撤回告訴狀」。是自訴人指訴被告偽造其撤回告訴狀,已屬無據。且上開陳報狀內容,亦係向檢察官據實陳報案件之進行情形,並未虛構任何不實內容。雖陳報狀上甲○○之簽名非其筆跡,惟陳報內容既合於事實,即無損害自訴人可言。自訴人請求傳訊在該陳報狀上代簽姓名,當時任職被告律師事務所之助理林淑蓉,即無必要。雖楊希揚、楊聰吉、黃謙嗣後自訴甲○○誣告罪,經第一審及原審歷審判決甲○○誣告有罪,直到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改判無罪(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更
㈤字第三○七號),最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二號)。惟自訴人確有指述楊希揚、楊聰吉、黃謙傷害等事實,且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確係出於其本意而提起自訴,自訴人事後為免誣告罪責而否認自訴,自無足採。被告於自訴狀、反訴狀、追加告訴狀、陳報狀等文件,雖未逐件由自訴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亦未逐件提出委任狀,但自訴人確有對楊希聯、楊希榮、楊希揚、楊聰吉、黃謙訴追之意思,其被訴誣告案件並非因被告未受自訴人委任所造成,自難科被告以刑責。另台北律師公會根據甲○○之請求就其委任被告之情形加以調查,經台北律師公會認定:乙○○律師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案反訴時,將未提起自訴之第三人誤列為反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之告訴狀、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之撤回自訴狀,雖經委任,惟並未依法提出委任狀,而僅以代理人之名義為用印之行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情形,給予警告處分,(八十九年北律倫調字第二二八九三七號)。雖經自訴人以被告未受委任,以書面聲請將上開台北律師公會決議更正為「沒有」受委任,然被告並非徒憑己意恣行提出告訴及自訴,已詳述如前述,不因自訴人請求更正之行為即遽認自訴人未委任被告訴追之意思。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或未指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仍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刑事訴訟法自訴章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總則編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就自訴代理人之代理權範圍如何?可否加以限制?該法並無規定,故除捨棄上訴、撤回自訴、提起反訴等攸關訴訟關係發生、消滅等重要事項,仍應由自訴人決定,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外。有關自訴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實施攻擊、防禦,提出證據及陳述法律意見等必要之訴訟行為,均得為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確有委任被告提出自訴、反訴,並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已提出委任狀。則被告以自訴人名義撰寫「反訴狀」、「陳報狀」
,乃自訴代理人所為必要之訴訟行為。雖上開書狀上具狀人甲○○及撰狀人乙○○律師,或係打字,僅蓋乙○○律師印章,或由律師事務所助理代書姓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者不盡相符。但被告並未違反自訴人之意思或逾越自訴人授權之範圍,原判決以被告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被告乙○○律師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代理上訴人提出反訴時,將未提起自訴之第三人楊希揚、楊聰吉、黃謙誤列為反訴被告,既非故意,縱有過失之行為,但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故被告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陳明狀」內坦承:「一時疏忽,將未提起自訴五人亦在自訴程序提出自訴」等語,仍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原判決對於被告提出之「陳明狀」雖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但於判決結果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原審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
與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二號判決諭知自訴人誣告部分無罪,乃各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而為判決,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而台北律師公會僅認定被告將未提起自訴之第三人誤列為反訴被告或未依法提出委任狀,而僅以代理人之名義為用印之行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給予警告處分,並未指明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罪,原判決不受台北律師公會處分之約束,尤屬正確。末查本院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上訴理由指原審書記官漏記及誤記筆錄,應予更正、補正云云,然原審書記官有無漏記及誤記筆錄,應否予以更正、補正,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指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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