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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

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六之強盜罪,雖該當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見卷附第四十五頁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書),即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然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於裁定時未予減刑,並據以定應執行刑。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是裁判是否違法,應以裁判當時之事實及條件,審核所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卷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甲○○所犯原裁定附表所列七罪,其中編號1、3、4、5四罪,裁定予以減刑,並與其餘三罪(即附表編號2、6、7三罪)共七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固就其中編號6之強盜罪,未予以減刑而依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六年,與其他六罪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卷內資料,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上述聲請案件,係僅就附表所列其中編號1、3、4、5四罪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並未就編號6之強盜罪部分聲請減刑,此有該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則原裁定未就該強盜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即無違法可言。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減刑之編號1、3、4、5四罪減刑後,依聲請與編號2、6、7等三罪定應執行刑,亦不能指為違法。雖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6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案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依上開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將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惟該減刑之裁定,既在本件確定裁定之後,自不能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係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均有誤會,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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