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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擄人勒贖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上訴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訴人
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四六六二、四七一七、六一七三、六二一五、九三○八號、營偵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與張錫銘(另案審理)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十之一七六號租屋藏匿,張錫銘於同月間某日將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至少裝填子彈一顆)交給上訴人乙○○,乙○○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經警據報於台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工寮內,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乙○○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上訴人乙○○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情。惟原判決事實另記載: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凌晨六時為警緝獲;而上開槍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係張錫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為警逮捕時所扣得(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七、十六、十七行)。是上訴人乙○○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究係迄於何時?又張錫銘何以交付槍枝、子彈予上訴人乙○○?二人間就此部分有無共犯之關係?原判決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說明,已有疏漏。又原判決理由雖採張錫銘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到水上鄉那邊,才將槍交給乙○○」、「是交克拉克手槍,子彈幾發忘記」、「交給乙○○的槍係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被逮捕所扣案之克拉克手槍,交槍時彈匣內確有子彈,裝幾顆則不知道,另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乙○○丟槍後隔兩天便找回來還我」等語,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九至十四行),然又引用上訴人乙○○所供:「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張錫銘有交手槍給我」、「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張錫銘交手槍給我,但我沒有拿,到台南縣尖山埤時才拿手槍,後來因警察追捕,把手槍丟在竹林裡」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二、三行、第二十八頁第五至八行)為所憑之證據,對張錫銘究於何時交付槍、彈予上訴人乙○○,所引證據前後齟齬,原審未予釐清,即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理由乙之二之(一)之(Ⅳ)就上訴人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二十九、三十頁),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乙○○、丙○○、丁○○、戊○○擄人勒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乙○○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論上訴人即被告戊○○以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開上訴人等二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幫助擄人勒贖部分之科刑判決,及上訴人丁○○被訴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丙○○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訴人丁○○以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就上訴人乙○○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乙○○之部分自白(供承:張錫銘出錢買四五二五—JB廂型車,由我使用,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九時,張錫銘等四人開車到台南市鄭進富的當舖開槍縱火當天,是我和楊尚書二人在山上,但我不敢靠近他,楊尚書當時眼睛被用衛生紙和膠帶矇住,手用手銬銬著,頭戴耳機,腳用鐵鍊鎖住,鎖在工寮的房間內等語),證人張錫銘(證稱:買廂型車給乙○○使用,並有綁架楊尚書勒贖,及叫乙○○上山煮東西供渠等食用,有告訴乙○○有綁一個肉票在工寮,及交代他幫忙看肉票,取得贖金後拿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給乙○○云云)、林國忠(證謂:伊有參與綁架楊尚書,乙○○與曾瑞彬在山上看管楊尚書,未威脅乙○○不得離開等語)、被害人楊尚書(證述被綁架勒贖之情形)等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否認擄人勒贖,辯稱:張錫銘等人綁架楊尚書,並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伊僅在綁架楊尚書期間煮飯給張錫銘等人吃,因張錫銘不讓伊離開,所以伊即留在達邦山區藏匿處,另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伊未參與看守楊尚書,事後也沒有分到五十萬元云云,為卸責之詞,張錫銘、林國忠事後翻異前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供證,意在迴護,均不足採,於理由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

(一)張錫銘除購車予上訴人乙○○使用外,並與乙○○共同逃亡藏匿約五個月之久,顯示二人有深厚之信賴關係,而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因右手腕肌腱囊腫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並於當日施行切除手術,嗣於同月九日再門診治療,理應在家休養,況同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來襲,阿里山區泥濘坍方,苟無特別情狀,何需抱病且冒山路危險前往達邦山區藏匿處?足認上訴人乙○○係經張錫銘通知後遵示上山。(二)上訴人乙○○在張錫銘綁架楊尚書後,欲下山另找人尋仇之際,上山看管楊尚書,事後又從張錫銘處分得五十萬元贖金,其就張錫銘對楊尚書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丙○○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丙○○之部分自白(供稱:在台南縣六甲鄉南元農場後山產業道路換車時,有看見張錫銘將一名臉被蒙住的男子推上車,押進廂型車等語)、證人林泰亨(證以:我們自新營下交流道並往新營郊區行駛,至郊區和丙○○所開的九人座廂型車會合,于國柱被張錫銘帶上那部TK─二五二二車載走,我和李再乾、甲○○、丙○○等人乘0一二七─KL的車子離開;丙○○有看到于國柱,于國柱有上手銬云云)、甲○○(證陳:押于國柱上車後,我們行駛到新營交流道經過太子宮、柳營到六甲工研院附近,丙○○開一部九人坐的廂型車,停在路邊等我們,我們叫他開車跟著到南元農場和佛山附近的產業道路,張錫銘將于國柱帶到該廂型車後座;張錫銘原叫我往六甲仙公廟的方向行駛,車子快到工研院時張錫銘說他有叫丙○○在那裡等,叫我將車轉回,並叫丙○○開車跟在我們後面走,行駛到南元農場後面停車,張錫銘叫我們將車上的東西搬到丙○○車上,張錫銘帶于國柱上丙○○所開的九人坐的廂型車等語)、李再乾(證稱:綁架于國柱後,我們就從新營交流道下,經過太子宮,沿路走產業道路到柳營鄉果毅後山,就看到丙○○駕駛TK─二五二二號車在該處等候;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甲○○、丙○○和張錫銘早就談好了云云),及張錫銘(證謂:丙○○開車在中研院等候是我交待的、丙○○將車開來跟我併排,將于國柱移到另一部車上去,有叫丙○○寄恐嚇信等語)等人之證言,卷附汽車過戶登記書(證明張錫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綁架于國柱前三天,即託丙○○購買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丙○○否認與張錫銘共同綁架于國柱勒贖,辯稱:張錫銘等綁架于國柱並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張錫銘亦未指示伊駕駛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在中途接應,伊駕駛該車在南元農場附近等候,係要載回甲○○,至于國柱在中途換車,改乘伊原駕駛之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伊亦不知道等語,為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丙○○受張錫銘之託購買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張錫銘均未曾使用該車,卻於購車後三天指示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傍晚,駕該車至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等候,又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見到張錫銘時,以「按喇叭」、「示意」之方式表達,旋即駕車尾隨張錫銘所乘之0一二七─KL號休旅車,足見上訴人丙○○與張錫銘等早已謀議決定連絡之方式,故其開車等候之任務係在於「接應」張錫銘等人,且上訴人丙○○於接應時,確目睹張錫銘「有綁一個人」,且以其所駕TK─二五二二號車輛與張錫銘乘坐之0一二七─KL號車輛交換,以掩護0一二七─KL號車輛遭警追躡,避免被逮捕之危險,上訴人丙○○對張錫銘等人綁架于國柱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既事先謀議,並於途中接應,分擔綁架行為,嗣又遠到東山郵筒投遞勒贖信函,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理由。就上訴人丁○○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丁○○之部分自白(供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戊○○打電話給我,說張錫銘又回工寮工作……四月一日,我才又跟戊○○一同上山找張錫銘……四月七日晚上戊○○打電話告訴我張錫銘綁的人跑掉了,現在出事了,過不久戊○○又打電話要我到派出所看看有沒有什麼情形,並交待我開車到楠西鄉密枝村載他」、「三月底四月初,我有再去山上一次,當時戊○○邀我一起去,他跟我說張錫銘好像抓人去山上」

、「戊○○在四月七日當晚打通電話給我,第一通說他們的董仔(指于國柱)跑掉了,第二通說要我到派出所去看看,第三通說要我去載他」、「我有去看張錫銘四、五次……三月底四月初我再上去,我看到張錫銘和阿呆,戊○○有告訴我說張錫銘綁一個人在山上」、「我上山時都會帶檳榔、茶葉和便當去給張錫銘」

等語),證人張錫銘(證以:我有告訴戊○○、丁○○、葉俊良說我有帶一個董仔放在樹林內,我若拿到錢會拿一些給他們;戊○○、丁○○、葉俊良等人有提供住的地方和幫我準備吃的;丁○○會上來,會帶烤肉東西,會跟葉俊良一起來陪我聊天;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我有拜託戊○○打電話給丁○○,叫他去派出所看,當晚十二時,我收到丁○○的電話說派出所那邊有狀況云云)、林泰亨(證稱:隔天,張錫銘就開廂型車連同于國柱載我上山,上山後我在工寮,戊○○、丁○○、丙○○都有到工寮等語)、戊○○(證謂:于國柱被押期間,與丁○○、丙○○供應食物給張錫銘等語)等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丁○○所辯:張錫銘擄人勒贖部分,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及張錫銘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丁○○不知情云云,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于國柱遭張錫銘拘禁於梅園藏匿處期間,上訴人丁○○雖未參與綁架、拘禁被害人于國柱或謀議分贓等行為,惟其容任張錫銘拘禁于國柱於其梅園藏匿處,提供餐點給張錫銘、于國柱食用,于國柱逃離後,並到派出所查看情況,顯出於幫助張錫銘等人擄人勒贖之犯意,對張錫銘等人擄人勒贖行為事中予以助力,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張錫銘等人共同擄人勒贖行為之幫助犯之理由。就上訴人戊○○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戊○○之部分自白(供承:張錫銘說帶一個朋友回來,我有問他那個人是誰,他沒有直接說,只說是一個「董」的,我心裡想說可能是他綁架來的、我們三個人在工寮吃,吃完後,張錫銘再一個人帶飯給人質吃、我心裡知道他有綁人,但不敢多問、張錫銘拿二次一萬元及一次三萬元給我,叫我幫他買菜及日常用品,于國柱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上,趁機逃離後,我撥打電話要丁○○到派出所看看情形回報等語),證人張錫銘(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將于國柱綁架到楠西的工寮,我有告訴戊○○、丁○○、葉俊良說我帶一個「董仔」放在樹林內,我若拿到錢,會拿一些給他們、是戊○○準備給我們吃的、綁架于國柱回楠西後,戊○○就與林泰亨見面,並知道我押人質,過一、二天,我拿五萬元給戊○○購買搭建藏匿人質之帳棚、木板、鐵線、鐵鍊等用具……並用鐵鍊將人質雙腳綁住再拉綑在樹頭上……期間都是由戊○○負責提供食物云云)、林泰亨(證述:綁架于國柱後,戊○○等負責買吃的、用的東西云云)、丁○○(證謂:于國柱逃離後,伊有打電話給戊○○,囑其至派出所查探情形等語)等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戊○○否認犯罪,辯稱:張錫銘綁于國柱並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于國柱被張錫銘關在伊果園之汽車、帳棚、工寮內,伊都沒有碰過面,于國柱吃的飯都是張錫銘自己拿過去給他吃的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戊○○既明知張錫銘綁架于國柱並拘禁於山上,除每日提供飲食及日常用品外,復幫其購買搭建藏匿人質之帳棚、木板、鐵線、鐵鍊等用具,使張錫銘得以用鐵鍊將人質于國柱雙腳綁住,再拉綑在樹頭上,雖未參與綁架、拘禁被害人于國柱或謀議分贓等行為,惟其供給飲食、提供器械,使張錫銘拘禁于國柱於其梅園藏匿處,於于國柱逃離後,並打電話囑丁○○前往到派出所查看情況,顯出於幫助張錫銘等人擄人勒贖之犯意,對張錫銘等人擄人勒贖行為,予以助力,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張錫銘等人共同擄人勒贖行為之幫助犯之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四人擄人勒贖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張錫銘等人擄人勒贖之情節,係在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後,然卻認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起藏匿人犯張錫銘等人,所認事實及理由前後矛盾;丙○○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原判決理由,無法發現上訴人丙○○確知有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亦未見有謀議,且上訴人本即有藏匿人犯之犯行,寄信、物資之資助使之隱蔽,究係擄人勒贖或藏匿人犯之行為,未見原判決說明。(二)原判決對上訴人何時、何地、如何參與謀議,謀議內容為何,均付之闕如,事實不明,即屬違背法令。(三)依共同被告林泰亨、張錫銘、甲○○於第一審之證言,均足認上訴人丙○○與張錫銘甚為疏遠,並無犯意連絡。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顯有未備。(四)上訴人丙○○於原審已辯稱:於警詢中係好像看到有一名男子被綁架云云,並非「有看到」

,原審對此未播放錄音帶詳予調查,亦屬違法;丁○○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張錫銘、林泰亨所證,上訴人丁○○於其綁架于國柱期間,均未為張錫銘等人提供食物及日常用品,不能以之前提供飲食即認有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且上訴人丁○○並不知張錫銘有綁架于國柱之行為,自無幫助之犯意及行為。(二)戊○○打電話要上訴人丁○○至派出所打探消息,係發生在于國柱逃跑後,亦難以此認上訴人丁○○早已知悉張錫銘綁架之事,亦不能以林泰亨證述丁○○有到工寮,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三)原判決以戊○○於第一審供稱:于國柱被押期間,與丁○○、丙○○供應食物給張錫銘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丁○○之認定,然遍查全卷,戊○○並無如此之供述,足見原判決所憑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戊○○上訴意旨則稱:(一)上訴人戊○○於原審即具狀主張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原意,並聲請勘驗錄音帶,原審未予置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縱依偵查中之供述,亦僅懷疑張錫銘綁架肉票回來,上訴人提供食物,並不該當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二)上訴人戊○○並不知悉張錫銘綁架于國柱之事,此由張錫銘、葉俊良、林泰亨之證言可知,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戊○○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三)原審採張錫銘、林泰亨之警詢供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其二人之上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原審未查明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規定,採證自難認適法各等語。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害人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丙○○分別共同擄人勒贖及丁○○、戊○○幫助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丙○○上訴意旨所列林泰亨、張錫銘、甲○○於第一審之證言,經查並不足資以推翻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論列,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三至七行),雖於原審上訴人戊○○之辯護人具狀辯稱:此部分與上訴人戊○○之原意不符云云。然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陳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戊○○陳明:「警詢有些話有出入,其他實在」(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足見原審辯護人及上訴意旨空言上訴人戊○○偵查中之供陳非其原意云云,已嫌無據,原審引用資為判決之基礎,亦難認有背於證據法則。另卷查戊○○經第一審法院訊以「于國柱被扣押期間是否與丁○○、丙○○他們提供食物給張錫銘他們」答稱:「有的」(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丁○○上訴意旨稱遍查全卷,戊○○並無此部分之供述云云,顯然並非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有罪判決所用以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或其內容及證明力尚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對該證據未進一步究明其內容之真實性,此項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有本件之犯行,並非專以上訴人丙○○警詢中所供:我在二十日十八時左右見到張錫銘後,才知道張錫銘有綁架一名男子,該男子當時雙眼被矇住,雙手被帶上手銬之自白,為主要證據;就上訴人戊○○犯行之認定,亦非專以張錫銘、林泰亨此部分之警詢供陳為主要證據,縱分別除去丙○○之上開自白及張錫銘、林泰亨之警詢供陳,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丙○○、戊○○、丁○○藏匿人犯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丙○○、戊○○、丁○○等所犯藏匿人犯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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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