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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號之1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因與邱俊元合夥經營飲料生意,而積欠邱俊元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簽發三紙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予邱俊元,以為分期清償之憑據。惟因上訴人並未依約償還債務,乃由邱俊元之母林麗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取得該債務之債權憑證。詎上訴人為圖抵賴上開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第一審法院之上開本票裁定送達(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邱俊元」之印章一枚,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邱俊元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邱俊元印章,藉以偽造邱俊元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六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票號為CH-N0000000號本票一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東市東和外科醫院旁之某餐廳內,持該偽造之本票,主張抵銷上開六十萬元債務,為邱俊元發現上情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取證人邱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但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通常程序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所得處理之事項,應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於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等態度證據,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證言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之情形外,並無逕行傳喚並對證人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又上述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參酌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方得科以罰鍰並拘提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亦必有正當理由足以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始得為之。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否則其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傳喚證人邱俊元到庭,並訊問證人邱俊元:「證人於審判期日是否能到庭作證?」,邱俊元答稱:「不能」,受命法官即諭知:「證人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庭作證,於今日庭期詰問」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即將證人傳喚到庭,訊以審判期日可否到庭,而證人並未說出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到庭,僅泛稱不能到庭,受命法官即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復未於審判期日再行傳喚證人到庭,其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自有可議。㈢、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仍一再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詳加詰問證人邱俊元後,仍堅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之審判期日已認罪表示悔意(見原審卷第

六十、六十六頁),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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