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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1室(甲○○107號(被 告 乙○○
號(
丁○○
巷8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檢察官及上訴人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四三、四四四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甲○○部分,經原審法院於判決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乙○○、丙○○、丁○○以共同殺人罪,處甲○○、丙○○各無期徒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乙○○有期徒刑拾參年,宣告褫奪公權捌年;丁○○有期徒刑拾伍年,宣告褫奪公權捌年,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之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指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丙○○、丁○○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甲○○、乙○○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七至九行)。然於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此部分罪行,復未於理由欄就上情為論斷說明,已非適法,且就該未經起訴即被告甲○○、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一併予以論處,並未說明何以得予一併審理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判決就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甲○○、乙○○得就該部分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此有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七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復有未合。
(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判決所以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乙○○以共同教唆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丁○○以共同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而改判論彼等共同殺人罪,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丁○○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固因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教唆殺人罪,且漏未論被告等與林宗皜共同實施犯罪,均有不當(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五行)。惟果原判決認定乙○○並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屬實,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情節及所犯罪名,均較第一審為重,且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載明因審酌:「被告乙○○與林啟明素無怨隙,竟貪圖不法金錢,居間聯繫行兇,惡性重大,雖犯罪後在父母之協助之下,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仍難以補償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且犯罪後並未坦承錯誤,態度不佳……被告丁○○亦因貪圖不法金錢,即共同持槍射殺素昧平生之林啟明,惡性重大,惟犯罪後已於本院認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旨(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至七行、十二至十四行),亦認定被告乙○○及丁○○因貪圖不法金錢,竟共同持槍射殺素昧平生之林啟明,惡性重大。然就第一審判決所載:「審酌被告甲○○僅因與被害人林啟明有債務糾紛,不滿被害人催款甚急而心生報復念頭,竟與被告乙○○共同教唆丙○○等行兇,而被告丙○○、丁○○與被害人間素無恩怨仇隙,竟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而接受委託擔任殺手行兇,及其等近距離開槍射殺被害人致死之犯罪手段兇殘……及其他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旨(第一審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十一頁第四行),並未說明該第一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如何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旨意相悖,確有欠缺合理性及妥適性之理由,即將第一審量處之刑度變更,改判被告乙○○有期徒刑十三年,丁○○有期徒刑十五年,要屬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三)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指扣案之現金六萬元,係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而原判決並未依檢察官之請求宣告沒收,復未說明其何以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四所載撥打丙○○之「0000000000」(原判決第四頁第七、十行),係「0000000000」之誤(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之一頁),另被害人之傷勢情形,其中:「……致林啟明受有右肘下十點二公分處入口……」(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行),係「致林啟明受有右肘下十公分處入口……」之誤(見相驗卷第六十五頁),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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