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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劉介民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變更起訴法條,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公訴不可分,為不同之法律概念,不可混為一談。原判決雖認定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在詐欺罪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然卻將兩相齟齬之「變更起訴法條」與「審判不可分原則」並列,自屬矛盾。又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者之間,既非實質上一罪,亦非裁判上一罪,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縱令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無法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加以裁判。原審未予詳究,遽認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加以裁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了使被害人誤認涉案之二張支票已經作廢,而延緩其發現被竊取之時間,因此(仿照被害人之習慣)在該二張支票之票根上,刻意打「ㄨ」符號,足見上訴人心機頗深。然而,上訴人倘如原判決所認思慮周密、心機頗深,則於出庭之際,面對法官針對支票金額究由何人填寫?借票原因為何?等情之訊問時,理應臨危不亂,頭頭是道,不致於前後矛盾,荒腔走板,但上訴人面對法院旁敲側擊之訊問時,非特無法對答如流,反而不能自圓其說,足見上訴人並非心機頗深之人,在支票存根上打「ㄨ」符號者,另有其人。㈢、被害人葉泉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遺失支票,存根聯都打壹個叉?」時,曾表示:「我不知道為何有打叉,一般而言,我如果開錯支票,我會寫作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只在票根上打「ㄨ」,並未加註「作廢」二字,豈非無法達到延緩發現之目的,反而會「欲蓋彌彰」。原判決所為前揭認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之,不論為存款不足,或印鑑不符,付款銀行須俟見票之後始能加以審核,付款銀行不可能於尚未見票之前,先行通知發票人存款不足或印鑑不符。原判決認定葉泉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已知悉涉案之二張支票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似將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該二張支票之「託收票據日」誤認為「提示付款日」,尚有誤會。又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葉泉鋈亦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發票日未到之前,即已先獲銀行通知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但葉泉鋈係在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同時將涉案之二張支票申報遺失,並辦理止付。足見葉泉鋈知悉面額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已流通在外。原審疏未詳究,亦未盡職權能事,調查該二張支票究於何時提示付款?銀行於何時通知葉泉鋈印鑑不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葉泉鋈於警詢時,先係指稱:「該印章與我所有支票簽印印章不符,是偽造的」。嗣又改稱:支票上之印文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遭盜用),非盜刻。原判決以葉泉鋈之陳述採為證據,認定支票屬於偽造,張冠李戴,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㈥、上訴人已在涉案之二張支票背書,倘有意犯罪,何以不竊取整本支票?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亦有未洽。㈦、上訴人對於向葉泉鋈借用支票之動機、過程,其陳述前後容有不一,而無法交代。然葉泉鋈對於支票如何遭竊之人、事、時、地,其說法又何嘗不是前後矛盾。

並唆使證人王秋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原審厚此薄彼,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

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葉泉鋈及證人林致誠、黃家豪、乙○○之證述,上訴人亦承認有持涉案之二張支票向林致誠、乙○○調現,並有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上訴人雖否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該二張支票是向葉泉鋈借來,持向第三人調現之用。然而:⑴涉案之二張支票,並非葉泉鋈借給上訴人使用,而係空白支票失竊,遭盜用「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與支票專用印章不同)簽發使用,迭據被害人葉泉鋈指證在卷。⑵涉案之二張支票,經核對結果,確係蓋用「天一土木包工業」、「葉泉鋈」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並非支票專用印章,有勘驗筆錄及已兌現之其他支票可資比對。⑶上訴人雖辯稱向葉泉鋈借用支票,但關於該二張支票係由何人簽發?葉泉鋈何以同意借票?前後所供不一,且有多種版本,無從為合理之解釋。況上訴人先係辯解,借票時葉泉鋈已將金額、日期填妥,蓋好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後,始將支票交伊使用。但經第一審法院核對筆跡,發現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樣、涉案支票上之字樣,與上訴人向乙○○借款時另簽發本票上之字樣,其字跡相同時,另又翻異前詞,改稱係葉泉鋈授權其填寫內容,顯然無法自圓其說。⑷因故作廢之支票,葉泉鋈會在票根聯上劃「ㄨ」符號,以資識別,有卷附之票根聯影本可查。而涉案之二張支票,其票根聯亦劃有「ㄨ」符號,但經比對結果,其筆順明顯不同,足證該「ㄨ」符號,並非葉泉鋈所為,而係上訴人為掩飾其竊取支票犯行,並延緩被發現,所為之障眼法(倘葉泉鋈心甘情願同意出借支票,應無自始即在票根聯打「ㄨ」,表示作廢之理)。⑸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面額二十萬元)係黃家豪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存入花蓮企銀中山分行(按該支票係上訴人交給林致誠,再由林致誠交給黃家豪)、編號2之支票(面額二十八萬五千元)則係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交由誠泰銀行花蓮分行交換,有黃家豪之筆錄及編號2支票背面蓋有「93.9.6」之日期戳可證,嗣付款銀行於發現印鑑章不符時(按編號1支票之票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立即通知葉泉鋈,從而葉泉鋈供述「是銀行通知其印鑑不符,才發現遭竊(當時二張支票均已失竊)」,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同時辦理該二張空白支票掛失,即無不合。因認葉泉鋈並未出借該二張支票給上訴人,而係上訴人竊取空白支票,盜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並持向林致誠、乙○○行使詐取現金,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涉案支票係向葉泉鋈借用云云,不足採信,均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㈡至㈦部分,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考刑法修正前,當時有效之本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本件於檢察官起訴時,雖僅就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惟上訴人係先竊取空白支票,次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以行使向他人詐取財物,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而原判決復已說明此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加以裁判,且於審判期日,依法告知擴張之罪名,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本件雖僅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與同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無涉,原判決另記載「並變更起訴法條」字樣,係屬贅餘,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為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關於「竊盜」、「詐欺」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認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詐欺部分則說明已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內,不另論罪)。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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