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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四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囑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九三、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月間,偕同被告丙○○至宜蘭縣宜蘭市,本欲以「仙人跳」方式向被害人林松吉詐欺取財,惟因故作罷。然甲○○已知悉林松吉財力甚佳,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獨自計畫以擄人方式對林松吉家屬勒贖。九十四年一月初,甲○○至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十六號被告丁○○所經營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向丁○○、丙○○透露上開計畫,並告知丁○○欲找人共同犯案,乃詢問丁○○:「乙○○(即比佛利公司員工)行不行」,丁○○即告以甲○○自行詢問被告乙○○,而丁○○、丙○○雖均表示不贊同,惟該二人已略知甲○○有意以擄人方式加以勒擄。二、嗣甲○○為遂行擄人勒贖之目的,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機身序號業已歸零之行動電話三支,並自不詳管道購得以外勞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又為規避警方查緝,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二日間某日,明知丙○○之不知情之表弟李聰顯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廟宇旁所交付之號碼七R─一一一二號車牌二面(該車牌係吳信成、李聰顯所共同竊取),及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銀色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NISSAN車輛,原車牌號碼為N四─四七七二號,係吳信成、李聰顯共同竊取),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將七R─一一一二號車牌二面懸掛在NISSAN車輛。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該NISSAN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議會附近工地觀察林松吉作息,因該NISSAN車輛停放時間過久,為工地會計陳鈴玉查覺有異,乃記下該NISSAN車輛之車牌號碼。三、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甲○○至比佛利公司,向乙○○佯稱需人手押人討債,且於事成後會給予報酬,乙○○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允諾。乙○○在前往宜蘭縣前向丁○○請假,並告知:「甲○○找我去討債」,但唯恐家人擔心,乃請丁○○代為打卡上下班,此時丁○○雖未對乙○○告知甲○○擄人勒贖之計畫,且本身亦未參與謀議,惟已知悉甲○○預備實施擄人勒贖行為之企圖。甲○○於乙○○應允後,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邀約乙○○至宜蘭縣,投宿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愛娜旅館,持續觀察林松吉作息,甲○○並撥打電話向丙○○借款,且透露乙○○與之在宜蘭縣一事,而丙○○雖未參與謀議,然此時已知悉甲○○預備實施擄人勒贖行為之企圖。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甲○○、乙○○駕駛該NISSAN車輛埋伏在宜蘭市○○路與建蘭南路路口,於十四時三十分許,見林松吉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甲○○遂駕駛該NISSAN車輛先撞倒林松吉所騎乘之機車,由乙○○持球棒一支毆打林松吉腿部,再由甲○○持手銬一副銬住林松吉雙手,二人共同將林松吉強押入該NISSAN車輛內,復以膠帶封住林松吉之眼睛及嘴巴,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並由乙○○駕車,甲○○強押林松吉坐在後座,途中甲○○乃基於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林松吉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林松吉身上配戴之金飾。俟至宜蘭市○○路○段三十五號慈惠堂前,甲○○將該NISSAN車輛懸掛之七R─一一一二號車牌二面卸下,改懸掛其所有號碼EM─0五二九號車牌二面,再由甲○○駕駛該NISSAN車輛沿濱海公路行駛,乙○○則將七R─一一一二號車牌二面、球棒一支丟棄在台二線八十六公里處,途中甲○○並撥打公共電話予丙○○稱:釣到大魚等語,並邀約丙○○見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甲○○、乙○○將林松吉載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九七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六五九號房藏匿,並以乙○○名字登記住宿,甲○○即將上開金飾交付乙○○保管(乙○○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由乙○○看管林松吉。甲○○則至台北縣新莊市「港口釣蝦場」與丙○○見面,當面告知已擄到林松吉,且由乙○○看管,嗣丙○○並告知丁○○此事,惟丙○○、丁○○均未對甲○○、乙○○表示任何意見。四、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甲○○駕駛換掛車牌號碼EM─0五二九號NISSAN車輛搭載乙○○,並將林松吉禁置在該車後車廂內,前往中南部。於同日十時二十八分五十一秒,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某處,由甲○○持林松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A門號SIM卡)插入上開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在車內撥打電話予林松吉之女林雪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恫嚇稱:「你父親在我手上,你們家那麼多錢,準備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此時在旁聽聞對話內容之乙○○業已確認並非單純押人討債,而係擄人勒贖行為,竟為圖得豐厚報酬,變更犯意為擄人勒贖,並與甲○○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後續之勒贖行為。林雪姬於接獲該勒贖電話後,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某時,甲○○、乙○○將上開金飾持往嘉義縣某銀樓變賣一萬三千元,以供犯案期間花用,復將林松吉載至雲林縣口湖鄉水井田野間一五二四分北六號電線桿旁工寮藏匿,均由乙○○負責看管林松吉。甲○○則自行駕車外出,並為誤導警方偵查,刻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四分二十二秒,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七時二十一分五十七秒、七時五十二分十一秒、七時五十五分八秒、十二時十七分、十三時十三分九秒,接續在台南縣、新竹縣、桃園縣、台北縣等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勒贖,勒贖電話則分別由林雪姬、林松吉之子林宏達接聽,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三分九秒之勒贖電話中,林雪姬、林宏達懇求甲○○將贖款降至二百萬元,甲○○竟恫嚇稱:「二百(萬元)不用過年了,留著買棺材」等語。五、嗣甲○○承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間某日,明知不知情之李聰顯所交付之號碼六一二七─JG號車牌二面(該車牌係吳信成、李聰顯共同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隨即將EM─0五二九號車牌二面卸下,換掛六一二七─JG車牌二面在該NISSAN車輛。六、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甲○○、乙○○以手銬一副銬住林松吉,並將林松吉拘禁在NISSAN車輛之後車廂,駕車至台南縣官田鄉隆田火車站旁三號廢棄倉庫內,於同日六時十五分四十二秒,在該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加以勒贖,由林宏達接聽,甲○○並使林松吉與林宏達短暫對話。對話完畢後,因林松吉不斷大聲求救,致甲○○不耐,竟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先以木棍一支在毆打林松吉,再由甲○○駕駛該NISSAN車輛搭載乙○○,並將林松吉拘禁在後車廂,行駛至台南縣官田鄉○村○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附近,甲○○向乙○○佯稱將釋放林松吉,要求乙○○下車後,甲○○即單獨駕車載林松吉至高鐵二七五標B一七六號橋墩旁空地,以上開木棍毆打林松吉,再以塑膠袋套住林松吉頭部,以膠帶綑綁林松吉之雙腳、眼睛及嘴巴,以麻繩強勒林松吉頸部,並緊纏繞至雙手反綁,致林松吉受有右額部裂傷約2×0.4公分、臉部人中裂傷約2.3×0.3公分、口腔上唇粘膜層在人中裂傷部位出血、右側上唇粘膜出血約0.7×0.7公分、左上唇粘膜出血約4×2公分、頸部器官肌肉出血、右舌骨骨折之傷害,且因右舌骨骨折併窒息死亡。甲○○即以鏟子及鋤頭挖洞,將林松吉掩埋後,將上開木棍、鏟子、鋤頭棄置在不詳處所。隨後駕車至省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處搭載乙○○返回台北。於同日八時二分三秒,行經雲林縣某處,甲○○再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向林宏達恫嚇稱:「沒關係,要是你這麼沒誠意,準備財產分一分」等語。返回台北縣後,甲○○即與乙○○分開。七、甲○○於殺害林松吉後,對勒贖一事仍未作罷,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六時五分五十八秒、九時三分四秒、九時四十分四十秒、十時十六分三十五秒、十時四十分十四秒、十一時0分三十三秒、十一時十六分二十四秒、十一時三十九分九秒、十二時三分二十六秒、十二時十四分,接續在彰化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等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加以勒贖,並與林雪姬、林宏達約定贖款金額為三百萬元,且喝令林雪姬、林宏達攜帶贖款至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門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甲○○在台北縣五股鄉撥打B門號確認林宏達、林雪姬業已到達該處後,旋掛掉電話,使林宏達、林雪姬在該處空等二日。甲○○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三分二十二秒,在嘉義縣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B門號,用嘲弄語氣對林雪姬稱:「墾丁好不好玩」等語,並要求林雪姬將贖款備妥等候聯絡。而甲○○則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比佛利公司,告知丁○○已殺害林松吉之事,復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路旁,告知丙○○已殺害林松吉之事,惟丁○○、丙○○均未對甲○○、乙○○表示任何意見。八、甲○○經由上開測試,認可順利取得贖款,便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向丙○○佯稱外出尋友,央求其駕車搭載,隨後至比佛利公司,甲○○即告知乙○○將於翌日前往取贖三百萬元,先行勘查路線等情,遂於同日十四時、十五時許,由斯時尚不知要取贖之丙○○駕車搭載甲○○、乙○○勘查甲○○事先覓妥之取贖地點即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十五點七公里處電話亭及該電話亭下方,甲○○當場告知乙○○該處即為明日取贖地點,丙○○在旁聽聞此訊息,三人再原車返回。嗣甲○○於當日晚上打電話要丙○○翌日至比佛利公司找丁○○開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甲○○並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要求林雪姬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時攜帶贖款至台北火車站等候。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時許,甲○○前往比佛利公司,先告知乙○○於同日下午自行駕車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下稱頭份交流道)會合。嗣甲○○再告知丁○○伊與乙○○將前往取贖一事,要求丁○○幫乙○○請假半天,甲○○並要丙○○、丁○○一同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為其注意有無警方巡邏車經過,甲○○即自行駕車前往頭份交流道。因丙○○先前曾積欠丁○○一百萬元,丙○○便對丁○○表示將償還借款,而丁○○因已知悉甲○○當天係前往取贖,為取回借款,丙○○、丁○○竟基於幫助甲○○勒取贖款之犯意,使甲○○免於被警查緝,予甲○○精神上助力,而決意前往。當日近中午時分,丙○○即於比佛利公司先後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楊雅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邀約楊雅婷共同出遊,楊雅婷隨即允諾。而丙○○、丁○○為避免其行蹤遭警追查,並刻意未攜帶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旋即由丁○○駕車搭載丙○○出發,先前往楊雅婷位於桃園縣之住處,迨抵達其住處附近後,丙○○即以公用電話與楊雅婷行動電話聯絡,楊雅婷上車後,丁○○即駕車往頭份交流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丁○○駕車抵達頭份交流道,甲○○、乙○○業已分別駕車抵達,甲○○即交代丙○○、丁○○若於晚間六時三十分、七時許未見其返回,即可自行離去。交代完畢,甲○○即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丙○○帶同楊雅婷進入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丁○○則自行前往他處。甲○○接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三分二十九秒、十六時四十六分十六秒、十七時、十七時二十五分八秒、十七時五十二分三十六秒,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確定林雪姬所在地點,並要求林雪姬將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及車門均開啟,停放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前,再喝令林雪姬攜帶贖款進入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廁所內,斯時丙○○與楊雅婷亦於麥當勞速食店二樓用餐。然甲○○察覺有警方隨同前往,又於同日十六時三分三十二秒、十八時四十九分三十七秒,接續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要求林雪姬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隨後甲○○將以外勞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連同已插入A門號SIM卡之序號歸零行動電話,及寫有勒贖內容、交款過程、撥打電話時間之紙條一張,交付乙○○,要求乙○○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且沿途依照紙張所載內容、時間,佯裝甲○○因兔唇所致之特殊聲音與林雪姬聯絡。甲○○則持以外勞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自行駕車前往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十五點七公里處之電話亭下方等候。乙○○乃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十八秒、二十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二十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沿路撥打勒贖電話予林雪姬,並指示其車輛行駛方向,迄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四秒,乙○○即撥打電話要求林雪姬在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十五點七公里處之電話亭將贖款丟到高速公路下,而林雪姬依指示丟下贖款後,旋為在高速公路下方等候之甲○○取得,甲○○得手後,立刻將贖款三百萬元換裝入事先備妥之背包離去,乙○○則將該紙條丟棄後,自行駕車北上返回住處。丙○○與丁○○因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七時未再見到甲○○,亦自行返回。十、甲○○取得贖款後至台北縣蘆洲市某汽車旅館住宿,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四時許撥打電話邀約丙○○至該汽車旅館,將贖款十五萬元交付丙○○,以答謝丙○○資助伊渡過經濟困窘時期,及幫伊注意警方行動。甲○○並將其餘贖款二百八十五萬元暫放丙○○處,丙○○承前之幫助犯意而保管之。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五時許,甲○○撥打電話予丁○○,並告知丁○○:「已取得贖款三百萬元,丙○○要還錢給你,叫你來」等語,丁○○遂於同日十六時許,至該汽車旅館,甲○○隨即聯絡丙○○攜帶該二百八十五萬元中之一百八十萬元至該汽車旅館,甲○○扣下五萬元後將九十五萬元交付丁○○,作為清償丙○○所積欠丁○○之一百萬元債務,甲○○並將餘八十五萬元委請丁○○交付乙○○作為酬勞,丁○○亦承前幫助犯意而允諾。其餘贖款一百零五萬元,則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歸還甲○○。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甲○○至台北縣泰山鄉某汽車旅館住宿,乙○○前往該旅館返還甲○○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及SIM卡,甲○○即將上開以外勞名義申辦之SIM卡二張、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三支、林松吉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A門號SIM卡一張悉數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在雲林縣口湖鄉○○路八十四巷十二號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一、二、九至十四所示物品(甲○○另犯持有槍彈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0時二十分許、一時五十分許、三時許,在比佛利公司陸續拘提丙○○、乙○○及丁○○到案。再依據甲○○之供述,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官田鄉○村○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高鐵二七五標B一七五號橋墩旁空地挖出林松吉之屍體,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物品。另乙○○經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一0一巷三弄五號五樓住處,取出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十九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丙○○、丁○○以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被告甲○○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處死刑;論乙○○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均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擄綁被害人以勒贖之過程中,復向已不能抗拒之被害人強盜身上所戴之金飾等情。如果無訛,則所犯擄人勒贖罪及強盜罪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有關連性,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乃原判決竟認為被告甲○○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行為,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另論以強盜罪名(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七行)。依上開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至於其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此應如何論處係另一問題。(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其第三項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修正後為: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所用之物。然其係用以綑綁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屍體一併掩埋。嗣因查獲本案始經警於埋屍地點連同被害人屍體挖出。據此,上開物品應屬業經被告甲○○棄置之物,已非其所有,即無從再認係其所有之物而予宣告沒收。第一審並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仍予維持(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十六行、第六十三頁第十五至十八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丁○○及丙○○,雖均否認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及行為,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丙○○部分認定:其與被告甲○○有對被害人以「仙人跳」方式詐財之意,嗣雖作罷,然甲○○於擄人勒贖前,先告知作案計畫,再由丙○○表弟李聰穎提供贓車以供犯案之用,甲○○到達宜蘭市後,即將其行蹤對丙○○告知,於擄綁被害人後,復再告知丙○○並邀約見面,於安置人質後,即與之見面,並告知其進展情形,嗣於殺害被害人後並告知已殺死被害人之事。而甲○○與乙○○於勘察取贖地點時,復由丙○○開車搭載其二人前往,翌日甲○○再要丙○○找丁○○開車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為其注意有無警方巡邏車,並刻意不攜帶行動電話,於甲○○取得贖款後,丙○○除分受十五萬元外,並為之保管其餘贖款,嗣又由甲○○為其償還欠丁○○之一百萬元債務(實付九十五萬元);就丁○○部分認定:被告甲○○除向其透露擄人勒贖計畫外,並向其詢問被告乙○○行不行,丁○○並於知悉乙○○係與甲○○共同前往遂行擄人勒贖犯行時,非但准乙○○之假,且代為打卡,以製造乙○○有上下班之假象。嗣後於甲○○向丙○○告知已擄得被害人後,丙○○即行轉告丁○○,而甲○○於殺害被害人後亦並告知丁○○已殺死被害人之事。丁○○嗣並應甲○○之邀,與之至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查看有無警方巡邏車,並刻意不攜帶行動電話,於甲○○取得贖款後,並受領九十五萬元各等情。如果無訛,已難謂丙○○及丁○○二人涉案不深,再參之其二人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有關本案,並沒有與甲○○共同謀議綁票勒贖取款細節」進行測謊鑑定,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三二五四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九0頁以下)。

而鑑定人陳振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中復說明:測出之信度根據美國文獻達百分之九十七,效度是百分之九十八等語(第一審卷五第四十九頁)。則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所顯示如原判決所認定其二人之上開行為,參之測謊結果,能否謂其二人對本件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未參與謀議,且僅於受邀同往頭份交流道之後,始有幫助甲○○勒取贖款之犯意,而僅給予精神上之助力?即非無疑。原判決僅就丙○○、丁○○二人之各次行動分別檢視,而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丁○○有與甲○○、乙○○共同參與謀議本件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不能僅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而為認定丙○○、丁○○共謀擄人勒贖之唯一憑據等旨,資為有利於其二人之認定(原判決第五十一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四行、第六十頁第十四至十八行)。而未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予勾稽明白,遽行判決,難謂已符證據法則。(四)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基於與甲○○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強押被害人,嗣與甲○○乘車押載被害人至嘉義縣東石鄉時,因甲○○在車內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女林雪姬持用之行動電話,恫嚇稱:「你父親在我手上,你們家那麼多錢,準備三千萬(元)。」此時在旁聽聞對話內容之乙○○才確認並非單純押人討債,而係擄人勒贖行為,竟為圖得豐厚報酬,變更犯意為擄人勒贖,並與甲○○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後續之勒贖行為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第四頁第十至二十行)。如果無訛,則乙○○變更犯意前強押拘禁被害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妨害自由罪?與所犯擄人勒贖罪間之關係如何?原判決均未予說明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於事實認定:甲○○與乙○○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宜蘭市擄綁被害人後,即押載被害人至桃園縣龜山鄉之天堂鳥汽車旅館藏匿,並由乙○○看管,途中甲○○並變換所駕駛之汽車車牌,翌日二人再將被害人拘禁在後車廂內,駛往中南部等情;於理由內說明以: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已年滿二十三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況若係單純債務糾紛,乙○○與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強押被害人上車至天堂鳥汽車旅館住宿,衡情甲○○即會向林松吉催討債務,俾債權立即獲得清償,惟甲○○並未為之,反於翌日強押林松吉前往中南部,並於途中撥打上開電話,此行徑已異於押人討債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倒數第四至十行)。則乙○○於聽聞甲○○撥打電話勒贖前,是否僅認知其為押人討債?即有疑義。另依原判決認定:甲○○與乙○○二人共同將被害人強押入該NISSAN車輛內,復以膠帶封住被害人之眼睛及嘴巴,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並由乙○○駕車,甲○○強押被害人坐在後座,途中甲○○乃基於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被害人身上配戴之金飾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至十行)。則被害人係被甲○○與乙○○二人以強暴方法壓制而不能抗拒,之後於乙○○開車途中,由甲○○下手強取被害人身上之金飾。據此,是否能認乙○○對甲○○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為無預見?及是否能以乙○○未有直接下手取財動作,即認其未參與強盜行為?均非無疑。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當時乙○○雖在車上,惟其並未參與該強盜行為,且此尚非被告乙○○所能預見云云(原判決第六十五頁倒數第一、二行),而認乙○○就甲○○之強盜取財行為,不負任何刑責,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妥適?亦堪研求。(五)原判決於事實十一記載:本案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在雲林縣口湖鄉○○路八十四巷十二號拘提甲○○到案,嗣再陸續拘提其餘被告到案等情。然對警方究係如何發覺被告等四人涉犯本案,則未予明確認定;而卷內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簡易移送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亦均未載明係如何發覺被告等人涉犯本案之罪(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卷第一、二頁、第九九三號卷第一至三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本件係如何發覺被告等四人犯罪?則甲○○於警詢中供陳犯罪,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即屬不明。致被告甲○○上訴意旨陳稱:其於警詢供陳犯罪,合於自首之規定云云,是否有理由,本院無憑判斷。(六)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認被告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然該條項之罪,其法定刑並有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上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已有修正。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應比較新舊法適用,及其適用法律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於事實二、五認定:被告甲○○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等情。如果無訛,則此部分即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再與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甲○○先後二次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究係數罪,抑為連續犯一罪,即逕依牽連犯從一重依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原判決第六十一頁,理由乙之貳之二、四)。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審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行審判程序,然其審判筆錄日期載為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原審卷第四0五、四0六、四二七頁),亦有疏失,案經發回,併予指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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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四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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