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貴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二罪,經原法院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並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應綜合分則性之具體刑罰條文,就其法定罰金最高刑度適用後,予以綜合比較,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原判決未察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揆之首開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㈣參照),但此之所謂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底某日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及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刑法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又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準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就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就被告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及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暨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部分,竟以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準據,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揆之首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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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槍、彈及改造工 │數 量 │ 鑑 驗 結 果 │ │ │ 具種類 │ │ │ ├──┼────────┼────┼─────────────┤ │ 一 │改造手槍(槍身號│一支 │仿GLOCK 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碼:F8-0215)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 │ │ │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號)。 │ ├──┼────────┼────┼─────────────┤ │ 二 │制式子彈 │三顆 │均係口徑0.357 SIG制式子彈 │ │ │ │ │,均具殺傷力。 │ ├──┼────────┼────┼─────────────┤ │ 三 │電鑽 │一支 │ │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