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
- 上訴人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㈨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擔任台南縣佳里鎮公所(下稱佳里鎮公所)秘書,明知該公所並未成立「垃圾場應急用地購地小組」(下稱購地小組),仍在鎮長黃仙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未據起訴)指示下,著由時任代理清潔隊長之李天祥(已判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倒填日期,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不實內容之購地小組簽呈公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主文僅略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據實援引論罪條文構成要件之用語,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二)黃仙井已死亡且未起訴,不在審判範圍內,原判決逕認黃仙井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並於主文記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三)附表二簽呈僅屬佳里鎮公所依據鎮民代表會決議所簽,為公家機關內部使用之文書,不能對外產生證明效力,非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原判決未說明該簽呈究屬何人職務範圍所掌之公文書,亦未詳論上訴人之行為有何足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或何項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僅略載「足以使佳里鎮公所之公文書之公信力有受損害之虞」,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成立購地小組乃鎮長之職權,上訴人既奉鎮長之指示,自係依其所屬上級公務員之命令而為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刑法上阻卻違法之事由,未予審酌,亦有違誤等語。惟查:(一)刑法第一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係限制刑法之適用或解釋,不得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但我國實體法並未全然採取就各類型犯罪同時明定「罪名」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條文內容相一致為準據;惟若無礙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且與所適用法律之構成要件意旨亦不致違反者,則簡省若干文字,以達扼要簡明之旨,既不損法院對於案件所為終局判斷之意思,復不影響其刑罰執行之明確依據,自難謂與罪刑法定原則有所違背。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之事實,並說明其理由及援用該法條,憑以諭知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簡化記載之主文,並不致與其他罪名相混淆,更未與所適用之法律有所扞格,自不容遽指為違法。(二)基於控訴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違背此一原則,就未起訴之案件予以審判,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然所謂審判之判決,係指法院就實體法或訴訟法上有關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所為有拘束力之意思表示。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係依黃仙井之指示,著由李天祥製作職務上不實之附表二簽呈等情。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且與李天祥、黃仙井間皆為共同正犯之旨。稽此記載,係僅止於就與上訴人論罪科刑直接相關之共同正犯人數、犯罪態樣等事項為論敘說明而已,經核尚非就已死亡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黃仙井部分為審判,自無何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祗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祇要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損害是否已受彌補,或該公務員之同僚或長官,於會簽或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又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故部屬如明知長官命令違法,仍曲意奉承,同流合污,應與其長官共同負責,不得以奉命行事而解免刑責。本件佳里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購置垃圾場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下稱購置小組會議)前,並未組成「購地小組」,附表二之「購地小組簽呈」係已判決確定之李天祥於同年二月三日製作,將簽呈製作日期倒填為八十四年一月(日期空白),已有不實。再者,佳里鎮公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課室主管,計有人事室、民政課、建設課、主計室、財政課、果菜市場、清潔隊、兵役課、政風室、農業課主管等共十人,又當時該屆佳里鎮民代表計十二人。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購置小組會議,係由該公所農業課長黃連章、財政課長葉豐明、政風室主任王逸民、主計室主任丁家芬等四人「列席」,其他課室主管因與購地無關故未出席,且出席之鎮民代表僅徐正男等八人。凡此,已與附表二簽呈說明段記載:「購地小組成員,由本鎮鎮民代表全體及本所各課室主管組成」之內容並不相符。則附表二之簽呈除日期不實外,併有一部內容失真之情形,所謂成立「購地小組」,應為事後彌縫之舉。上訴人既明知佳里鎮公所為辦理購置緊急垃圾場用地,並未成立購地小組,竟仍依鎮長黃仙井之指示,於事後著由亦明知之李天祥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簽呈上,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並會簽予不知情之各相關課室主管,轉陳上訴人、鎮長黃仙井核判。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公文書,與公共利益自屬攸關,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已足使該鎮公所公文書之公信力有受損害之虞。原判決對於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該當於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共同正犯等論據,業已敘述甚明,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既明知其長官命令違法,仍曲意奉承,自無從主張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原判決就此疏未說明,容有微疵。然縱予以審酌,仍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其結果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非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意,泛指其為違法,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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