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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訴人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㈦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六號)後,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柒拾貳塊(淨重共計貳萬陸仟貳佰參拾陸點捌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樹頭壹顆、運費明細表壹紙、行動電話機貳具(廠牌 NOKIA、門號0000000000及廠牌MOTOROLA、門號0000000000)及毒品海洛因外包裝柒拾貳個(包裝袋計重貳仟伍佰壹拾貳點參捌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美元肆拾參萬柒仟元與共犯陳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蔡振泰(已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意圖營利,欲自國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江仁宏(已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則曾多次入出境台灣與柬埔寨間,而與在柬埔寨之成年男子即台商陳澤交好,並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即至柬埔寨金邊市陳澤所經營皇賓飯店服務,供陳澤差遣辦事,往來於台灣與柬埔寨間。蔡振泰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蔡仁智(蔡振泰堂弟)認識江仁宏,蔡振泰於台中市○○路附近蔡仁智之工廠,向江仁宏表示欲自國外購買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詢其有無管道。江仁宏明知陳澤於柬埔寨可介紹毒販販賣毒品,即意圖從中牟利,而與蔡振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答應帶同蔡振泰前往柬埔寨金邊市與陳澤會面,洽談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江仁宏、蔡振泰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在陳澤經營之皇賓飯店,陳澤與江仁宏、蔡振泰商談後,蔡振泰、江仁宏即與陳澤達成毒品海洛因之買賣協議,由陳澤負責仲介,提供管道並聯繫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毒販即上訴人甲○○,江仁宏則負責帶領蔡振泰接洽販入及價金交付等事宜。先由陳澤告知蔡振泰可至寮國永珍市,找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並要江仁宏帶蔡振泰搭機前往,由江仁宏引介蔡振泰與上訴人認識。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江仁宏即帶蔡振泰搭機自柬埔寨金邊市,飛往寮國永珍市,上訴人出面接待蔡振泰與江仁宏。同日,在寮國永珍市上訴人住處,蔡振泰告知來意,上訴人表示有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並可安排走私管道將毒品走私回台,但沒有現貨,須聯絡準備。上訴人即與蔡振泰、江仁宏達成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協議,由蔡振泰先支付美元三萬元旅行支票及現金三萬元美元共六萬元美元,充作購買毒品海洛因定金,並達成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安排走私管道。數日後,蔡振泰與江仁宏返回柬埔寨金邊市皇賓飯店,席間陳澤依與其有販賣、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上訴人要求,轉告蔡振泰再支付三十四萬元美元,湊成四十萬元美元,作為購買毒品價款。由於上訴人並未告知真實姓名(當時僅知綽號「海仔」)及提供戶頭,遂經陳澤指示江仁宏,提供其設於金邊市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帳戶,供蔡振泰匯入,再提出或轉匯給上訴人。議定後,江仁宏、蔡振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返國。蔡振泰為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囑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許宗男,攜帶新台幣現金,至台中市找江仁宏,江仁宏帶不知情之蔡仁智、許宗男三人至台中市○○路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準備將許宗男攜帶新台幣兌換成美元三十萬元,以匯款至江仁宏預定之設於上述銀行金邊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因不知情銀行承辦人員起疑,江仁宏心虛不敢單獨以自己名義,匯出上述鉅資,即邀同不知情之許宗男、蔡仁智,分別以個人名義填具「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每人匯款美元十萬元,共匯款三十萬元美元,至江仁宏上述帳戶。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江仁宏、蔡振泰再度共同前往柬埔寨金邊市,陳澤即提出上訴人設於「寮國商業銀行」帳戶,要求江仁宏與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陳克捷等人,至金邊市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將已匯入江仁宏上述帳戶購買毒品款項三十萬元美元,轉匯至上訴人之上述帳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江仁宏又帶蔡振泰搭機,轉往寮國永珍市找上訴人,並由蔡振泰另攜美元四萬元當面交給上訴人,連同上述匯款三十萬元美元及先前給付之六萬元美元,給付購毒款項,共四十萬元美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與蔡振泰即約定,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磚,每對(二塊)賣價八千五百元美元,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運費代價,為每對海洛因磚新台幣十二萬元,至於毒品海洛因磚數量,則另視蔡振泰匯款多寡決定,蔡振泰當場應允,並給予上訴人將毒品海洛因運抵台灣地址為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十六號即蔡振泰岳父許連呼經營「順武堂國術館」地址。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蔡振泰與江仁宏搭機返國,於接機後返家途中,蔡振泰囑託前來接機之許宗男,另行交付十萬元美元給江仁宏,而由江仁宏攜帶上述款項交付陳澤,將購買毒品海洛因價金,再增至美元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許宗男即攜新台幣,至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兌換美元十萬元,連同機票費用,持至台中市交給江仁宏,江仁宏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皇賓飯店,將該十萬元美元交給陳澤,陳澤即轉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訴人前來取款朋分(陳澤自其中分得美元五萬一千元)。之後,上訴人即著手下述「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回台行為。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上訴人依計畫前往寮國永珍市張泳森(另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無罪)經營之「中寮有限公司」樹頭工廠,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向不知情之張泳森選購樹頭一顆。數日後,上訴人指示當地寮國籍成年男子「文宋」,至張泳森工廠,將上述樹頭從工廠運至不詳地點,上訴人即在該樹頭接近底座部位,切割方形凹洞,將毒品海洛因磚三十六對(共七十二塊)填塞入該凹洞,再將切割下來樹頭外層填補掩蓋,恢復樹頭外觀。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初,上訴人又指示「文宋」,將上述內藏毒品海洛因磚之樹頭運回張泳森上述工廠,上訴人即以新台幣六千五百元運費,委託張泳森將該樹頭運回台灣。適有不知情之龔建儒向張泳森訂購樹頭,準備裝櫃運回台灣,於同年九月初,張泳森即命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將上述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樹頭,與龔建儒所訂購之樹頭,裝填於同批貨櫃中,委託不知情之成年貨車駕駛人員,將該裝有毒品海洛因樹頭,運輸至泰國曼谷市,再透過不知情之成年搬運工、陽明海運公司船務人員等人,預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將該藏有毒品海洛因樹頭貨櫃裝船後,準備運回台灣。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江仁宏再度前往柬埔寨金邊市皇賓飯店與「陳澤」會面。第三天(即同月十三日),上訴人至皇賓飯店,為向蔡振泰交代毒品海洛因磚數量、價金,及走私該等海洛因代價費用,上訴人即於紙張書寫「貨款=306000」(第一審判決誤為三0六萬元,實際三十六對海洛因價金,為美元三十萬六千元)、「稅金=131000」(即為走私費用美元十三萬一千元)、「匯損=1000」(即美元匯兌損失)、「預支=1000」

(即江仁宏與蔡振泰至上訴人家打麻將輸錢,向上訴人所借款項)等走私毒品數量與價額明細(扣除非毒品交易部分價額,為四十三萬八千元美元,其中匯兌損失一千元美元部分,非屬犯罪所得,故上訴人販毒所得為四十三萬七千元美元),並於其下方草簽其姓,將該紙張交給江仁宏,要江仁宏攜回台灣轉交給蔡振泰,並轉告蔡振泰隨時準備收受上述毒品海洛因磚。江仁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返國,將上述紙張一紙交蔡振泰收存,並告知蔡振泰隨時準備接貨。嗣張泳森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將上述毒品海洛因經由不知情陽明海運船運人員運送,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運抵台中港區進入台灣境內,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得逞。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張泳森委託不知情「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報關。同日,蔡振泰因久候毒品海洛因不至,心裡焦急,打電話向江仁宏抱怨,並要江仁宏詢問陳澤,以確定毒品海洛因交付時間,乃由江仁宏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門號0000000000)即與陳澤取得聯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六分許,陳澤打電話給江仁宏,要江仁宏轉告蔡振泰,準備於二日後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接收上述毒品海洛因。隨後,江仁宏即於電話中轉告蔡振泰,請蔡振泰稍安勿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不知情之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台中港區拖櫃提貨,並受張泳森之命,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將藏有毒品海洛因磚樹頭之貨櫃,運抵苗栗縣三義鄉○○村○○路四十三號不知情之龔建儒所經營「大森桌批發行」

貯材場交付樹頭。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交貨完畢後,在場督工之張泳森打電話,詢問上訴人所托交之樹頭,應運往何處交給何人,上訴人即要求張泳森,將該樹頭運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十六號蔡振泰丈人許連呼所營「順武堂國術館」,交給蔡振泰。

張泳森即另委託不知情之龔建儒,僱用成年之貨車司機轉運至上址交給蔡振泰。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 NOKIA、門號0000000000)與江仁宏聯繫,詢問江仁宏有關蔡振泰電話號碼,供互相聯絡,以便毒品海洛因順利運送。不久,因江仁宏告知無法聯繫蔡振泰,上訴人即向江仁宏表示依蔡振泰原來告知之地址,發交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下午,蔡振泰電話聯繫江仁宏,江仁宏依上訴人指示,取得蔡振泰電話後,隨即轉達給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龔建儒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貨車司機羅標,駕駛大貨車載運該藏有毒品海洛因樹頭,準備送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十六號地址,交給蔡振泰,龔建儒並提供蔡振泰電話號碼,以便羅標於找不到路時聯繫使用,不知情之羅標即駕車運輸該樹頭南下。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四分許,蔡振泰久等毒品海洛因未到,又與江仁宏聯繫,要江仁宏詢問上訴人,江仁宏隨即與上訴人電話聯絡,上訴人告知江仁宏運貨司機羅標之行動電話號碼,要江仁宏轉告蔡振泰,由蔡振泰與司機羅標聯繫。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因羅標對雲林縣境道路不熟,蔡振泰即與羅標二人電話聯繫,相約於麥寮鄉○○村○○○道路旁碰面,蔡振泰到場後,取得上述毒品海洛因磚支配管領,並即引導羅標運輸該藏有毒品海洛因「樹頭」,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十六號,順利將該樹頭卸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相關調查員見時機成熟,隨即進入屋內逮捕蔡振泰,並扣得上述樹頭一顆,復自該樹頭掩蓋凹洞,扣得毒品海洛因磚三十六對(七十二塊,淨重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六點八公克,扣除法務部函核准調查局供醫藥或研究用十公克,剩餘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點八公克),並自蔡振泰處,扣得上述毒品交易款項明細表一紙。蔡振泰供出毒品來源後,上訴人撥電話給蔡振泰,詢其知否如何自樹頭內取出毒品海洛因,蔡振泰表示看不懂,要上訴人南下處理。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車至雲林縣西螺交流道下,為調查員緊急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調查員在台中市○○街一九六號江仁宏朋友黃智國住處,緊急拘提江仁宏到案,並扣得上訴人、江仁宏所有,供聯繫販賣、走私毒品用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廠牌 NOKIA、門號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有;廠牌MOTOROLA、門號0000000000為江仁宏所有)等情。係以上訴人供承有參與本件海洛因之運輸、走私入境台灣及販賣犯行,雖其否認為共同正犯,辯稱:伊係依陳澤之指示把蔡振泰買毒品之錢交給寮國人「文宋」,「文宋」買回海洛因後,交給張泳森裝入樹頭,由張泳森運回台灣,伊僅自其中賺取工資約四萬元美元,伊所為僅係幫助陳澤、「文宋」,是犯幫助販入毒品罪云云。惟查蔡振泰如何企圖走私進口海洛因,以轉售賺取差價營利,透過江仁宏而認識陳澤,再經陳澤之仲介認識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已據蔡振泰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更㈠審、更㈢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經江仁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部分事實分別證述無訛,且有其二人共同入出境之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稽。上訴人如何與蔡振泰達成毒品海洛因之買賣合意及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又如何交付定金、約定買賣、運輸、走私海洛因及交付購毒款項之事實,業經蔡振泰、江仁宏於北機組詢問時證述綦詳(已說明其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互核相符。關於蔡振泰先後共交付五十萬元美元予上訴人,作為購買及運輸、走私海洛因之價款之過程,已據蔡振泰、江仁宏於第一審調查時供證明確,上訴人於北機組詢問時亦供承有收取蔡振泰交付用以購買運送海洛因之價款五十萬元美元之事實,另有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匯出匯款(即十萬元美元)賣匯水單在卷可參。扣案之毒品款項明細單據,係上訴人所書寫,交予江仁宏轉交蔡振泰,為上訴人供認之事實,並經江仁宏、蔡振泰證明屬實,依該明細表,足證上訴人實際販賣海洛因所得為四十三萬七千元美元,其餘款項待事後結算。蔡振泰向上訴人購買之海洛因,是由上訴人夾藏在樹頭內,運輸、走私返台,再運至蔡振泰指定之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十六號蔡振泰不知情之岳父之國術館等情,為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之事實,亦經蔡振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扣案夾藏海洛因之樹頭,是上訴人在寮國向張泳森購得,於海洛因藏入樹頭後,上訴人再委託不知情之張泳森將該樹頭,夾雜在其他原木中運回台灣,上訴人共付新台幣一萬元予張泳森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北機組首次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張泳森於第一審訊問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進口報單、發票、提單、個案委託書、小提單、地址紙條影本、樹頭、查獲之海洛因磚照片等在卷可按。查獲本案當日在台運輸海洛因經過及北機組如何查獲本案之情事,分別據蔡振泰、龔建儒、羅標及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當日上訴人與蔡振泰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其譯文、現場剖開樹頭取出海洛因之照片、扣案電鋸等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磚七十二塊,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計淨重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六點八公克,包裝重二千五百十二點三八公克(海洛因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三七,純質淨重二萬一千零九十四點五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查扣之樹頭一顆及分屬上訴人、江仁宏所有,供彼等傳遞訊息,完成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廠牌 NOKIA、門號0000000000;廠牌MOTOROLA、門號0000000000)足資佐證。綜上事證,上訴人與陳澤之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與陳澤、蔡振泰、江仁宏間,就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上訴人負責為之。至於上訴人前揭辯解,與上開事證不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並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因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且以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陳澤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與陳澤、江仁宏、蔡振泰等人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上訴人實行,亦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張泳森、「文宋」、龔建儒、羅標、不詳姓名之成年駕車者、搬運工及報關公司員工等人,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又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已修正,限縮舊法共同正犯適用之範圍,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上訴人;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則已刪除,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此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綜上全部之罪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並一體適用之,故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意圖營利牟取暴利,自甘墮落,自寮國轉運泰國再走私回台毒害同胞,因其犯罪計畫慎密,犯後態度不佳,一再狡飾其辭,意圖卸責於他人,所辯矛盾不一,犯罪情節重大,且本案查獲毒品海洛因數量共七十二塊,重為二十六公斤二百四十六點八公克,數量非小,價值甚鉅,上訴人所犯之罪,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七十二塊,於送鑑定時,計淨重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六點八公克,有鑑定通知書可稽,惟法務部另函核准調查局自扣案毒品中,申領取得十公克毒品海洛因,以供醫藥或研究用毒品及器具用,有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九一00四九三五一號函文在卷可憑,是扣案毒品海洛因,應剩餘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點八公克,自應就剩餘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訴人與陳澤共同販賣、運輸海洛因,其犯罪所得美元四十三萬七千元(不包括已扣除一千元美元匯兌價差損失,但包括陳澤朋分之五萬一千元美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惟本件關於運輸毒品部分,共謀共同正犯之江仁宏、蔡振泰(買方)尚須支付運輸之代價十三萬一千元美元給上訴人及陳澤(賣方),江仁宏、蔡振泰關於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並無所得,故本件運輸毒品之所得,應僅就上訴人與陳澤宣告連帶沒收。前揭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七十二袋,計包裝重二千五百十二點三八公克),係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以包裝毒品,避免毒品潮濕、外露,並便利攜帶之物;又扣案行動電話二支,經原審法院更(一)審勘驗結果,其中一支為有廠牌為NOKIA、門號0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有,另一支廠牌為 MOTOROLA、門號0000000000為江仁宏所有,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上訴人以上述行動電話傳遞,並完成買賣毒品犯罪行為,該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係供上訴人販賣、私運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扣案之樹頭一顆及運費明細表一紙,亦屬上訴人及共犯所有,用以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及記載本案毒品運費計算明細,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上訴人被訴本件走私成功後,將再走私一百四十塊海洛因磚來台販賣,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除後敍部分外,原無違誤。而經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理由欄肆、㈡謂以新法有利於上訴人,尚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肆、㈢既說明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然原判決理由欄叁、又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有未當。另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未曾修正,原判決論結欄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疏誤。就此而言,雖應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審酌前述上訴人之犯罪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柒拾貳塊(共計淨重貳萬陸仟貳佰參拾陸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述扣案之樹頭壹顆、運費明細表壹紙及行動電話機貳具、海洛因外包裝柒拾貳個(共重貳仟伍佰壹拾貳點參捌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美元肆拾參萬柒仟元,與陳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沒收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均如前述),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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