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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訴人
甲○○(原名謝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固非無見。

惟按:(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所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係關於文書驗證效力之規定,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真正,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依法驗證者,形式上雖推定為真正,然尚非因此即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自訴狀上可稽(第一審卷一第一頁)。本件引用之筆錄、證物等,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即為行政院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定之機構,是其所驗證之前揭文書、證明書等,自可採為證據,有證據能力等由,因認上訴人抗辯其無證據能力,為無可採(見原判決第十頁末七行至第十一頁第九行)。然卷查自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提出由中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該中心於同年(西元二00三年)八月八日作成之鑑定書(見上訴卷第四二、四三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非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囑託之鑑定報告,不符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復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亦不能認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指文書,其有無證據能力,尚非無疑。依前開說明,原判決祇以前揭鑑定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由,即逕認有證據能力,而引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九至二七行),其採證難謂適法。(二)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其勘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審判期日當庭實施勘驗者)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此為審判程序中應踐行之程序,若疏未進行此一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華邦公司(指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司)設立文件(指附有各董事簽名式樣之董事會成員名單)上『謝國明』簽名與被告(指上訴人)之員工出差申請單上之簽名(原審〈指第一審〉卷二第一七五、一八0、一八三、一八九、一九四、一九九頁),以肉眼(觀)之,其筆劃、形體等並無不一樣」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一),係以勘驗前開文書之結果資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但查卷內並無應依法製作之勘驗相關筆跡之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且就該項勘驗結果,亦未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有卷附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其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其採證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併難認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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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