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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查獲之皮革污泥係尚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煒公司,原判決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王道,嗣變更為王溫甘)向新永和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和公司,負責人郭俊宏)所購買,則提供土地堆置者,應係尚煒公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尚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須負擔刑責,卻又認定上訴人提供土地堆置,前後矛盾,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依據證人即台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陳建廷於原審上訴審證稱:其至現場採樣檢驗時,上訴人之弟王石定在場表示係上訴人在經營等語,故而認定現場皮革污泥係尚煒公司所放置。但陳建廷係聽聞自王石定所言而為證述,為傳聞證據,本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已屬違誤;且對於證人王石定於原審上訴審證稱:尚煒公司負責人係其母王溫甘,現場由其母親經營有機肥料之製造,不知何人與新永和公司簽約等有利事證,則以係事後迴護、勾串而捨棄不採,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新永和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狀所附統計明細表,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該統計明細表為依據,認定尚煒公司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七月間向新永和公司買受皮革污泥一百四十八點二噸,其採證違法。又原判決對於尚煒公司買受污泥之次數,以及新永和公司載運過幾次污泥、多久載運一次、每次數量若干等,均未明白認定;並置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俊宏、蘇志恆(新永和公司總務副理)而不理。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下稱從業等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者,同法第四十七條設有併處罰其事業主之兩罰規定。亦即,從業等人員就其自己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行為,依其所違犯之各該規定負責;而事業主則就其所屬從業等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事業主監督不周之責任,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未據起訴之尚煒公司(事業主)之實際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作為堆置尚煒公司所回收新永和公司製造皮革所產生之污泥廢棄物,並於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上,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製造肥料再利用之處理行為等情。係載認上訴人自己違反(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前後矛盾之違法情形。㈡、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即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此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該傳聞供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則此傳聞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對此未為規定。考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例而為增訂,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下,得採為證據。則基此同一之法理,該傳聞供述,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宜解為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外國立法例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庶符刑事訴訟資料愈豐富,愈能發現實體真實之合目的性要求,並補立法規範之不足。本件證人陳建廷係就其聽聞自王石定之說詞,於原審上訴審到庭為轉述,自屬傳聞供述。而此傳聞供述,既與原始證人王石定在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依上說明,該傳聞證人陳建廷所為之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雖與嚴格證明法則有所違背,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認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核判斷,仍無礙上訴人係尚煒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認定,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證人王石定之證詞如何為不可採取,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並不悖乎經驗及論理等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卷附由郭俊宏提出之陳述狀所附統計明細表,係檢察官簽分偵辦郭俊宏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證人蘇志恆證述:新永和公司供給尚煒公司之皮革污泥為一百五十噸等語,因與上訴人供稱之四百噸不符,郭俊宏之辯護人就此不符部分表示再具狀陳述,乃提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七月經計算共提供尚煒公司皮革污泥一百四十八點二噸之統計數量表。就上訴人言,此統計數量表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非無證據能力。既經上訴人於原審供認該統計數量無訛,則原判決綜核卷存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所購買堆置之皮革污泥係一百四十八點二噸,其採證並未違法。原判決既已敘明買受皮革污泥之時間起訖及數量,自屬多次行為。至於購買之次數若干、每次數量多寡等細節,因無礙於上開基本事實之認定。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及說明,而有微疵,究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尚不得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而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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