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於有罪判決內為明白之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於客觀上能預見持玻璃杯毆擊他人眼部有致人失明危險可能之情形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陳德喜身後,持玻璃杯欲毆打陳德喜右後腦部,適陳德喜頭部稍向右轉,玻璃杯直接擊中陳德喜右眼部,因近距離毆擊力道甚大,玻璃杯應聲破裂,致使陳德喜右眼鞏膜破裂、右眼瞼多處撕裂傷及右眼前房積血,經送醫急救,發覺其右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右眼瞼撕裂傷、右眼鼻淚管斷裂,嗣後經醫院接續進行右眼鞏膜修補、眼瞼縫合手術及右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等複雜手術,陳德喜之右眼視力仍處於無光感,右眼視力完全毀敗失明,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但對上訴人「主觀上」持玻璃杯擊中陳德喜右眼部將致其右眼視力毀敗失明之事實,是否未預見乙節,則未加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其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亦有理由論述失其事實依據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陳德喜右眼視覺功能有無治癒或改善可能,該院鑑定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北總眼字第0940042148號函覆原審法院之鑑定報告稱:陳德喜之右眼視覺功能完全喪失,無法復原;造成原因為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發視網膜剝離,無改善可能等語。但對於鑑定之經過及其判斷如何形成,俱未記載說明,原審未命補正亦未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逕採該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亦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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