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八號、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發起民間互助會後,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偽造所虛列會員陳秀鳳、鄭金枝、徐世鈞、黃秀招、李寶桂、謝玉春、張鳳如、游明東、黃碧霞、李世昌、李世文名義之標單,向其他活會會員行使等情不諱,參酌證人王增坤、蔡桂芳、林墾懋、陳惠美、吳金山、陳寶珠所為同一內容之證述,及卷附上訴人所招之甲會及乙會之互助會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逐一提示本案卷證,僅以現年六十四歲,只受國小教育程度,並無資力選任辯護人之上訴人,附和檢察官表示之「沒有意見」,即認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遽以本件卷證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反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㈡上訴人並未冒用李世昌及李世文之名義標會,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依憑之論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上訴人與各會員已達成和解,且現罹有高血壓、糖尿病,並屆六十四歲之高齡,請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查:(一)原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已就各項證據資料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由上訴人表示意見;又原審審判長經提示全部卷證,及詰以就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上訴人亦稱沒有意見,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審酌該卷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法及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據上訴人之自白、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參互斟酌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冒用李世昌及李世文之名義標會之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詐欺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詐欺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