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彭安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一、四六二號、偵續字第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一、論罪科刑部分: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鄭玉霞、黃錦玉、黃德寬於第一審、原審之指證,佐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原審之供述,並有被告之母親鄭玉霞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門牌號碼同市○○路八三巷二弄四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本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對於被告所辯:伊積欠黃錦玉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元,因黃錦玉要求伊提供擔保,伊乃將所保管之本房地之所有權狀、鄭玉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黃錦玉。伊有向黃錦玉表示應另取得鄭玉霞之同意,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黃錦玉未獲得鄭玉霞同意即擅自辦理,與伊無關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黃錦玉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八三巷二弄四號鄭玉霞住處,製作本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惟理由卻說明鄭玉霞並不知以本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黃錦玉、黃德寬所稱將上開文件持往鄭玉霞上址住處,由鄭玉霞自行蓋印等情,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黃錦玉係在鄭玉霞上址住處,製作上開文件等情,即與理由說明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始終抗辯:伊係將本房地之所有權狀、鄭玉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暫時交付黃錦玉保管,設定抵押權必須另取得鄭玉霞同意始可等語。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同意黃錦玉逕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憑依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為辯解,據以認定被告係在八十二年六月間,將本房地之所有權狀、鄭玉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黃錦玉,而黃錦玉卻遲至同年十月底,始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倘被告有同意黃錦玉逕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黃錦玉竟時隔四個月之久,始行辦理,實在不合事理。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敘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黃錦玉係專業土地代書,熟知代理本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取得本人之授權,惟卷內並無鄭玉霞出具之授權書可憑,豈可謂為黃錦玉認為鄭玉霞有同意。原判決就其認定黃錦玉確實不知鄭玉霞未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錦玉辦理等情,並未說明所憑依據。又原判決並未排除黃錦玉、黃德寬知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獲得鄭玉霞同意之情,則被告與黃錦玉、黃德寬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並非間接正犯。原判決認定被告係間接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㈤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雖記載審判長就有關證人之證詞及文書證據,有「提示並告以要旨」,惟實際上僅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並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於法有違云云。經查:㈠被告既與黃錦玉多有金錢借貸往來,而被告係鄭玉霞之子,則黃錦玉出入鄭玉霞上址住處,並非絕無可能。原判決本於黃錦玉、黃德寬部分證述情節,據以認定黃錦玉在鄭玉霞上址住處,製作本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尚非事理所無,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被告提供本房地之所有權狀、鄭玉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並非單純交付黃錦玉保管,而係同意黃錦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㈠第一行至第二八行)。又取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延遲數月之久,始行辦理,並不罕見。是以黃錦玉取得本房地之所有權狀、鄭玉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時隔四個月之久,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尚難認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原判決所為上述認定,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被告同意黃錦玉以本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黃錦玉不知鄭玉霞未同意等情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
一、㈠)。以鄭玉霞與被告既有母子至親關係,而被告又能提出本房地之所有權狀、鄭玉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可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用之極重要物件等情,自足以讓人相信鄭玉霞有同意。原判決所為認定,尚與事理無悖,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㈣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程序,審判長就有關證人之證詞及文書證據,係「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訊以「有無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分別陳明意見或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審判長僅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並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云云,自不足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證據、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合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鄭玉霞同意,即委由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不詳地點,蓋用「鄭玉霞」之印章,簽發以鄭玉霞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金額:三百四十九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下稱甲本票)。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鄭玉霞上址住處,交付黃錦玉,以供先前借款三百四十九萬元擔保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黃錦玉於原審係證述:被告自稱積欠伊三百四十九萬元,實際上並非三百四十九萬元,被告以支票先後向伊借款約二百萬元,其他部分伊未計算等語。原判決已說明採取黃錦玉之證詞,卻認定被告係以支票先後向黃錦玉借用三百四十九萬元等情,與黃錦玉所證述情節不符,於法有違。㈡被告之辯護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略謂:觀察比對甲本票與以被告及其前妻李錦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金額:三百四十九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下稱乙本票)明顯可見,甲、乙本票上手寫文字部分係同一人所寫,起訴書指稱甲本票係被告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簽發,而被告有何動機委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簽發乙本票等語。則甲、乙本票上手寫文字是否確實均係同一人所寫,攸關認定被告有無偽造甲本票犯行,自有調查必要。原審未為調查以明真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黃錦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因尚未辦理本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才先以鄭玉霞為發票人簽發甲本票以供擔保等語。債權人為保障權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先由債務人或抵押人先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是否一般常見型態?被告未經鄭玉霞同意,將本房地之所有權狀、鄭玉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黃錦玉,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即有以鄭玉霞名義簽發甲本票之真意?仍應依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原審未予釐清,即認定被告未偽造甲本票,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原判決係參酌被告之供述及黃錦玉於原審之證詞,說明被告係以支票向黃錦玉借款多達三百四十九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五第三行至第十三行),並非單憑黃錦玉於原審所為陳述,難謂有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為限。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護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在第一審;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在上訴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原審,先後三度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固一再抗辯甲、乙本票上手寫文字部分係同一人所寫,不合情理,惟從未陳明乙本票係被告及李錦惠所簽發,或於乙本票手寫完成後始自行交付他人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二五、一二六頁、上訴審卷第三八五頁至第三八七頁、原審卷第一0五、一0六頁)。以被告於第一審已否認簽發乙本票(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七頁),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明有何具體事證憑以認定乙本票係被告及李錦惠所簽發,或於乙本票手寫完成後始自行交付他人之情。又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上訴審、原審均未就甲、乙本票上手寫文字部分是否同一人所寫一事,聲請調查證據。則甲、乙本票上手寫文字部分是否為被告以外之同一人所寫,核與認定被告有無偽造甲本票之待證事實,難認有何重要關聯。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說明被告向黃錦玉借款時,既已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憑證,應無必要另行簽發本票;又被告倘簽發本票,既係被告借款而與鄭玉霞無關,應以被告名義簽發本票,方符常理等語,資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偽造甲本票或擅自同意他人以鄭玉霞為發票人簽發甲本票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五)。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人與債務人不必同一,如另有債務人存在,抵押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債權憑證,已足可保障其權益,未必會要求債務人提供以抵押人名義出具之債權憑證,債務人亦無由擅自同意以抵押人名義提出債權憑證。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尚與事理無違,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確切心證,因此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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