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五四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指銀元,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折算一日。三、按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經總統公布實施,其中第二條第一項將原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又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將原條例名稱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條將原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查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顯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之前,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十倍折算一日(即三十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始為適法。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為裁判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亦應依前開「從新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牽連及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而被告行為後至原判決為裁判時,關於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度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即以十元、二十元或三十元折算一日)」。嗣該條例之名稱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第二條前段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之文義觀之,該條係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之補充規定,法院於為新舊法之比較時,該條文規定應附隨於刑法第四十一條而為整體之觀察,兩者不得予以割裂適用。依此,被告行為後至原判決為裁判時,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由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即以十元、二十元或三十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並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修正為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前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從而,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被告以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原不得易科罰金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該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將刑法第四十一條與(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割裂,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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