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0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五、一二九五七、一四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女友紀雪霞轉述,認被害人鍾雙寶有刁難、辱罵及騷擾在台中市「天隆遊藝場」上班之紀雪霞情事,而萌以挾持方式毆打教訓被害人之念,遂經由知情之胞弟黃冠文邀集潘麒仁、潘振華(以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上訴人乙○○前來相助,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抵達「天隆遊藝場」門口,甲○○復親口告以欲教訓毆打被害人之原委詳情,乙○○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冠文持短鋁棒一支,與潘振華、乙○○一起進入「天隆遊藝場」將被害人帶出,並聯手毆打欲逃跑之被害人成傷,強押被害人進入由潘麒仁駕駛之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黃冠文、潘振華分坐被害人左右兩側,乙○○則坐潘麒仁旁邊,甲○○自行駕駛另一輛小客車在後尾隨,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迨車行約一分鐘抵台中市○○○路與大華街口時,潘麒仁即在路旁停車,由潘振華拉被害人下車,黃冠文與乙○○亦下車,黃冠文持短鋁棒、乙○○及潘振華均徒手,聯手毆擊被害人頭、手、身體、膝蓋等部位。未幾甲○○駕車趕到,隨即攜事先備妥之長鋁棒一支揮擊已跌坐地上、無力反抗之被害人身體數下,黃冠文續以腳踢被害人及以短鋁棒重擊被害人後腦一下,被害人終於倒地不起。乙○○及潘振華旋乘潘麒仁所駕原車離去,甲○○亦駕車載黃冠文逃離現場。被害人經路人發現送醫,於同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因頭部鈍器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等,不治死亡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避重就輕之辯解及黃冠文、潘振華嗣於偵審中所為迴護乙○○之詞,均為不足採,逐予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黃冠文、潘麒仁、潘振華、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為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又上開四人對於甲○○所持凶器、毆打被害人之部位等項供述不一,原判決未究明此部分供述之瑕疵,僅援引其中不利甲○○部分,資為甲○○有罪之認定,並以彼等有利於甲○○之證述係維護之詞,不足採信,一語帶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潘麒仁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並未供述甲○○曾以電話告知黃冠文欲教訓被害人之情,原判決有關此項事實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情形。㈢本案純係黃冠文臨時起意,一時衝動所致,甲○○與黃冠文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乙○○上訴意旨則以:㈠本件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原判決所為認定,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甲○○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刑事聲請狀中,對於潘麒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等並未聲明異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就乙○○與潘麒仁、潘振華何時知悉紀雪霞遭被害人刁難騷擾、何時萌生教訓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乙○○等人客觀上能預見多數人共同以拳腳及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可能致其傷重死亡等項事實認定,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宣示,指將裁判意旨對外表示而言,宣示方式並無限制,在法庭公開宣判、張貼法院公布欄或電腦網站等以供人閱覽、送達判決正本予當事人等,均屬之。又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時,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所稱「承辦檢察官」,當以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始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如原起訴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不同一人時,應向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之檢察官為送達。本案起訴檢察官為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為黃江穎;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宣判,翌(七)日公告主文並由書記官製妥判決正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正本即已送達甲○○、潘麒仁、潘振華之共同指定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蔡育萍收受,十一月十九日送達乙○○之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收受,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五日分別送達上訴人等收受等情,有起訴書、審判筆錄、宣判筆錄、裁判主文公告、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在第一審卷內可稽。又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黃江穎檢察官收受,業經原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查,有該院二次復函分別檢附之法警室送達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資料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在更㈢卷第七八至八0頁、更㈣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可憑,此部分所為送達自屬合法。是檢察官之上訴第二審期間,應以黃江穎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基準計算之。適黃江穎檢察官當時因腦瘤,經常請假,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乃以陳義忠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擬就之上訴書,於同月二十一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據檢察官於原審陳明(見更㈣卷第五一背面至五二頁),並有該署函文附上訴書在原審上訴卷第五至九頁可考。茲就上述第一審判決正本早經製作完竣,並已送達公設辯護人,再參酌司法院電腦化之建制與推行,書記官製作裁判正本完竣須上傳司法院電腦網路等情以觀,陳義忠檢察官於黃江穎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前,即已知悉第一審判決內容並據以擬具上訴理由,尚無不合理之處。陳義忠檢察官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宣示後,雖於黃江穎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㈡上訴人等及其共同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更四審)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對於上訴人等及黃冠文、潘麒仁、潘振華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本件審判外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上開筆錄可稽,復經原審認各該供述證據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其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本件科刑判決論據之一,殊無違法可言。㈢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業已坦承犯行,乙○○亦於同一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見更㈣卷第四一頁)。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二人歷次所供,對照:⑴黃冠文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一號、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審判,⑵潘麒仁於警詢及第一審,⑶潘振華於警詢,⑷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等供述,相互印證,核對無訛,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並說明不採與上開供述相歧異之其他供述,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以認定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判斷,亦無悖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㈣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甲○○「生以挾持方式毆打教訓鍾雙寶之想法,並將其意圖告知亦在遊藝場外之其弟黃冠文,黃冠文即以電話聯絡潘麒仁、乙○○、潘振華三人前來相助」等情,然於理由欄丙、一、㈠1.3.5.就甲○○有無打電話邀集潘麒仁、乙○○、潘振華等人?有無以電話告知黃冠文欲教訓被害人?等事項,則前後論述未見一致或明白,不無瑕疵。惟依原判決事實認定,黃冠文邀集乙○○等抵達「天隆遊藝場」門口時,係由甲○○親口告以欲教訓毆打被害人之原委詳情,彼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進而為本件犯行。是以黃冠文、乙○○等於抵達「天隆遊藝場」之前,究竟如何知悉或是否知悉甲○○之意圖,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以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上述瑕疵,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㈤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前所提,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係於黃冠文、乙○○等抵達「天隆遊藝場」門口時,親口告以欲教訓毆打被害人之原委詳情,隨即一起採取行動,強押並圍毆被害人,迄見被害人倒地不起始共同駕車離去,終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見上訴人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黃冠文等人之行為,以達攻擊被害人之目的,彼此之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上訴人等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等主觀上雖僅具傷害之犯意,但頭部及身體為人身重要器官所在,以拳腳、球棒等重擊,足以導致身體受傷因而死亡,為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是上訴人等對彼等群力圍毆被害人之行為,可能肇致被害人喪命之結果,係客觀上能預見,猶合力為之,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共負其責,乃論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罪責,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所為指摘與卷內資料不符,或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二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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