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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洪清江韓金秀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0號

上訴人
青森資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九二巷一號二樓青森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青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Microsoft Windows XP」、「Microsoft Windows XP Pro」、「Word 2000」、「Word 2002」、「Excel 2000」、「Excel 2002」、「Access 2000」、「Access 2002」、「Power Point 2000」、「Power Point 2002」、「Front Page 2000」、「Front Page 2002」及「Outlook 2002」等電腦程式,均為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銷售,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上址,以不詳方式取得內有非法重製之上述微軟公司電腦程式之安裝光碟,連續重製電腦程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四台(原判決誤載為六台)電腦主機,並將其內電腦程式連同相關電腦設備,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出售予范慧儀、馬復京、黃良鑫等情。因而認為第一審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之他人電腦程式著作,包括微軟公司之「Microsoft Windows XP Pro」、「Word 2000」、「Excel 2000」、「Access 2000」、「Power Point 2000」、「Front Page 2000」 (見原判決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七行),惟原判決認定有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電腦主機(按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電腦主機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有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未記載重製有上述電腦程式著作(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軟體名稱」欄),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理由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意圖銷售而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所憑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電腦主機,重製之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均非單一,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同一部電腦主機,重製不同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係一行為或數行為;屬繼續或連續行為,均未為認定,無以正確適用法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⑷原判決援引卷附之電腦軟體紀錄表(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五頁),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一、㈠第二三行至第三十行),該電腦軟體紀錄表記載附表編號三所示電腦主機,有重製微軟公司之「Microsoft Windows XP Pro」電腦程式著作,附表三編號三「軟體名稱」欄卻未記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其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⑸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扣案編號十九之光碟,係上訴人代表青森公司所有(見原判決事實一末三行);理由卻記載該光碟係上訴人及青森公司所有(見原判決理由三第四十行至第四三行),前後齟齬不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扣案之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電腦,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向青森公司購買。而林試所有向微軟公司購買大量授權版電腦程式著作供林試所人員於公務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林試所職員塗三賢、馬復京、黃良鑫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一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二七0至第二七二頁、卷二第二三二頁、第一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四八頁)。倘若無訛,林試所人員既有經微軟公司授權之合法電腦程式著作可供使用,上訴人有無必要意圖銷售而於擬出售予林試所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電腦主機,重製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不無疑問。此攸關上訴人在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電腦主機之重製行為,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自應詳加調查,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乃原判決未遑詳為比對、勾稽,亦未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即遽為認定上訴人係意圖銷售而擅自在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電腦主機,重製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難謂適法。㈢原判決既認定扣案之編號一、三所示電腦,係青森公司出售予林試所而尚未出貨,則該二部電腦似仍屬青森公司所有。原判決理由說明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電腦業經出售,已非上訴人或青森公司所有之物,而未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三第三八行至第四十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所定第二審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爰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四),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交,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三、五、六「軟體名稱」欄有關「 Outlook」之記載,應係贅載;另「utlook 2002」之記載,應係「 Outlook 2002」之誤載(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五頁、卷二第二五六、二五七頁),案經發交,併請注意及之。

二、上訴人青森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青森公司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青森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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