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甲○○
109巷1
之8號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八號,原裁定案由誤載為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曾提出「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倪正雄之證言」、「被害人胡春菊之指述」
、「勘驗筆錄」、「鑑驗通知書」、「測謊報告」等資料,以發現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肇事逃逸部分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刑事裁定,駁回此部分之抗告確定在案(其後又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確定)。此次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再提出相同之前揭「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倪正雄之證言」、「被害人胡春菊之指述」、「勘驗筆錄」、「鑑驗通知書」
、「測謊報告」等資料為新證據,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肇事逃逸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此部分,仍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