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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雪琴律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訴人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

六、九三八九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簡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乙○○處有期徒刑七年);另改判論處丙○○、丁○○幫助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刑(丙○○處有期徒刑四年;丁○○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林銘璋(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犯擄人勒贖,並以甲○○、乙○○、林銘璋為正犯,丙○○、丁○○為幫助犯,分別量處不同刑期。然擄人勒贖為繼續犯,丙○○有送日用品予林銘璋,並與甲○○約定事後分款,可謂對犯罪核心行為有所分擔並有認知,原判決謂丙○○為幫助犯,判決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㈡原判決認定乙○○在取贖後釋放被害人謝○○(民國八十一年出生,真實名字詳卷,下稱謝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減輕其刑,基於共犯行為之法理,其他共犯自應一併適用。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提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甲○○雖為正犯之一,但事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辦案,相較於其他共犯,有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罪後態度減刑之事由,原判決以甲○○客觀上並無任何可憫恕之處(刑法第五十九條)而未減輕其刑,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與第五十九條分別具體說明認定,判決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謂「被害人將贖款匯至甲○○所指定在大陸建設銀行,戶名謝其光之不詳人頭帳戶」,但甲○○並未收到贖款;況若查有匯款,為何未有謝其光之帳號?原審未詳查即遽行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通訊監察書應由法官核發,本件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違法而無證據能力。乙○○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甲○○與乙○○共謀,計劃冒充警員綁架…謝童…藉以向謝父(真實名字詳卷)勒索贖款…其後,甲○○、林銘璋與乙○○三人遂意圖勒贖,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擄人勒贖等犯意聯絡」、「乙○○所有,置於車上之塑膠束帶」等節,並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一行人返回乙○○之豆干工廠後,甲○○、林銘璋將謝童押上甲○○原先開來之車號HL-5907車(下稱陳車),乙○○則駕駛車號8632-KQ車(下稱劉車)在旁護送,將謝童押至甲○○承租車號4386-KD車(下稱承租車)停放之停車場,由甲○○、林銘璋押謝童換乘承租車至甲○○預租之套房,乙○○則接手駕駛陳車至台北縣鶯歌鎮○○路、尖山路交叉路口,再自行於該處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家等情。但未交代乙○○原駕駛之劉車究竟置於何處?係何人駕返豆干工廠?足見原判決上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駕駛劉車護送陳車至承租車停放之停車場後,甲○○、林銘璋押謝童換乘承租車至甲○○預租之套房,乙○○即接手駕駛陳車至台北縣鶯歌鎮○○路、尖山路交叉路口。

但理由欄記載:乙○○陪同甲○○至甲○○預租之套房始行離去。就乙○○究竟係陪同甲○○至承租車所在之停車場,抑或甲○○預租之套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丙○○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之記載,甲○○確有主張彼於警詢時遭刑求,原審未先就之進行調查,僅以甲○○同意引用彼警詢之自白作為證據,遽認定彼之刑求抗辯不可採,而將該項可疑之自白作為證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林銘璋於警詢時陳稱:「丙○○應該知道」等詞,無非彼個人推測之詞,原審以之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審以丙○○見有警察,知道應避免警員查察,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丙○○知悉甲○○等人之擄人勒贖犯行,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況丙○○見有警察而未繼續向前,僅能解釋為丙○○知悉甲○○等人有犯罪之可能,至於是否確實知悉彼等擄人勒贖,誠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應論以妨害自由或恐嚇等罪,而非較重之擄人勒贖罪。丁○○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丁○○原有正當職業,本件僅單純替甲○○查詢被害人之電話號碼,並未參與犯罪過程,且查詢電話號碼時,並不知甲○○有何不法意圖和動機,故未有幫助甲○○犯罪之意思。㈡丁○○於警詢時所為「早已知悉甲○○之不法行為」之陳述係受警方誘導所致,應不具證據能力。㈢原判決對丁○○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明顯違背法令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卷內各項供述證據,已分別敘明乙○○、丙○○、丁○○分別爭執之證人甲○○、林銘璋、丙○○、丁○○、邱柏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並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應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再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林銘璋、王銘加(套房之房東)、袁龍冠、邱宇君(以上二人為其他套房之房客)、邱柏輝(營業小客車司機)、謝童、謝童之父、母(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及職權緊急監察電話一覽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紀錄表及譯文、案發地點及鄰近道路監視器側錄案發時間前後劉車車行路線所翻拍之照片以及警員據此而繪製之車行動線圖、謝童受綁之痕跡照片、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扣案之束線帶、黃色膠帶、塗黑之蛙鏡、咖啡色手套、類似警察制服、套房之租賃契約書、載有甲○○電話號碼之便條紙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擄人勒贖等犯行(甲○○、乙○○與林銘璋均為正犯;丙○○、丁○○則為幫助犯)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乙○○、丙○○、丁○○否認知悉甲○○係擄人勒贖所辯各節,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逐一加以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五);復敘明丙○○、丁○○所為僅止於幫助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甲○○、丁○○於原審並未抗辯彼等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刑求或誘導之不法情事,甲○○甚且於第一審證稱:彼係因警察命彼交槍未果才被警察打,與本案之警詢筆錄無關等情(見第一審卷壹第二0四頁);原審未再就甲○○、丁○○於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為調查,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擄人勒贖罪,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檢察官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法院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知謝童遭不詳歹徒擄人勒贖,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出口頭通知執行緊急通訊監察,並聲請桃園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各該口頭通知書、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第三0九六號偵查卷一第一六

二、一六五頁),原判決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十對於自劉車查扣之束線帶三條認係乙○○所有一節,固未說明認定之依據,然乙○○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束線帶為彼之工廠所用之物(見第三0九六號偵查卷一第八三頁),原判決雖未加以論述,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甲○○上訴意旨㈠、㈤、乙○○上訴意旨㈠、丙○○上訴意旨㈠、㈡、㈢、丁○○上訴意旨㈠、㈡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欄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量刑輕重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如何,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之一,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甲○○之犯罪客觀上並無何可憫恕之處,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七末段);另說明甲○○係累犯且為成年人對少年謝童犯罪,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經審酌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後,量處其有期徒刑十一年,並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所定「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係「得減」而非「必減」,原判決未援引該項規定減輕甲○○之刑,亦不得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㈡、㈢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甲○○、乙○○既係為圖勒贖而有擄掠謝童之行為,其犯罪行為於擄得謝童時已完成,至於甲○○取得贖款否、謝童之父匯款之帳戶如何、劉車於擄人過程中停放何處及乙○○有無陪同至甲○○預租之套房等細節,均不影響甲○○、乙○○擄人勒贖犯罪事實之認定。甲○○上訴意旨㈣、乙○○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各節,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末查:丁○○上訴意旨㈢僅泛指原判決對彼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對彼有利之證據」為何,該部分上訴意旨及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率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於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另甲○○、乙○○關於得上訴之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二人各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甲○○、乙○○各對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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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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