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均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由乙○○指使甲○○利用俞光榮所交付其與俞張海妹之印鑑章各一枚、印鑑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接續偽造俞張海妹、俞光榮之簽名及盜蓋渠二人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以偽造等情。然嗣於論罪理由內謂被告二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俞張海妹之簽名及盜蓋俞光榮、俞張海妹之印鑑章,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等語,則認被告等於上開文件上僅偽造俞張海妹一人之簽名而已,此與上開事實認定兩歧,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刑罰權單一,故為單一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判,如有所遺漏,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為訴訟主義之法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反面解釋所當然,觀諸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亦明。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二人受俞光榮委託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之價格代為出售俞光榮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二00地號土地,及俞光榮之母俞張海妹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九九地號土地予溫福興後,再受溫福興委託,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代為轉售上開二筆土地予蘇紹棋,因蘇紹棋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蘇紹棋本不願購買,乙○○為確保土地仲介能夠成功,俾多收取轉賣一次之土地仲介費及代書費,除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指使甲○○盜蓋俞光榮、俞張海妹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偽簽渠等姓名,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外,被告二人並在俞光榮、俞張海妹不知情情形下,將渠二人所有上開土地私自辦理過戶登記在蘇紹棋之胞妹蘇紹美名下。而被告等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確有以俞光榮、俞張海妹二人名義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二筆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在蘇紹美名下,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按(見發查續字第五四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背面、偵卷第八至十一頁、一審卷第四十二至第四十五頁)。則被告二人明知俞光榮、俞張海妹並未將上開二筆土地售予蘇紹美,亦未經俞姓母子授權同意,而以其等名義出具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同樣牽連涉犯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此部分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敘及,然與原判決認渠等冒用俞光榮、俞張海妹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設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劉紹棋,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部分,二者之犯罪時間相近、方法相同,且包含於同一犯罪目的內,似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對該部分未予併論,依上開說明,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依俞光榮、俞張海妹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等二人係分別在其申請人欄下、訂立契約人欄下,其中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填寫俞光榮及俞張海妹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見發查續字第五四號卷第
二十二、二十三頁),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乃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二人在上開文件之「姓名及名稱」
欄內填載俞光榮、俞張海妹二人姓名,係屬偽造署押行為,並於理由內認該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被告等二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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