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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法院未將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所提之集合犯列入裁量範圍,亦未提解上訴人出庭訊問,以決定調查證據之方式,即直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非適法。又上訴人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摻於香菸內吸食,係同一行為,第一、二審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實屬不當等語。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累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以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屬集合犯,請從輕量刑,另第一審法院未將扣案毒品、磅秤等物提示辨認,亦有違誤云云。然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本質上尚非集合犯,上訴人上開犯行,與前案施用毒品行為無涉,自應分論併罰。又第一審法院係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毋庸踐行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第一審法院未提示扣案物品調查,自無違法可言等情。

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另查原判決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原審未傳喚或提解上訴人到庭,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又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則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並非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併罰。

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訴訟資料顯然不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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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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