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吳季隆即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供承有本件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郭榮輝、同案被告涂信誠(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偵審時之證詞,及扣案溜狗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罪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另以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亦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論處被告犯共同私行拘禁罪,據上論結欄未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法條,難認允洽。㈡、原判決理由關於證人胡絲琳於案發前有無持續施用毒品之說明,前後矛盾;又對胡絲琳關於扣案毒品來源之迥異證詞併予採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證人胡絲琳於另案偵訊時已證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予其之事實,縱其後翻異係向第三者購毒,亦未能因而否認胡絲琳前揭所證之事實。原判決未說明胡絲琳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何以不足採信,及證人究有何隱情或其他考慮,即逕謂該陳述容有諸多可能性云云,顯屬率斷,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乃指基於程序法及罪刑法定之原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現行刑事判決有於「理由」之後,另列「據上論結」一欄,以記載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妨害自由罪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核無違誤,而駁回被告該部分之上訴,據上論結欄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條文,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漏引該當條文之違誤情形。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毒品犯行論罪之依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所載販賣毒品予胡絲琳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係以證人胡絲琳於另案偵訊時所供:其曾於起訴事實所載時地、方法向被告購毒為據。然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則胡絲琳供述如果無訛,為擔保所供被告販毒供其施用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關於胡絲琳有否與被告為毒品交易,證人胡絲琳及郭榮輝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有如何前後歧異,互核迥異,徵之郭榮輝因遭被告私行拘禁,證詞亦有偏頗;暨斟酌卷附胡絲琳之尿液檢驗結果、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亦無從為被告該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傷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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