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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戊○○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一四、二二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金屬轉輪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十二顆及12GAUGE 制式霰彈七顆,未經許可而持有。其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同表所示之現場參與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甲○○提供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由另上訴人即被告丙○○將之置放在另上訴人即被告丁○○之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一之二號一樓之租屋處內,供丙○○、丁○○、另上訴人即被告戊○○、乙○○、葛聖文(後二人已經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強盜之用,並由甲○○事先至被害店家查看後,擇定強盜之目標,由丙○○聯絡同表所示之現場參與人員至丁○○前揭租屋處,由甲○○解說現場狀況、分配工作。再由同表所示之現場參與人員穿戴渠等事先準備之頭套、口罩、手套、棒球帽、安全帽等物用以掩飾身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槍枝(含子彈)、林瑋及不詳人士所有之西瓜刀,及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甲○○所有金屬材質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丁○○所有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前往該表所示之店家,結夥三人以上,為強盜行為,並於強盜財物後返回丁○○前揭租屋處,由甲○○進行贓物之分配(該表編號4-1、4-2犯行,係甲○○、丙○○、丁○○、戊○○、乙○○、葛聖文及「小黃」七人共同計劃分組,由戊○○、乙○○、「小黃」三人前往「龍欣電子遊戲場」行搶;丙○○、丁○○、葛聖文三人則前往「豐源電子遊戲場」行搶;甲○○在附近等候。得手後,返回丁○○租屋處,由甲○○一起分贓)。

甲○○除提供前揭槍枝、子彈給上揭諸人外,於短短不及一個月之期間內,策劃、帶領諸人犯下六起強盜案件,顯有犯罪之習慣。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丁○○及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四人各加重強盜(甲○○、丙○○及戊○○均五罪;丁○○四罪),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規定犯罪及刑罰,而有犯罪斯有刑罰,且對犯罪行為之評價須適當,既不容過度評價,亦不許評價不足,此乃罪刑相當原則。行為如合於數個犯罪要件,除完全合致之場合(如法規競合),不須一一論罪外,各罪均應受評價,方符上開原則。縱在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所犯各罪名仍受評價,僅因法律之規定,處斷上從一重而已。同理,在犯罪合於減免時,除非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行賄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分合致之情形,仍應分別適用,遞減其刑或免除其刑,非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乃有利歸諸行為人之原則,亦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故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倘該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係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俾能除惡務盡,澈底打擊重大犯罪,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其寬典之適用對象,為該法第二條所定之重大刑案被告或犯嫌;前提要件,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隱有協商之意;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而言,僅於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犯罪有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餘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犯罪,則不適用之。但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另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寬典之適用對象,普及於犯該條例之所有犯罪,且不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立法旨趣在於鼓勵被告自白,尋出全部管制物品,防免繼續流落在外,危害社會治安,雖亦會供出他人(非共同正犯或其他共犯),但重在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出、清繳。足見二種法律之寬典效果雖相同,然而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充足各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上所述,減刑時,自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遞減,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犯罪人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達致全體法規範之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以丙○○、丁○○及戊○○事先經檢察官同意,供出其他共犯,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各該共同正犯與共犯,乃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三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被告甲○○,雖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惟……業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毋庸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所持法律見解尚嫌未洽,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被告已非單純之受審對象,其地位提升為訴訟程序之主體,同具有主導訴訟程序進行之能力,聲請調查證據,既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內容之一,法院自當予以適合之尊重。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為確保此一調查證據聲請權,復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得行準備程序,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調取或命提出證物;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足見當事人等既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即應予以審酌判斷,其若否准,除以裁定方式為之外,應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原由,俾不服者得依法憑以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倘竟無所說明,自屬判決理由欠備,除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者外,足以構成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甲○○質疑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記載有誤,聲請勘驗該相關之錄音帶,以釐清不利於甲○○部分之供述,經詳載於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四頁背面及其未編頁碼之刑事辯護意旨㈡狀),原審就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未為裁定,亦未在判決內說明其否准之理由,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丁○○、戊○○、甲○○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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