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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七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等罪刑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行至第十四行),於其事實欄僅簡略記載:「甲○○……基於公務侵占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將其公務上持有或其他關員持有同置鐵櫃內待歸檔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已核銷屬大額海關規費證(面額分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五百元二種,下稱規費證),予以撕下侵占入己或竊取之,並將其中部分已核銷而成為公文書之申報單,於撕下規費證後,將申報單上所載物品重量及金額加以塗改變造,使申報單所載之物品重量與所餘規費證之金額相符,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出口之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重量管理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一頁末行至第二頁第九行),對上訴人究係公務侵占或竊取何紙申報單上之規費證?所侵占或竊取之規費證金額各若干?其又係將何紙申報單上所載物品重量及金額如何之加以變造?等攸關犯罪情節及是否成立連續犯之事項,則悉未明確認定,詳實記載,已難資為判斷本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竊取前開其他關員持有同置鐵櫃內待歸檔之已核銷規費證等情,既如前述,但理由內對上訴人前揭竊盜犯行如何之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應論以連續犯,則無隻字片語之說明,亦嫌理由不備。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侵占、竊取前揭申報單上之規費證後「先後向報關人員陳青鋒(業經判刑確定)兜售……陳青鋒……竟……以規費證上所示面額之半價,連續向甲○○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多次,面額共計九十九萬零五百元,期間並陸續交付四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似係四十九萬五千零二百五十元之誤載)之不法利益予甲○○……」(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八行),亦即認定陳青鋒係向上訴人購買計四十九萬五千零二百五十元之規費證,然理由內則援引陳青鋒於原審更審前所稱:「八十六年九月到隔年二月向被告(上訴人)買規費證……總金額……應該是五、六十萬元……」等語,資為論罪佐證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關於陳青鋒究向上訴人購買若干金額之規費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盡相符,並嫌理由矛盾。另原判決理由初稱:「本院(原審)更一審勘驗扣案規費證中那些屬被告陳青鋒所貼已核銷之規費證……勘驗結果,其中張貼面額一千元、五百元部分,計有總金額為九十九萬零五百元……則本件實際重複使用之規費證金額,應以……本院(原審)更一審勘驗結果為據,較為可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至第二十八行),嗣則謂:「……陳青鋒重複使用規費證之總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有重複使用海關規費證之統計清表可參……」(見原判決第五頁末行至第六頁第二行),就本件陳青鋒重複使用規費證之金額究竟多少,前後理由之敘述互生齟齬,自難認為適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具狀主張:陳青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結果,雖認所稱曾向上訴人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並由上訴人親手交付該規費證等內容,並無不實反應,但依刑事警察局函附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記載,所謂「不實反應」,係指該表上載圖譜每一區域均得正分,且總分得正六分以上者而言,然依該分析量化表所載每一區域分數,陳青鋒得負一分者,共有四區,得負二分者,亦有一區,並非每一區域皆得正分,此與無「不實反應」之條件不相符合,難認陳青鋒經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十五頁),所為主張與卷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反面)之記載是否相符?辯護人前開主張可否採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倘其圖利之行為與所主管之事務並無關係者,即不能成立該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明知違背上開(指『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法令,基於……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將其公務上持有或其他關員持有同置鐵櫃內待歸檔之申報單上已核銷屬大額海關規費證……予以撕下侵占入己或竊取之……得手後,先後向報關人員陳青鋒兜售,藉以圖利,而陳青鋒……連續向甲○○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多次……並陸續交付四十九萬(五千)零二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予甲○○。而陳青鋒購得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後……將該等已核銷之規費證與合法購得之規費證混雜黏貼使用,並由甲○○違法重複核銷放行,或由陳青鋒利用其他關員未確實審核,僅核對金額正確與否,責由業者自行蓋印核銷之機會,矇混過關,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圖陳青鋒短付規費九十九萬零五百元之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一頁末行至第二頁第二十三行),理由內並說明:「……被告(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違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之規定,仍先將侵占或竊盜得來之已核銷規費證出售予陳青鋒,再利用審核機會加以核銷,或由陳青鋒利用其他關員讓業者自行蓋印核銷之機會核銷,以圖自己得以販售及業者陳青鋒得免繳規費予以侵占之不法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名」(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行),依其記載及說明,似以上訴人將其公務侵占或竊盜所得之業經核銷規費證,販售予陳青鋒,及由陳青鋒將該規費證與其合法購得之規費證,混雜黏貼在申報單上使用,再由上訴人予以違法審核放行,或由陳青鋒利用其他關員未確實審核黏貼在申報單上之規費證機會,矇混獲准核銷放行,使上訴人自己及陳青鋒各圖得四十九萬五千零二百五十元及九十九萬零五百元之不法利益,據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但上訴人將公務侵占或竊取所得之規費證,販售予陳青鋒,及陳青鋒利用其他關員未確實審核其黏貼在申報單上之規費證是否業經核銷之機會,矇混獲准核銷放行等事項,是否屬於上訴人所主管之事務?即仍值詳酌。實情為何?且此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進一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七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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