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
- 上訴人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經自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第一審法院認為洗錢防制法所保護者僅國家法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判決以:依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包括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茲以對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再以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一條之洗錢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益徵洗錢犯行,係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未收到自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原審亦未給予上訴人等言詞辯論、最後陳述機會,即逕行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對於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類判決既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無庸開庭調查、辯論、審理,即無未踐行上訴意旨所指相關訴訟程序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上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等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前述重罪之洗錢防制法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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