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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從小成長於單親家庭,不慎誤交損友而入歧途,又不了解寄藏或持有槍、彈之危險性而犯罪,深感後悔,於第一審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系爭槍枝亦無刑案紀錄,第一審量刑過重,如入監服所處刑期,將對獨力扶養上訴人長大之母親及其個人造成莫大傷害,請求審酌上訴人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從輕量刑等語,有其上訴暨理由狀在原審卷內可憑。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經核於法殊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所犯之罪屬強制辯護案件,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就第一審判決實體上之採證、認事及量刑有所爭執,則與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關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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