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禾運汽車車行(已更名為奔馳汽車車行)負責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邵智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向上訴人購買八U-六二二三號自小客車,於給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餘款擬以貸款方式分期給付,上訴人告以六十多萬元的貸款額,放款銀行會要求尋覓保證人,若因未能貸款而解除購車契約,已給付的頭期款將遭沒收等語。邵智仁表示無法尋得保證人,上訴人聲稱可代為尋找保證人,代價為貸款金額的一成即六萬八千元等語,邵智仁應允,並給付六萬八千元予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冒名「姚家新」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述車行,由冒名「姚家新」之人,提出偽造之「姚家新」身分證影本,上訴人提出經以偽造公印所偽造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公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篆刻人偽刻「姚家新」印章,充當邵智仁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使前來辦理對保之誠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車貸部主任彭森茂陷於錯誤,相信冒名「姚家新」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即是「姚家新」本人,而於汽車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登載、簽署及用印,而偽造前述公、私文書、證明文書及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完成對保手續,以此詐欺手段,使誠泰銀行核撥款額六十八萬元貸款給不知情之邵智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三、(一)說明上訴人雖否認涉有不法,但對於前述購車及貸款之經過均坦白承認等由(見原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二、三行)。然上訴人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並未替車主邵智仁找尋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該保證人係邵智仁與「黃先生」洽談後,邵智仁即告訴伊已找好保證人,有關偽造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偽刻「姚家新」之印章均非伊提供等語(見偵字第一九0五五號卷第五十三、五十五、六十八至六十九頁,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三0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七頁反面)。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援引證人彭森茂之證詞,認定辦理對保所用之「姚家新」印章,是上訴人所代刻並為其所提出,彭森茂到場辦理對保時,上訴人已備妥所需之文件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七行)。惟彭森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到車行辦理對保時,所有的資料都已準備好了,伊並未注意這些資料一開始是何人提出的,伊與上訴人合作過五、六個案件,雖曾有客戶延繳貸款,但未曾發生假冒保人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二五0一號卷第十三頁,第一審卷
㈡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三九頁);證人劉建良(即與彭森茂一同前往對保者)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卷附所有之身分證及資力證明是車主邵智仁提供的,而伊等抵達車行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即已置於桌上,最後由車行交給彭森茂帶走等語(見偵字第二五0一號卷第十五頁、第一審卷㈡第一四一頁);同案被告邵智仁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保證人之資料及所有權狀是自稱「姚家新」之人提出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五0一號卷第十三頁、第一審卷
㈡第六十五頁)。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與冒名「姚家新」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冒名「姚家新」之人提出一份偽造「姚家新」之身分證影本等情(見原判決書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倘若非虛,該偽造身分證上關於「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是否亦屬偽造?若係偽造,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逕行援引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容有未洽。另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與冒名「姚家新」之人,係同時偽造汽車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後,再連同偽造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併交付予彭森茂,以為行使而完成對保手續,以此詐欺手段,詐騙誠泰商業銀行等情(見原判決書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三行)。如果無訛,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似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論斷,亦有未當。再者,原判決既將本票上關於偽造「姚家新」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書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十行),則附麗於本票上有關偽造發票人「姚家新」之署押一枚、印文三枚,則因偽造本票部分遭沒收而失所依附,原判決重覆宣告沒收上開「姚家新」之署押及印文,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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