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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竊盜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減刑及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八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一減得之刑與編號二、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貴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等三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貴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及六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將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嗣因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乃原審法院就該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三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月,反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所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為重,顯然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與減刑條例之目的不合,該定應執行刑部分顯有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已確定之裁定如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應一併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二者均不能有所踰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甲○○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罪、懲治盜匪條例罪、強盜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二年、六年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三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之罪依該條例予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與編號二、三之罪定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月,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制定之目的,是賦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較先前所定者為重,即與制定該條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有悖,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被告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竊盜 │懲治盜匪條例 │強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6年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2月上旬某日至 │88年10月29日至同年│88年11月21日 ││ 年 月 日 │同年9月6日 │11月21日 │ │├───────────┼─────────┼─────────┼─────────┤│ 偵 查(自 訴)機 關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88年度少連偵字│察署88年度偵字第28│察署88年度偵字第28││ │第461號 │484號 │484號 │├───┬───────┼─────────┼─────────┼─────────┤│ │ 法 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院 │院 ││最 後├───────┼─────────┼─────────┼─────────┤│事實審│ 案 號 │89年度易字第1798號│89年度上訴字第1092│89年度上訴字第1092││ │ │ │號 │號 ││ ├───────┼─────────┼─────────┼─────────┤│ │ 判 決 日 期 │89.08.24 │90.04.10 │90.04.10 │├───┼───────┼─────────┼─────────┼─────────┤│ │ 法 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判 決│ 案 號 │89年度易字第17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42│90年度台上字第4242││ │ │ │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 89.09.25 │90.07.12 │90.07.12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1款、第2款 │第1項第1款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 │不得減刑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有期徒刑7月 │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89年度執字第59│察署90年度執字第55│察署90年度執字第55││ │80號 │05號 │05號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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