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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一八二號),認為違法,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甲○○緩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再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施行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甲○○既在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須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撤銷緩刑宣告。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緩刑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受刑人雖於緩刑前之九十二年二月間至九十三年八月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同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惟於緩刑期滿後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始確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惟原審仍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者,須以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並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惟被告於前案緩刑前即九十二年二月間至九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同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所宣告之刑於前案緩刑期內既未確定,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撤銷緩刑要件不符。檢察官竟聲請撤銷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乃原審不察,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仍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裁定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以資救濟。又本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就被告前案檢察官一併聲請減刑部分,因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該部分不屬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開部分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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