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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吳昆仁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榮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浩公司)負責人,與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燦係舊識。民國八十年間,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陳輝燦詐稱其有國內外之訂單,利潤很高,但無資金,要求由陳輝燦出資,以上訴人之榮浩公司名義,共同經營出口電子零件生意,所得利潤七成歸陳輝燦所有,另三成歸上訴人。陳輝燦基於雙方為舊識,且上訴人已取得訂單,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出資,嗣上訴人向陳輝燦訛稱其有盈餘,希望以共同投資方式經營,陳輝燦信以為真,雙方乃約定改由共同出資,盈虧均分。因上訴人初尚將所謂之盈餘分給陳輝燦,以繼續取得陳輝燦之信任。故上訴人嗣後提議陳輝燦將所分得之盈餘累積投資,不要取回時,陳輝燦受其虛稱投資均有盈餘所誘,一再為其所騙,繼續累積投資。其間上訴人為取信陳輝燦其確實尋得貨源及有出口結匯之事實,明知其未自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取得報價單及訂立買賣契約,亦未自瑞通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取得訂單,且明知其所出示以取信陳輝燦之銀行買匯水單為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買賣契約、訂單、報價單、買匯水單所載期日前,在不詳地點偽造買賣契約、訂單、報價單,並偽簽上開文件上曾盈璋之英文名字「DAVID TSENG」、李萬春之英文簽名「JOL LEE」及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腰形章印文、第一商業銀行經理張輝雄方形印文,完成偽造上開文件後,親自或由榮浩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連續多次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訂單、報價單、買賣契約、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買匯水單等影本,交付陳輝燦,以取信陳輝燦,足生損害於該二家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致陳輝燦為其所騙,而繼續投資,嗣陳輝燦發現上訴人所稱向聯電公司購買之貨品均未取得發票,心中生疑,暗中查證並蒐集證據,始悉上情,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雙方合作期間陳輝燦累計交付上訴人之金額計有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二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三元,而上訴人為取信陳輝燦,使陳輝燦一再累積其投資額而開立支票或匯款給陳輝燦亦合計有三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買賣契約、訂單、報價單、買匯水單所載期日前,在不詳地點偽造買賣契約、訂單、報價單,並偽簽上開文件上曾盈璋之英文名字「DAVID TSENG」、李萬春之英文簽名「JOL LEE」及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腰形章印文、第一商業銀行經理張輝雄方形印文,完成偽造上開文件後,親自或由榮浩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連續多次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訂單、報價單、買賣契約、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買匯水單等影本,交付陳輝燦等情。然於理由內先則謂:是有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買匯水單係上訴人偽造並提出行使當可認定等語(原判決理由貳、

二、(二)之⑴)。繼又謂:至上開偽造之文件(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訂單、報價單、買賣契約、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買匯水單等影本)係何人、何時、何地所偽造,查上訴人始終否認係其所偽造,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偽造之犯行,自難遽認係上訴人所偽造。公訴人認係上訴人所偽造,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查並無證據足證上開偽造之文件係上訴人所為,理由已見前述,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理由貳、二之(七)及四)。致事實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之間互相矛盾,難謂適法。又上述偽造之文書,究於何時、何地持以行使交付陳輝燦,原判決未詳予記載認定,亦有未洽。(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證明已不存在者外,法院無裁量權,必須均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從刑部分諭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理由內亦載稱:「上開文件上曾盈璋之英文簽名『DAVID TSENG』、李萬春之英文簽名『JOL LEE』及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腰形印章印文、第一商業銀行經理張輝雄方形印文均係偽造」等語。然原判決附表所載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依序記載「編號⒈每件各有偽造李萬春之英文名『JOL LEE 』之署押壹枚。編號⒉每件各有偽造之曾盈璋之英文名『DAVID TSENG 』之署押壹枚。編號⒊每張買匯水單各有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腰形日期章之印文各壹枚』」,並未記載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經理張輝雄方形印文」,顯然未將此偽造之印文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

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附表編號⒈所記載以偽造李萬春英文簽名(JOL LEE )完成偽造以榮浩公司與瑞通公司名義所訂之訂單,然依其記載之第一審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六頁、第二五四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三三0頁所附之文件,查無其中所列「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一件」之資料,究竟有無該偽造之訂單,如有,存於何處,自應查明,方足資為論罪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偽造之訂單、報價單或買賣契約上有上訴人之簽名等情(原判決理由貳之四)。然卷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⒉偽造聯電公司曾盈璋之英文名字「DAVID TSENG 」之買賣契約或報價單,所列報價單一九九三年三月四日、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各一件,其上均無上訴人之簽名(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均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上訴人牽連犯詐欺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上訴效力所及,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五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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