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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受僱於陳秀娟(已經第一審判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經營之廣聯環保企業行(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擔任駕駛車牌一二二-QZ號自用大貨車(非屬主管機關核准之清除車)之司機,竟與陳秀娟出於共同犯意聯絡,駕駛上揭貨車前往屏東市某不詳建築工地,將混雜廢混凝土塊、廢木材、廢椅墊、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陳秀娟所有之屏東縣塩埔鄉○○段第七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而未依上揭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下午,為環保稽查人員會同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主文須與理由互相適合,倘有齟齬,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所說明者,均係專就被告一人為判斷,然則其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即將第一審所為對於被告及陳秀娟之科刑判決全部予以撤銷,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失。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始為適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倘仍未完全明瞭者,要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非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政府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中央行政主管機關(第一條、第四條),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就各種、類廢棄物之清理,分別予以規範(第二章、第三章),並以立法授權方式,於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指環保署)定之。」並為確保其行政目的之達成,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於第四十二條規定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等事項之管理辦法,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鑑於喪失原來效用之廢棄物,並非一無是處,尚非不能在規劃下變更原用途,使臻物盡其用之理想,斯為再利用,乃於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指各特定需用物料之主管機關,有別於環保署)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而於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受行政罰鍰。復於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受刑事處罰。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九一一五一號「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則)並指明兼採行政罰鍰與刑事處罰之兩罰處遇方式。同署復依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一種,其中第二條即明確定義:「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上揭)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尚依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一種,依其第二條規定,將廢棄物之清理(廣義意義)機構分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清理(狹義意義)機構」
三大類,再於第七條就各類機構,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大小與設置之專技員額多寡,予以分級(清除機構分成甲、乙、丙三級;其他二類機構皆分為甲、乙二級)。可見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所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當兼指根本未依法申准許可文件(即無照營業),及雖領有某類許可文件,而執行另類未經許可之業務(即跨類營業)者,後者恰與僅有自小客車駕照,卻開營業汽車肇事致死、傷,既乏適當執照,即等同無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法理相同;而持有層次較低級別之許可證者,從事較高級別之同類業務,則屬同條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疇。另「由於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可經多元化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用,成為再生利用之土石方資源」,內政部因而本於營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釐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八十年五月二日訂頒,嗣後復有多次修正,以下以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訂頒者為準),作為施政方針,其中「貳、適用範圍」,揭示「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訂頒者,尚載明「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柒-六」並載明上開可再生利用之土石方,應限於政府核准設置、具有相關機具設備之土資場,進行暫屯、堆置、破碎、分類、回收、轉運、加工處理,(上揭八十九年訂頒者,更於「柒-七」指出「部分地方政府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事務,仍由環保機關主辦,而未移交工務或建設機關主政,地方政府宜依業務職權劃分轉由主管(辦)建築或工程機關接辦……」),嗣又本此政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訂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一種,於第六條規定:(經該部)公告(足供)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按即毋庸先行申請許可),但其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進行清運及再利用之日期、(廢棄物)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即營業別)、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同部復因此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曾經多次修正,於此以行為時者為準)一種,作為配套措施,將營建混合物(即夾雜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物之營建剩餘土石)列為屬於上揭第六條所定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物品(編號八),指定其再利用之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至其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仍依該同一公告之各該廢棄物類之管理方式辦理(以上見第二點);並限定再利用機構應具有將各種廢棄物予以分類之設備、能力且經核准設立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或「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按條件益為嚴格)」;復明定「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以上分見第三、四、六點)。足見關於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管理,乃屬營建部門,而非環保單位。原判決理由四-㈢內,既說明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屬混雜木板(片)、塑膠袋(繩)之土石、混凝土、磚塊,為內政部公告得供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然「雇主陳秀娟未具有從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之資格,現場亦無分類設施及防止滲漏、溢散之措施」,而採屏東縣環保局現場稽查人員朱衽禾之證言(此部分再詳後述),認被告之行為僅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有關再利用之規定,屬行政罰範圍,不應令負同法第四十六條(贅載已修正刪除第二項前之「第一項」三字)第四款之罪責(見原判決第四頁),既非向主管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業務之工程單位查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且罔顧陳秀娟坦言:伊雖有丙級廢棄物「清除」(有別於另類之「處理」及「清理」)許可證(下稱丙級許可證),但非屬應經許可之廢棄物分類場所,未設有破碎石、磚之機具,系爭廢棄物依規定本應送至焚化爐處理,因慮及路遙價昂,乃「就地回填」等語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二宗第十、十一頁);該丙級許可證所登記之清除車輛牌照為「ZU-九0三五」(見警卷第二宗第十七、十八頁;有別於被告所駕之一二二-QZ);顯示係逕將營建混合物就地回填之現場照片(同上卷第二十四至三十四頁)等諸多不符合再利用規定之證據資料,而未確實分辨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不同法律意涵,逕認該當於「處理」項下之再利用行為概念,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無再酌之餘地。縱若確屬再利用之行為,原審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行政罰與刑事罰之兩罰規定適用,仍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㈢、證人,須以其直接親歷之事實作為基礎而為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然所憑者,係其五官之知覺作用,專指自然人,難免若干程度之主觀性,而法院認定事實,則須客觀、公平,如欲強將證人之主觀成分抽離,並不切實際,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反面意旨即在調和事實客觀存在與感覺主觀認知間之衝突,法院得經由證人實際經驗之說明,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是法院就此例外得為證據之實際經驗所本之事項,自當說明,俾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之規定相呼應,得受客觀之檢驗。又鑑定,乃係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含自然人、法人及機構),依其特別之專業知識、能力,就客觀存在之事物或現象,陳述其判斷之意見,因祇重在專業能力,故無不可替代性。然其進行鑑定之際,亦有因親歷其境,由感官作用,獲悉某些毋庸專業、一般人均能知覺之事實者,就此而言,即與尋常之證人無異,同具不可替代性,學理上稱為鑑定證人,同法第二百十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即本斯旨,如有具結義務,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其出具證人結文;然若所供偏重於須依特別知識經驗,報告其判斷意見者,仍為鑑定人,命依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提出鑑定人之結文為已足,當予分辨。原審依被告所請,傳喚朱衽禾到庭作證,供稱伊為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系爭現場稽查,發現被告駕車裝載營建混合廢棄物,正要傾倒地面,廢棄物中約七、八成為混泥塊、磚石,其他夾雜廢木材、廢塑膠等物,雖雇主陳秀娟不具土資場資格,亦未設備再利用機具,但有小部分之分類,乃仍認定係再利用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屬行政罰範疇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原判決將之採納,憑為適用法律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三,十八至二十三行),微論其所言之再利用,並不符合內政部上揭管理方式(含限定用途及設備)之規定,業見前述,證明力如何,已堪慎酌,其在庭受詰問、陳述之身分,就所供內容以觀,究竟係證人或鑑定人或鑑定證人?原判決未予以分辨、說明,尚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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